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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作者:李超成   发布时间:2013-12-23 09:37:21


    【案情】

    郑某家有家庭成员4人:郑某与其配偶,及其两个儿子郑某军与郑某名。按照村里人均5分责任田的标准,郑某家承包了2亩责任田。2002年,郑某军因为已成家,所以另立了户口。2012年郑某及其配偶相继去世,两老生前的责任田由郑某名继续耕种。2013年,因对父母生前的两份责任田能否继承发生争议,郑某军将郑某名告上法庭。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郑某军能继承。作为承包方的一种财产权利,应当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这样做,既符合法理,也有利于稳定承包关系。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遗产加以规定,但按照《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似乎可以将其划入“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另一种意见认为,郑某军不能继承。对于郑某两夫妻的承包收益,可以按照继承法继承,但是对于耕地的承包人死亡的,只能由承包户的其他家庭成员(郑某名)继续承包,而不发生继承。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此案例引出的问题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不能一概而论,应针对承包地的具体类型,作出不同处理:

    一、首先弄明白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中的“承包人”的内涵。《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里的承包方也就是《民法通则》第二十七规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该户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并非所有的家庭成员或者承包合同的签字人。农村中的实际情况是有些大家庭中,成年男子成家后并未分户,还是与其父母在一个户头上。这时的整个大家庭对外是作为一个承包方来承包土地的。至于户的确立,可以通过户口簿或者去户籍管理机构如派出所查询得到答案。

    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从这两条可以得出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的是有区别的继承制度:

    1、在耕地与草地的家庭承包当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只有对承包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才可以作为遗产继承。这里暗含的原因是家庭承包强调的是福利性及生活保障,且一般周期较短,如允许继承,将会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造成损害。如前所述,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故当承包期内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如果承包户还在,承包地由户内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耕种,不发生继承的问题;但当承包户的家庭成员死亡,造成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如该户只有一人,或者该户头上的成员全部死亡,这种情形下为避免已有承包地的承包方的继承人因继承而获得两份承包地,故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精神,承包关系终止,由发包方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2、林地承包中,承包人死亡的,继承人享有继续承包经营权。允许林地继承,主要是考虑到林地的承包经营与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相比有其特殊性。林地承包的期限与收益周期均较长,投资大,风险大,如不允许林地继承,很难使前一承包方在其死亡时获得因履行合同所获得的收益,不利于调动承包人的积极性,还可能出现滥砍滥伐,破坏生态环境的情况,也易导致发包方与继承承包人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当然,此时继承人对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以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限为前提。对于那些另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是在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或是取得了城市户口、在城市就业的继承人,在承包期内,都有权继承,即继承人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要注意的是,同耕地和草地一样,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林地承包也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也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应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

    三、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中,承包人死亡或承包主体消亡的,其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者可以继承承包。因为国家鼓励人民群众对荒地的治理,而且承包人对“四荒地”的承包是有偿取得的,期限长,投入大。如此规定能充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提高土地利用率,因此对于这种继承人的身份也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为限。

    具体到本案中,郑某与其配偶死亡时,郑某名与他们是一个(承包)户,郑某军已另立户头,其不属于“他的父母与弟弟”这三人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责任田属于耕地,故当郑某及其配偶死后,其生前的两份承包地,应由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郑某名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经营。故对于郑某军提出的对父母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诉请,自然不能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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