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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思考及完善
作者:王少华   发布时间:2013-12-19 14:24:11


    随着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认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司法实践中因被害人生活困难而引发的种种新情况,有关被害人权益保护和国家补偿制度,日益成为各界关注的热点。对于被害人而言,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疾病、残障甚至失去亲人,经济上又得不到补偿,生产和生活上往往陷入困境,这无异于对他们的第二次伤害。尤其是部分犯罪后果严重,被害人及其家庭损失大,且得不到任何赔偿的案件,被害人往往以“人财两空”为由,大闹法院,长期上访,严重干扰了法院办案,影响了社会稳定。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实际上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施害方无钱可执行或案件久侦不破或案子进入漫长的司法程序,这些被害人都无法及时得到赔偿。本文正是基于这种现实进行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探讨。

  一、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基本涵义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是指国家对于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因国家司法机关始终没有找到加害者或者

    加害者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情况,适当给予经济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一种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制度。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在犯罪人无法赔偿被害人或者赔偿不足以解决被害人的基本生活的情况下,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物质补偿。根本目的是安抚、慰籍被害人及其亲属,使被害人及其亲属得以“全面恢复”,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

    一般来说,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对其经济上所造成的损失,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予以赔偿。但是,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刑事损害赔偿制度无力也不可能使所有应当得到赔偿的被害人如愿以偿。有的案件久侦未破,犯罪系何人所为一时还不能确定;有的犯罪分子已被处死,生前又无遗产,根本没有赔偿的能力;有的犯罪分子虽曾掠取了大量财物,但归案时挥霍得身无分文,其面临着长期监禁,即使承诺了赔偿责任也无法兑现。让我们来看看刑事被害人在被告人无力赔偿时的痛苦和无奈:2006年7月8日下午4时左右,在田间放完水后的被告人刘某携带镰铲在毛家冲地段看有没有蛇抓时,遇到被害人晏某在放牛。发现没有蛇抓,见晏还在路边放牛,被告人刘某起了强奸之念。于是,被告人刘某以带晏某去找晏的大姨父为由将晏群骗至毛家冲旁边一座山上的茶树丛中。随后,被告人刘细根用双手掐被害人晏某的颈前部,把晏掐至反抗无力、身子往下沉后才把晏某仰面放躺在地上。接着被告人刘某将晏群裤子扒下,并将晏某右脚的裤腿脱下,用手指进行猥亵。当被告人刘细根掏出自己的生殖器准备强奸时,发现晏某不会动,感觉晏已死亡,于是连忙穿好自己的裤子拿着镰铲往山下方向回到了家中。本案被告被判处极刑,其亲属不愿也无力为其赔偿,被告人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附带民事判决只是一纸空文,被害人的亲属得不到任何赔偿,陷入了无尽的痛苦和无奈中。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理论依据

    (一)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产生及演进

    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最早出现在3600多年前《汉穆拉比法典》,该法典规定:如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倘生命被害时,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度量单位)。近代被害人国家补偿思想最早由边沁提出,经过十九世纪末以意大利学者菲利和加洛法罗为代表的刑事实证学派的发展,逐步得以确立。1947年以色列法学家本杰明·门德尔松明确提出了“被害人学”这一专门术语。自20世纪50年代后期英国的女性刑罚改革运动家玛格丽?弗瑞(MargeryFry)女士提倡建立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后,被害人的补偿问题很快得到英国政府的高度重视,之后,英国的补偿思想迅速传到国外。1963年,同属英联邦的新西兰率先通过《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确立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其他国家纷纷效仿,英国、美国、法国、瑞典、澳大利亚、加拿大、奥地利、芬兰、德国等国家先后也建立了这一制度。在亚洲,日本、韩国、菲律宾、泰国、我国的香港和台湾等6个国家和地区通过了有关被害人的立法。

  1982年美国制定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其内容包括为被害人提供信息,包括告知被害人在何处获得医疗帮助,向国家提出什么样的赔偿要求等。1985年,欧洲议会部长会议批准了《关于改善被害人在刑法和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建议》,该建议规定,给予犯罪人何种处罚也要考虑被害人的需要,即优先考虑对被害人的犯罪损害赔偿。不仅要给予被害人执行补偿的权利,而且也要给予补偿被害人损害的犯罪人以实施补偿所需要的机会,也是其争取重新社会化的机会。在判处监禁的罪犯中如果有人要适用缓刑,那么缓刑主要是为了使罪犯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和补偿,而且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要优先于罪犯的其他经济义务。1985年 11月 29日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的《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被害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

  (二)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

    理论界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公共援助说、社会保险说、命运说、法律秩序信赖说等。这些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论述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存在的依据。首先,国家有公力救济的义务。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国家的保护,国家没有提供安全方面的保障,国家为此应当承担矫正的义务。在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得请求国家的权力排除侵害,实现权利。国家作为法益及和平秩序的维护者,必须责无旁贷地追诉犯罪。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益受到损害,国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其次,国家有利益权衡的义务。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从原始的同态复仇到统一由国家行使司法权,是私权对公权的让渡。国家既要保护被害人的权益,维护国家追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公权与私权的平衡,更不能忽视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私权与私权的失衡。第三,司法资源效益最大化。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办理,避免被害人利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

    1、国家责任——社会契约论的理论视角。当刑事被害人(包括其一定范围近亲属)遭受特定犯罪侵害,不能得到充分救济时,国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该学说认为,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护之责。犯罪侵害的发生与国家对公民的保护尽责不够有关,国家理应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公民只要依法履行了对国家的义务,同时就取得了受国家保护的权利,公民作为纳税人,国家对其负有保护其安全的责任,国家向被害人支付救助金,也是向纳税人承担责任的表现形式之一。

    2、被害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回归——利益权衡理论。现代刑事诉讼法兼具“限制权力法”和“人权保障法”的性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涉及的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之间应当是均衡的,现代刑事理论认为,被害人不应当仅是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地位,应当更加积极有效地关注被害人的利益,提升并发挥其主体地位作用。如果利益失衡的话会是违背了正义价值,背离了均衡的价值观。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要求国家对被害方的利益予以充分的重视是具有充分的正当性的。

   三、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现实需求

    (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视角的被害人救助需求

    尊重和保障包括刑事被害人在内的所有人的人权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国家应当对保障公民权利切实负起责任,并将其纳入法治化轨道。???

    1、人权保障的需要。2004年宪法第四修正案增设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在规范意义上明确宣告了作为一项概括性条款的人权保障原则在我国的确立。落实宪法保障人权原则,一是要依据宪法规定创立保障人权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包括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二是要使保障人权原则在社会中得到普遍、合理、平等的享有,保障任何人的权利都不受到非法侵害;三是建立完善的人权救济机制,确保一旦权利受到侵害,便能平等、及时地得到相应的救济。

    2、社会和谐的需要。当前,我国涉法涉诉上访形势严峻,其中被害方上访所占比例较大,特别是在案件未破,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释放的案件中被害方因自身权益受到严重侵犯而不能得到救助上访很多。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被害方进行经济补偿,可以达到经济救助和精神安抚的双重作用,帮助他们安居乐业。同时,还可以缓解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之间的紧张冲突,防止矛盾激化,避免被害人方面因为心理失衡向犯罪人转化,实施新的加害报复行为,而从消除矛盾控制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社会进步成果惠民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力取得很大进步,财政收入一直稳步增长。国家财力有能力保障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国家也正在着手改革收入分配制度,包括健全完善再分配制度,建立司法救济机制。而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就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救济制度。

    (二)涉诉信访视角的被害人救助需求

    据统计,某地级市(十个县、市区)有近八成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难以兑现,多数被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了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对于被害人而言,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残障或失去亲人,经济上又得不到补偿,生产和生活上往往陷入困境,这无异于对他们的第二次伤害。尤其是部分犯罪后果严重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害人及其家庭损失大,且得不到任何赔偿的案件,受害人往往以“人财两空”为由,大闹法院,长期上访,严重干扰了法院办案,影响了社会稳定。例如:某县发生的一起爆炸案,被告人为泄私愤制作土炸药,并安装了定时装置,将爆炸装置用纸箱装好,放入被害人屋内,三小时后自动引爆,将被害人的房屋夷为平地,并当场炸死一人,重伤一人,其余家庭成员都不同程度的受到了损伤,相邻数十米的房屋也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人被判处了死刑,附带民事赔偿无法承担,被告人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导致被害人一家八口流离失所,无家可归,相邻的房屋的损坏更是无人补偿,被害人因生活困境长期上访。由于对被害人司法救助的阙如,法院有时为了息诉罢访,不得不以牺牲对犯罪的严厉惩处为代价。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局限性无法由其本身来弥补,必须创立一种与刑事损害赔偿相配套的措施体系,给被害人以现实而又及时的保护。而如果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能够建立和完善的话,在本案中就能取得既惩罚罪犯又使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协调统一的效果。

    (三)“规则之治”视角的被害人的救助需求

    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要想得到补偿,途径一般只能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来进行赔偿。而这样一种赔偿途径的缺陷无疑十分明显:其一,如果刑事案件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侦破,无法确定犯罪人,那么被害人则难以落实具体的索赔对象;其二,即使案件破获、犯罪人被确定,如果犯罪人缺乏足够的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也会因无法得到执行而成为一纸“法律白条”。比如“邱兴华案”,就是这方面一个典型的案例——由于邱兴华家庭贫寒,根本没有赔偿能力,11个被害家庭不得不在人身伤害后再次陷入极大的经济困顿之中。这种情况下,显然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被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助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

    1、“疑罪从无”的被害人救助

    近年来,我们看到了一些因“疑罪从轻”而造成错案、冤案的报道,在“发现”是错案而通过再审程序之后被宣告无罪的案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却往往被我们的社会给忽略了:被害人(亲属)后来的生活怎么样了?固然,被告人命运从有罪到无罪、甚至于从死刑到无罪的天壤之别固然令人关注,但被告人的权利最终得到了维护,体现了我国“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但如果换个角度思考:在这些具有明确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亲属)的权利如何保障?并且,当刑事案件发生后,假如忽略了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疑罪从无”能够得到切实的贯彻么?因此,在我们强调“疑罪从无”在维护被告人不被冤枉权利的时候,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一是,“疑罪”并非被告人“绝对”的无罪,而是因为在复杂的社会环境和刑事案件中,因侦、控人员主、客观方面的局限性不能得出“充分、确凿”的证据而已;并且,在具体的案件中,侦、控人员之所以确定彼人为犯罪嫌疑人而非此人为犯罪嫌疑人,都是以一定的证据(虽然这些证据仍然存在着某些疑点)为基础的,犯罪嫌疑(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概率往往极大(虽然概率不能为百分之百)。二是,在具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中,尤其是涉及到被害人死亡或者重大残疾时,被害人(亲属)因刑事案件陷入生活上的困境时,往往能够赢得社会公众和司法人员本人的同情,同时社会公众对被害人(亲属)的同情极有可能转化为司法人员侦破案件的巨大压力,从而干扰司法人员的判断力。在已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人极有可能实施了犯罪(尽管不能完全确定)、但被害人(亲属)因刑事案件而陷入生活的困境而得不到适当的救济的情况之下,司法机关简单地以证据“存疑”而宣告被告人无罪,对于这样的结果被害人(亲属)、社会公众甚至于司法人员本身恐怕都很难予以接受和认可。在这种情况之下,司法人员为了对被害人(亲属)予以精神上的慰籍与经济上的补偿、缓解社会舆论的压力,不仅往往会采取包括非法手段在内的各种方式寻求案件的侦破;同时,还会对存有疑点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假如被害人的精神与经济得不到适当的赔(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生活不能摆脱困境,那么说对于被害人是极端不公平的,同时从根本上实现“疑罪从无”、维护被告人的权利是不现实的。

    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不仅仅要在刑事被害人无能力赔偿时,以国家救助的形式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还应当因刑事、民事证据规则的不同,可能影响到的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时,国家应当予以相当的补偿。在民事诉讼之中,一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与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规则有着明显的区别。但是,在刑事案件中,虽然被害人(亲属)具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但当被告人因证据“存疑”而被司法机关确认无罪时,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同时也就失去了胜诉的机会;而所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事实上是以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审理被害人的民事诉讼,在制度设置上对被害人是极不公平

的。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中“存疑”的证据的证明力未必不大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因此,如果没有刑事诉讼的结果,仅仅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规则予以权衡,被害人经济、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未必就会败诉。司法机关在落实“疑罪从无”的原则而强调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时,却是以牺牲被害人获取民事赔偿胜诉的机会为代价的。因此,从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而言,在因证据“存疑”而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中,国家也有义务为被害人提供相应的补偿。

    2、久侦不破案件的刑事被害人救助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实现打击犯罪目的的同时,更加突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是靠证据来向前推进的,然而,由于受到客观条件和办案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证据的搜集有时十分困难,这也是直接导致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致使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无法侦破,或被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或被公安机关作撤销处理、或被法院判决无罪等情况时有发生。据统计,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大约为40-50%左右,这样我国每年大约有200万左右的刑事被害人根本不可能从犯罪那里获得赔偿。这导致刑事被害人无法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被害人的处境就更加艰难——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更不要说获得救济和赔偿了。对被害人来讲,其生存的问题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社会秩序也不可能真正趋于稳定。涉法涉诉上访案件频繁发生就是一个例证。刑事被害人与犯罪人角色转化理论同样也告诉我们,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所害后若不能获得公正的待遇,势必会产生怨恨社会的心理,从而会导致刑事被害人转化为新的犯罪人,使社会秩序再次受到破坏。

    刑事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进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是立案的最主要来源,“犯罪被害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守门人,在90%的案件中,被害人通过报警而进入刑事诉讼。”作为刑事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在被害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不报案,公安机关往往也无从知晓,不利于惩罚犯罪。“犯罪被害人的报警意愿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隐藏的、未侦破的犯罪和犯罪案数的规模,进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对犯罪的控制水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被害人不愿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在司法机关立案后持不合作态度,这极大地影响了刑事诉讼控制犯罪机能的发挥。导致被害人不报警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被害人担心犯罪人入狱后,其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弥补,其财产权无法得到更多的救济,因此,一些被害人宁愿与犯罪人“私了”,即由犯罪人私下给予其经济赔偿,而不愿诉诸法律。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作为被害人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受到的经济损失,缓和其对社会的报复情绪,并且可以消除被害人的顾虑,提高其报警意愿,增强被害人与国家刑事司法机关配合的主动性,使刑事诉讼活动顺利开展,从而实现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日本著名的犯罪学家大谷实认为,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通过确保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以防止犯罪,从而为维持社会秩序作出贡献的制度。所以,为了提高刑事侦查破案率,应当鼓励刑事被害人主动报案,揭露犯罪人,积极配合警察逮捕犯罪人,形成强有力的社会防卫体系,增强社会防卫功能。如果漠视刑事被害人的存在,疏于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在追诉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势必失去刑事被害人的配合。

    (四)国际经验与国内尝试视角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需求。

    如前所述,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也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对由于刑事犯罪及滥用权力而遭受侵害的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及对象、方式、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在国内,乌鲁木齐市曾对1999年乌鲁木齐爆炸案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助;石家庄市政府对2000年该市第二棉纺厂爆炸案的被害人及遇难家属发放补助;特别是2004年2月淄博市委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当市民在刑事案件中遭遇伤害后,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及其他方面获得实际经济补偿,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况下,由政府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

  四、建构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初步构想

    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早在二战以后,就被新西兰和欧美等国迅速采纳,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并颁布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而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不管采用政府拨款还是慈善募捐等何种形式,都要设立一种公共基金,对暴力犯罪的人身被害者进行救济。即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人给被害人以应得的补偿,既让被害人切切实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二是制定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或救助法。在后一种立法模式当中,除了要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这方面的制度内容以外,还要规定被害赔偿、被害救助等内容,这种立法模式,相对于前者来讲是一个大立法。通过调研我们觉得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以前一种模式更加适宜,但同时也要考虑后一种模式。因为,如果只考虑到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而对其他与被害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没有设计或者没有通盘考虑,那么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初衷就很难达到。所以,只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才能真正达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权利与合法权益的目的。无论采取何种立法形式,当前,最重要的课题则是如何完善这一救助制度的相关环节。比如,基本原则如何掌握,相关救助的对象和条件如何界定,具体的补偿方式和数额如何确定,有些案件无法确知犯罪人或在判决前被害人急需紧急医疗或其他费用,能不能确定被害人可申请先行支付以避免被害人遭受更大的不幸等等,特别是有关救助基金如何得到保障,都是维系着这一制度最终能否顺利施行的关键。

    (一)基本原则

    考虑我国的国情,依据司法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补偿实践,我们认为,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1、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所谓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一般是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并就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责任有能力赔偿,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再要求国家补偿。因为,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直接的侵权主体是加害人,是加害人直接的犯罪行为所致,按照“行为责任理论”理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国家补偿虽体现了一种国家责任,但更多的则是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国家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因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国家补偿前必须先行要求加害人实际承担加害赔偿责任,否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放弃对加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在对加害人的财产没有实际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

    2、国家适当补偿原则。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国家承担的只是一种国家救助补偿责任,体现的是对弱者的救助理念,更多的是一种道德责任。因此,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金额应坚持适当补偿原则,并且国家救助金额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际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金额之和,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准。司法救助具有补偿性和抚慰性,它不同于国家赔偿;救助不是阳光普照式的福利,只有在符合救助条件确有必要时才能进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也不是全额补偿,仅仅是部分救助;救助金的确定要区别不同情况,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受伤害程度、救助对象的生活状况、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各种因素,以彰显救助制度公平合理之本色。

    3、司法救助从属性原则。被害人从其他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应先予扣除,禁止重复赔偿。关于应扣除的“其他法律途径获得的赔偿”有着不同理解。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依本法请求补偿之人,已受有社会保险、损害赔偿给付或因犯罪行为被害依其它法律规定得受之金钱给付,应自犯罪被害补偿金中减除之”。德国暴力犯罪赔偿法规定首先要从赔偿金中支付医疗保险公司为被害人治病或进行治疗所预付的医疗费用,有人不无幽默地称该法为“医疗保险公司赔偿法”;瑞典刑事损害补偿法也规定应扣除保险金。

    4、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司法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国家财政收入一般都是为了大型的国家公共利益建设和国家安全防护设施的需要,如果一切都要国家财政开支,势必会出现“僧多粥少”的局面,并且犯罪是一种社会风险,每一个社会成员应风险共担,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理念。因此,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可以成立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会等组织,收集社会捐赠,予以救助。

    5、效率原则。需要国家补偿的被害人通常处于经济上的窘境,迫切希望能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同时,也是为了避免被害人再度受害,国家补偿应该在被害人提出申请后及时、迅速进行,不得无故拖延;补偿程序的设计和运作要科学、高效、方便、快捷,能够切实保障被害人补偿权的顺利实现。

    (二)救助的对象及范围

    绝大多数国家的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救助对象主要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但从我国实际来看,非暴力犯罪被害人得不到充足赔偿的现象大量存在,只限暴力犯罪被害人不利于国家救助制度的有效开展,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被害人救助的对象也应当包括两种:一是因遭受犯罪侵害生活极端困难的被害人或者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导致严重人身损害的被害人和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不包括单位;二是因帮助执法官员而受到伤害的人,即在企图阻止犯罪发生或者企图抓捕嫌疑犯的过程中受伤或死亡的人。其他人一律不予救助。近亲属只限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以及被害人生前的法定扶养对象。受到救助的近亲属可以排列顺序:第一顺序为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被害人生前的扶养对象;第二顺序为被害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有前一顺序补偿对象的,后一顺序的不能补偿,但确有特殊情况的例外。同一顺序的救助对象为数人时按比例分配,但不得代位受偿。至于犯罪的类型则无需细分,无论故意与否,只要犯罪行为侵犯被害人生命健康权并导致被害人死亡或重伤或者是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即可。行为人被决定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或终止刑事诉讼,不影响被害人等的受偿权。同时救助对象一般应排除以下情形:(1)被害人诱发犯罪的;(2)被害人的死亡或重伤应归责于本人的;(3)具有补偿资格的近亲属是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人或对被害人曾经实施过犯罪行为的;(4)被害人死亡前,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故意使申请救助金的先顺序或同顺序的遗属死亡的;(5)被害人死亡后,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故意使申请救助金的先顺序或同顺序的遗属死亡的;(6)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因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正在服刑或者正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包括囚犯、假释者、缓刑者、共犯、有组织犯罪的成员等。

  在救助范围上应坚持有限范围补偿原则。首先应坚持犯罪类型有限化,也就是不是所有的受到犯罪侵害而得不到加害人赔偿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的被害人都应得到国家救助,救助的犯罪类型应坚持人身受到伤害造成死亡或重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原则。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通过自身的努力改善自身和其近亲属的生活困境,并且其近亲属本来也没有劳动能力,也不能通过其近亲属的努力改善家庭的生活困境的,这时国家应伸出救助之手进行补偿。如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没有得到加害人的赔偿,但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可以改善其生活困境的,国家完全可以不进行补偿,或者只帮助其走出一时的生活困境即可。其次应坚持过错责任化,也就是国家补偿也要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中无过错的优先赔偿,有过错的降低赔偿数额,有严重过错的,可以不予救助。对因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符合国家补偿标准的应优先救助。再次应坚持有限对象受救助,也就是实际应当得到补偿的当事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一般应是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范围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范围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救助项目上应限于:(1)被害人的医疗费用。(2)对被害人扶养对象的救助,可以参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生活标准,再乘以若干倍数,实行分期发放;该扶养对象还有其他法定扶养义务人的,应当扣减其他扶养义务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该扶养对象获得了其他社会援助或者补偿后又取得赔偿的,应相应减少补偿金额。(3)基于特殊需要而救助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特殊救助金(比如死亡补助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般不考虑生活或医疗的实际开支,实行一次性定额补偿,具体金额可以以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乘以法定倍数计发。(4)死亡被害人的丧葬费,可以参照目前民事赔偿的数额确定,但不能太高,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

    (三)救助金额

    1、资金来源和管理

  设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国家一般都设立专项补偿基金,由专门机构负责管理。联合国《基本原则宣言》第13条提出:“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我国也应该设立被害人专项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渠道可以多样化,除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外,还可以考虑如下来源:(1)对罪犯适用附加刑中的罚金;(2)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的一部分;(3)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财产依法没收后的变卖所得;(4)考虑将管制和拘役“以罚代刑”;(5)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的一部分;(6)国家代位求偿所得;(7)社会捐赠等。

  为防止资金被挪用,保证专款专用,应由基金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且在基金的管理上实行基金管理部门与救助决定机构相分离的原则,基金采取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帐务公开的管理办法并接受救助决定机构的监督。基于救助基金的补偿安抚功能,可以考虑由民政部门作为基金的专门管理机关,但救助基金应该与其它类型的救助金相分离。救助金的决定由人民法院承担,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委员会,并吸收社会上的法律工作者(如律师、法学研究者等)和医疗机构的专家参与。

    2、救助金额确定标准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是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救助或援助,具有国家福利的性质,而不是赔偿刑事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因此,在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时应对救助金额的总额根据我国财政情况进行适当的限定。同时,在救助金额时,既要考虑被害性质、程度,也要考虑刑事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的过错与责任。

    (四)救助管辖

  各国一般以犯罪发生地的救助机构管辖为原则,因为这样有利于补偿机构审查核实有关案件事实。我国的补偿管辖也应以受理刑事案件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救助委员会管辖为原则,补偿任务较重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若干分支机构或委托有关机关协助核查救助证据;我国公民在外国受到侵害需要在我国提出补偿申请的,应该向被害人原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救助机构提出,但犯罪发生地所属国已经予以救助的除外。

  我国各级救助机构管辖案件的划分应以救助金的数额为标准,救助金不超过5万元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管辖,其中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补偿数额不超过3000元的可以由补偿委员会中的一人单独作出决定,超过3000元的由委员会成员3至5人作出,需要听证的则由救助委员会全体成员决定;5万元以上不超过10万元的救助决定由中级人民法院核实证据后报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决定;救助数额超过10万元的应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国家救助委员会决定。另外,对于社会影响很大、涉及救助人员很多、救助数额很高的特大型案件(比如石家庄棉纺厂爆炸案)的救助可以由国家救助委员会直接管辖。

    (五)救助程序

  救助程序是指被害人取得犯罪损害补偿应当履行的手续及救助机关作出补偿决定应该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为避免刑事被害人在申请补偿过程中再度被害,必须建立方便、快捷的救助程序,使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能够及时、迅速地得到公平合理的救助。救助程序一般包括启动、调查、听证和裁决、执行、救济等几个阶段。

  1.救助的启动

  救助的启动以适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提交救助申请表为标志,救助的启动应包含以下内容:

  (1)救助权的告知。为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救助权的实现,法律应当规定公安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即负责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申请司法救助的权利,负有告知义务的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被害人的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另外,对被害人进行援助的服务机构也应当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救助的条件、申请期限、申请应当提供的材料、申请提交的机构、补偿的救济等。在告知时,告知义务机关应该重点告知申请应该符合的前提条件。

  (2)申请的前提条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A、公安机关在立案后二年内无法侦破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B、检察机关作出的生效不起诉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C、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无罪判决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D、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财产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

  (3)提起申请的期限。对提出救助的期限,国外有不同的规定。美国各州对报案时间的要求从1天到3个月不等,一般为3天,若超过时限,则不予受理。日本对被害人的补偿是由被害人或其家属在知道犯罪被害之日起2年内或从被害发生时起7年以内提出。法国要求补偿金的请求应当自犯罪之日起1年内提出,逾期将丧失请求权;对侵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1年期间应予延长自法庭对刑事诉讼做出确定裁判时算起,但逾期提出请求的人能够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时,委员会应当接受其请求。具体到我国,申请期限可以分两种情况设定:一是对被告人或其责任人单独或附带提起过民事诉讼的,自执行终结裁定生效之日起1年;二是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下落不明或死亡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犯罪侵害之日起3年内提出,但最长不超过5年,逾期则不予受理;但超过申请期限的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的,有关机关可以受理。

  (4)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途径和应提交的材料。一般而言,申请人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救助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被害人援助机构或者服务机关提出申请的,这些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及时转交有管辖权的救助委员会。申请人提出救助申请时须填写申请表,救助申请表通常可以通过公安司法机关或被害人援助和服务机构获得,或者直接通过救助机构获得;申请人书写有困难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申请表的内容询问申请人并代为书写。救助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职业状况、月收入水平、有无扶养人、加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基本情况、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被害的程度、有无后遗症及其种类、已经和将要发生的治疗费用、被害人有无过错、损害赔偿情况、有无加入保险、目前生活状况等。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应当附有相应证据,如个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害人医疗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书、医疗建议书、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刑事判决书附加执行终结裁定书或刑事立案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证明,撤销案件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死亡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等。申请表填写完毕后申请人应当签名或盖章。

  2.救助调查

  救助委员会接到申请后需指派一名或数名委员会成员单独或组成合议庭进行调查,救助调查主要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还可以派专人或请求有关组织、单位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害人接受检查、复验。被害人拒不合作或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救助委员会可以驳回申请。调查的内容包括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两个方面:

  (1)救助的程序性事实包括:A、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B、申请是否符合申请时效的规定;C、案件性质是否属于救助的范围,申请是否属于受理的救助委员会管辖;D、申请手续是否完备,申请表的内容和所附材料是否明确具体。

  (2)救助的实体性事实包括:A、被害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及收入、受养人的有无及基本情况;B、加害者的性别、年龄、职业及收入、受养人的有无及基本情况;C、被害情况:包括原有的健康状况、被害的程度、已造成的物质损失及远期影响、后遗症的有无及种类、治疗费的数额、被害者与加害者的关系、被害者责任的有无及程度,被害人同司法机关的合作情况等;D、被害后的影响:包括由该犯罪被害引起的被害者职业变化、收入变化、家庭成员生活变化等;E、损害赔偿的状况:被害人是否受领过损害赔偿金和紧急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紧急补偿金的受领额及方式,是否参加保险,是否接受过社会捐助等;F、犯罪的性质:国外对犯罪性质的要求一般限于严重暴力犯罪,基于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尊重,我国

对犯罪性质限定不能太严,只要是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都应该包括在内,但财产犯罪一般应排除在外,除非财产犯罪造成了被害人生活极端困难;G、救助委员会认为需要查明的其他事实。

  3.听证和裁决

  救助委员会在审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救助的决定,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救助委员会应申请人的申请举行听证。

  (1)听证。为确保司法救助的客观公正,5000元以上的救助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救助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救助申请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救助委员会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救助委员会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救助申请人。听证一般应公开举行。救助委员会应当指定调查该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主要围绕救助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内容展开,主持人应听取各方的陈述意见,审查各方提出的事实、证据并组织各方进行辩论与质证,在此基础上查明事实。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救助委员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决定。

  (2)裁决。救助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或听证程序结束后10日内作出是否支付救助金的决定,决定支付的,必须同时决定支付的具体金额。救助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救助对象的生活状况、被害人过错程度、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对于被害人是老弱病残或者未成年人的,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予以适当补偿而不必考虑其责任大小。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即取得受领救助金的权利,此权利的时效期限可定为6个月,并且不得转让。

  4.救助决定的执行

  对于救助委员会作出的救助决定,申请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给付救助金,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执行救助决定主要是指基金管理部门依照救助决定发放救助金,这涉及支付方式、先行支付、支付救助金三个方面。

  (1)支付方式。各国救助金的支付方式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次性支付、定期支付或部分支付;有些国家为防止被害人逃避付账,救助机构直接把救助金付给救助被害人的主体(比如医院)。具体到我国,除残疾赔偿金可以分期支付外其他费用应坚持一次性补偿原则,丧葬费等其它费用可以直接付给申请人,必要时,医疗费救助金可以直接支付给医院。

  (2)先行支付。救助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因无法查获加害人或者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一时无法确定而不能迅速作出是否支付救助金及其具体金额的决定时,如果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已因其受害而极度恶化或被害人急需抢救而需治疗费用时,救助委员会有权在审查核实后作出支付紧急救助金的决定,并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一次性或数次临时支付的方式先行支付。此后,如果救助委员会作出正式救助决定,则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支付或退回。

  (3)救助金的支付。救助委员会作出救助决定书后应该在10日内抄送基金管理部门和送达救助申请人,救助申请人接到救助决定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持该决定书和其他相关材料(比如身份证)请求基金管理部门支付救助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则不予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接到救助委员会抄送的救助决定书和救助申请人要求救助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核并予以支付。基金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定期向救助委员会书面报告支付情况。被害人取得的救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5.救助的救济程序。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对决定的救助数额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救助决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救助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救助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20日内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决定或变更决定。复议期间应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六)救助金的返还和国家的追偿权

  救助金的返还是指被害人得到紧急救助金或救助金后,又从罪犯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或救助的,应主动返还救助金,被害人不主动返还的,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返还。

    国家的追偿权是指在被害人得到紧急救助金或救助金后,如果其他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或单位有赔偿能力而没有赔偿或者被害人没有要求赔偿,国家有权在救助金范围内追偿。但国家追偿并不妨碍被害人要求罪犯赔偿除国家补偿以外的应该得到的其他损失。国家对犯罪分子的追偿权无时效限制,即当犯罪分子刑满出狱参加劳动取得收入有了偿债能力时,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有权随时向其追还为其承担的补偿款项。

    长久以来,那些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脸上,总是写满了极度悲怆的表情。犯罪分子带给他们的痛苦,会成为他们心灵永远抹不去的烙印,每一次碰触都会带来锐利的疼痛。而且,这样的伤害,往往又是同时赋含于肉体、精神以及经济等等多重因素之上。对刑事被害人群体来说,如果得不到及时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他们很容易陷于更为困顿窘迫、更为边缘的境地。当那些苦难的犯罪被害人处于国家法律遗忘的角落,我们必然也就离“司法和谐”会越来越远。显然,正是因为相关制度的阙如,才使刑事被害人很难获得及时的权利救济。在司法和谐的现实语境下,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现在才提上了重要日程。希望本课题能对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些许促进作用,让那些遭受不幸的刑事被害人通过获得国家制度性的救济,感受到国家应有的人文关怀,实现社会正义与司法和谐。有一句话,很经典:你可以保证自己一辈子不成为刑事被告人,但是谁也不能保证自己一生不成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尚任重而道远,更需要不断试验,期望有关方面特别是我们法院担负起更大的国家责任,勇于实现制度进步,以为民谋生存、与民造安康。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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