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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研究
作者:陈丽杰 发布时间:2013-03-28 15:23:43
【摘要】目前,各种犯罪所引发的社会问题越来越棘手,特别是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害不可估量。我国1996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虽然赋予了刑事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国家补偿,社会援助等救济制度也随之建立起来,这些制度有力地保护了被害人的权利,但仍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要改善这种状况,我国应尽快制定《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暂行)条例》等法律,建立完善的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切实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尽快得到恢复。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法律白条;制度研究 前 言 刑事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 也是刑事诉讼保护的中心人物。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 社会矛盾比较突出, 故意杀人、伤害、抢劫等严重刑事犯罪不仅破坏社会治安秩序, 而且直接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例如近年来,我国发生的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2004 年的马加爵杀人案、2006年邱兴华特大凶杀案和2009年的刘爱兵案。这些案件的刑事被害人因得不到足额的赔偿,本人及其家庭陷入了各种各样的困难。这正是由于长期以来立法对维护被害人利益重视不足,导致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后难以得到有效救助,给社会带来了很多不安定的因素。因此, 为了切实保障被害人权益, 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笔者主张,在完善刑事损害赔偿制度和设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基础上,还应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来完善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制度。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研究 (一)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常会有被害人(自然人)因为身体遭到伤害致残的,或者被害人精神遭到伤害需要住院治疗的,急需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等,却因为家庭生活困难而无力支付,从而耽误了治疗。此时他们最需要的是民事上的救济,但我国法律却对此有所限制,被害人却无法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益往往难以得到保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就把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限制在两个时间段内。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在逃等原因长期不归案,或在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个别被告人不到庭,且被害人民事权益急需救济却因刑事案件过于迟缓,则不利于及时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①] [1]因此,本人认为,刑事诉讼是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是国家公权力的表现,具有强制性,而刑事被害人是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应该由被害人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提起,并在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随时提起。 (二)完善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后,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由此可见,被害人只有上诉请求权,并没有独立的上诉权,虽然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由于国家公诉人员对客观事实认识的方法、手段和程度可能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不可能具有同被害人一样的对犯罪[2]过程的感知和对犯罪后果的感受。并且,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并不一定取决于被害人的主张,一旦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害人的主张就不能实现。同时,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制发展水平有限,公民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的不足,再加上制度上的缺陷,如果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可能会导致上诉权的滥用,二审案件增多,给司法机关的工作带来很大的压力,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不符合人权发展的需要。[②]因此,本人认为,我国法律应该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并同时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比如规定被害人上诉权是需要具有一定的理由,从而避免那些不必要的上诉。 (三)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所谓法律援助,也称法律扶助,是指在免收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门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或其他处境不利的人所给予的帮助”。虽然我国从1994年我国就开始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但该项制度却源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该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对刑事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的范围,但对于刑事被害人却只字未提。后来颁布的《律师法》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提出了概括性的说明,但上述规定既不具体也不明确,远远不能满足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法律援助的需要,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为了使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善,本人认为我国有必要完善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虽然在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设中,国家确实应当起到主要的作用,但被害人救助不仅仅是国家的责任,社会也要分担一定的责任,其是国家责任和社会责任的综合体现。社会和国家不同,不具有国家的职能和责任,但毕竟每个人都是生活在社会之中,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员,人与人之间应当互相帮助。 在我国现阶段,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主要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而该附带民事判决往往难以执行,被害人的权益很难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2006 年7 月,在陕西安康市汉阴县发生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就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11 名被害人或其家属就得不到赔偿。据统计,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附带民事赔偿判决执结率很低,执结率平均不到10%,有些地方几乎为零,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判,民事赔偿判决也因此被许多人戏称为“ 法律白条”。犯罪行为本来就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巨大危害,由于民事赔偿判决得不到执行,被害人无法拿到依照法律应当得到的赔偿金,相当一些案件中被害人家庭的生活更由此陷入困境。 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其中,大量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如哈尔滨市中级法院2005年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77件,被害人获得赔偿69件,赔偿率为38. 9%; 2006年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83件,被害人获得赔偿80件,赔偿率为43. 7%。[3] 在江西,近年来,景德镇中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相当多的刑事被告人及其亲属较为困难,能够足额对当事人及其亲属进行赔偿的不到5% ,约80%的被害人只能获得10%至15%的赔偿;在全市法院尚存的600余件执行积案中, 80%以上是由于被执行人确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造成,其中申请执行人是自然人且生活相当困难的约占30%。[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项调研结果显示, 5年来,在2300余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 90%以上的案件民事部分执行不了,成为“空判”。 [5] 另外,我国目前尚未形成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济体系。虽有一些社会单位、公民个人组织参与了对某些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行动,有的救助行动还产生了较为广泛的社会影响。但是,由于专门社会救济组织、救济基金的缺失,这些救助个案的存在并不等于刑事被害人社会救济体系的形成。全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实施机构不统一,经费来源没有保障,救助对象范围及其条件、标准不一致,救助程序不完善等,都严重地制约了各地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建立完善的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制度成为法律学术界、实务界的共同呼声。 三、关于国外一些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的简介 对被害人的志愿援助,亦即社会救助制度,在英国建立较早,可以追溯至12世纪。主要表现为陪审团的参与、特别警察工作和出任治安法官等工作。第一个针对被害人的民间援助组织团体成立于是1969年,之后各地纷纷效仿。1970年全英60多个被害人援助团体组成了“被害人援助组织全国联盟”(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Victims Support Schemes,简称NAVSS),截至1986年已有近三百个成员组织,每年受援助的被害人数量约20万。被害援助组织最初都是由私人倡议成立并承担经费的,他们大多是社会上一些有正义感、同情心并拥有一定财力的人士,也包括被害人及其近亲属。[6] 美国的被害援助组织始于1976年加利福尼亚州民间创立的“援助被害人全国联盟”(The 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Victim Assistance,简称NOVA),该组织成员最初由被害人及其亲属组成,其分支机构遍布全州各市镇,受到公众热烈的欢迎,服务的社会效果明显。之后,其他各州普遍予以效仿,也成立了各自的被害援助组织。据统计,全美现有二千多个私立被害援助组织。198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被害人和证人综合保护法》,对被害援助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6] 在韩国,《犯罪被害人救助法》虽然强调了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但也以法律形式规定了社会对刑事被害人的社会援助。另外,近年来韩国各地陆续成立了一些犯罪被害援助机构,如家庭暴力被害保护中心、性暴力被害人商谈所及其他犯罪被害人保护咨询机关等。这些机构的工作内容包括:为被害人提供必要的救济资金援助;为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和治疗;介绍专家进行专项服务等。[6] 由此可见,大多数国家都在致力于通过完善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制度,来弥补国家和私力救助的不足,并通过法律来保障社会救助制度的完善。 四、制定《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暂行)条例》以完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构想 目前我国法律在规定社会救助方面,仍然是存在很大的不足,为了更好地规范和发展被害人的社会救助制度,本人认为,应该制定《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暂行)条例》,以统一的立法形式为刑事被害人的社会救助提供法律依据。拟建立的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应遵循的原则 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以及国际刑事法发展趋势,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应确立以下原则: 1、循序渐进原则。由于对刑事被害人实施社会救助是一项崭新的工作,各地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水平和程度又存在较大的差异,在相关实践尚不成熟的情况下,以立法形式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还需一个过程。因此, 应当积极推进、分步实施,有步骤有条理地进行。 2、及时救助原则。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实际上处于弱势群体这一不利的社会地位,是急需帮助的人。所以救助程序的设计上应体现方便、快捷、及时的特点,社会应当及时向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使其尽快从被害后的阴影中走出来。 3、有条件的限制救助原则。社会向被害人提供的被害补偿应当与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程度相适应。如在人身伤害范围内,区分犯罪行为致人死亡、重伤、轻伤、轻微伤的差别。努力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并防止了救助标准无章可循的情况。 4、赔偿为主救助为辅原则。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在被告人无法实现或赔偿能力极其不足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因为有限的社会救助金决定了不可能对所有的刑事被害人都给予救助,司法机关应当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力度,要最大限度地责令被告人作出赔偿。如果被告人及其家属履行赔偿责任后,被害人所受的损失已基本得到弥补,便可不再对其予以社会救助。 (二)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的标准 在我国,被害人社会救助金的发放标准,直接关系到救助制度的社会实效,关系到需要救助的被害人的民生。如何确定被害人救助标准,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由于被害人所处的地区各有差异, 所遭遇的侵害程度也各不相同,所需要救助的数额和方式也就会不一样,如果过分追求表面的平等,有可能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因此各地在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时, 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实际生活支出等因素,以救助原则为指导, 制定当地的具体救助标准。对于确定发放给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救助金的具体数额, 应当综合考虑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被害人家庭暂时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须的最低支出, 以及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等情况。 (三)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的条件和内容 鉴于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基本目的在于解决特困刑事被害人遭遇的经济生活困难,它具有补充加害人及其他赔偿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补充被害人及其家庭承受能力不足的性质,对被害人要获得的社会救助应规定具备一定的条件, 除了遭受损害结果外,还要具备“犯罪人或者其他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没有赔偿能力”、“被害人及其家庭无力承担被害人医疗等费用”、“因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导致被害人的家庭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条件。对于那些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没有赔偿能力,但被害人或其家庭能够承担医疗费等费用的;或在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的家庭并没有因此发生严重经济困难,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不迫切需要救助的情况下,就可不予救助。 另外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我们也应当把及时报案、协助追诉犯罪作为被害人获得救助的条件。在被害人不予配合或者不积极配合的情况下,可以决定对其不予救助或者酌情减少救助金额。 为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做到社会救助的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的形式与内容可以多种多样,如物质救助、精神救助、法律救助等等。具体可分为: 1、物质救助包括提供医疗和进行生活接济费用等。物质救助还应该扩大至为一些失去工作的被害人提供就业机会;帮助那些财产受损的被害人及时修复被损财物,减少或避免进一步扩大财产损失;对那些无家可归的受害人提供暂时的避难场所。 2、精神救助主要是为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精神治疗和情感支持。被害人受害之后,不但身体和财产会受到损失和损坏,心理上、精神上也会受到很大的伤害,肉体的伤害可能通过治疗而在短期内得到恢复,但心理的损伤却是持久的,对被害人的负面影响也最大。被害人受害后需要感情上的支持,多数被害人都希望向他人诉说其遭遇的不幸,取得他人的理解和同情,缓解心理压力。因此,应当在被害人受害之后及时向他们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尽量缓解和消除被害人所受到的心理伤害,对心理受到严重创伤导致或可能存在心理隐患的被害人还应当对其进行心理治疗。 3、法律救助包括了对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由于被害人不懂法或者很少知道应当如何诉诸于法律,如何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对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显得十分重要。对被害人的法律救助包括了法律服务机构对确有困难的被害人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同时也不能忽视法律援助机构和社会救助机构的法律服务。比如接受被害人的咨询、担任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给被害人代书申请社会救助金等。 (四)社会救助资金的来源
在美国,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来源于犯罪个人交纳的罚金、附加罚金、债券罚金和对犯罪的个人和企业征收的专项税;在我国台湾地区,社会救助资金包括财政投入、监所收容人的劳作金、对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者其财产经依法没收后变卖所得的钱款等。 由于被害人救助是社会的一种责任,结合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和经济水平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只有广拓救助资金的来源渠道,才能确保救助资金的充足。本人认为,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资金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募集: 一是罚金和没收财产以及犯罪人违法所得等缴获的资金。按照法律规定,罚金和没收财产这两种财产刑的所得是上缴国库、收归国有。但对于社会保障的支出,很大一部分是由国家承担的,而社会救助又是社会保障的一种形式。因此,以这些资金的一部分来作社会救助资金是合理的。 二是监狱劳改人员创造的生产经营价值。劳改人员在监狱从事劳动本身是其悔过自新和弥补其犯罪对社会损失的重要形式, 其对社会的损害更直接的体现为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害,其创造的生产经营价值除了少部分上缴财政用于改善监狱司法改造成本外, 大部分应用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将劳改犯创造的生产经营价值用于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 有助于更好地抚慰刑事被害人。 三是发行救助彩票[7]。目前,社会上发行的彩票主要是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所以可以通过增加发行救助彩票来募集资金,将募集到的资金作为被害人救助资金的来源。 四是建立社会救助基金。政府应加大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制度的宣传,使全社会认识到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是关爱社会弱势群体的表现,是社会主人翁责任感的体现;同时积极倡导民间的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募捐,成立社会救助基金,专用于救助刑事被害人救助。 五、结束语 西方流传一句古老的法律谚语: “ 有犯罪必有被害, 有被害必有救济。”[8]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已经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关注的焦点和新的理论增长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 赋予了刑事被害人以当事人地位, 这说明了人权保障以及公平、正义的观念在我国已经深入人心。 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不仅需要借助经济措施,也要借助其他各种措施;不仅在立法上要完善相关机制,还要有效整合社会资源,充分发动社会力量。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一定能在借鉴国内外先进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构建既符合本土特点又具备先进理论框架支撑的刑事案件被害人社会救助法律体系,从而更好地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王忠道、周茂军:浅议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的完善 [Z].神州律师网. [②]陈卫东:刑事二审程序法 [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2]陈立、陈晓明:刑事诉讼法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3] 宫立新、王春艳,《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检察日报,2007年6月21日第3版 [4] 张荣、王长蓥,《司法救济特困刑事被害人、申请执行人---景德镇设立40万元救助基金》,人民法院报, 2008年1月16日第2版 [5] 李有军、郑娜 ,《国家救助:‘法律白条’有望兑现》,人民日报(海外版),2007年1月19日第4版 [6] 许永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M], 中国检察出版社 , 2003(4),173-185 [7] 卢伟,《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系的若干思考》[J],2007(8) [8] 胡敬, 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问题研究[ D] . 河北大学2005 年硕士论文: 43. (作者单位: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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