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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调查分析
作者:王娜 田鹤   发布时间:2013-03-14 10:28:07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很多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难以兑现,部分受害人的家庭也因此陷入经济困境,由此引发不断上访甚至恶性报复事件。在这种情况下,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展开救助,既是一种抚慰性、救济性、体现司法人文关怀的措施,同时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从国外来看,一些如英、美等发达国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对被害人的物质生活、精神状态以及权利进行全方位的保护。我国在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起步较晚。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等八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救助意见》),以联合文件的形式对被害人救助工作加以规范,山东、云南等省还进行了地方立法。最高人民法院把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提上工作日程。本文从我市两级法院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分析,对当前该项工作的开展谈下个人认识。

    一、我市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进展情况

    (一)开展概况。《救助意见》下发后,我市两级法院积极开展被害人救助工作,自2009年至2011年底,有讷河市、龙江县、富拉尔基区、泰来县、克山县、克东县6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了被害人救助工作,共对32名符合救助条件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了救助,共支付司法救助金人民币997 663.78元。此外,部分地区还有已申请的司法救助资金正在审批中。

    (二)救助的主要对象。就各地救助对象来看,目前进行救助的对象主要是在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交通肇事致人伤亡的案件中,因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生活困难或其扶养的人失去生活来源而生活困难的自然人。

    (三)当前我市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在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时,我市两级法院救助程序大致相同,略有差异,程序如下:1.申请。由被害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害人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在申请救助时,申请人提供本人或家庭经济、生活状况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并要求村(社区)、镇(街道)在证明材料上签署审查意见。2.初审。受理案件后,人民法院向当地政府、民政或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其经济、生活状况。3.报请。对经初审符合救助条件的,报当地市(县)委、市(县)政府,并核发救助金。4.救助金发放。对最终批准的被救助对象,由法院对救助对象发放救助金。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目前存在的问题

    随着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开展,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不仅是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恢复遭受侵害的社会关系的需要,而且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也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目前,此项工作仍面临诸如“救助资金来源不稳定、救助对象不广泛、救助标准不统一”等各种问题,主要问题如下:

    (一)救助工作没有法律依据。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国家应该对部分特困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也没有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施办法进行明确统一的规定,这块立法空白导致很多地区和部门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仅局限于个案救助、随机救助,缺乏规范性。就我市刑事被害人救助而言,还尚未形成正式文件和地方性立法。

    (二)救助资金无保障。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财政状况不一。就我市而言,经济发展相对落后,还有若干国家级、省级贫困县,政府财力有限。救助资金不到位是目前被害人救助工作无法顺利开展的最大障碍。

    (三)救助范围不明确。《救助意见》对救助对象未做具体限定,仅指出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重点是: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的被害人或者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上述人员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因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导致严重伤残或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可以参照《救助意见》予以救助。对于严重暴力犯罪的种类、严重伤残的程序都未做进一步说明,实践中只能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把握。

    此外,此项工作还存在审批时间长、救助方式单一等问题。

    三、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开展的构想

    (一)明确救助对象范围。

    1.关于救助范围和标准。从各地试行的司法救助来看,救助对象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我们可以遵循以下方法确定救济对象:一是合理限定刑事案件的范围。将刑事案件限定为暴力犯罪案件,即发生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爆炸、投毒、绑架、强奸、抢劫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重伤的案件。二是合理限定被救助人的范围。主要包括严重伤残的被害人本人及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三是以《刑法》第234条规定“严重残疾”作为限定标准,综合考虑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综合考虑刑事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过错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标准等因素,确定相应的救助等级。

    2.明确救助的限制。从国外来看,英、美等国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时,规定了补偿限制,如当事人未报案或者未充分协助执法人员办案等,可以减少或者不予救助。我国也可以借鉴此种补偿限制的方式。规定有申请补偿资格的人,应当及时报案,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给予配合。未报案、未与司法机关配合或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或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可以拒绝给予补偿或者适当减少补偿金额。

    (二)救助的申请程序。

    1.申请人填写统一格式的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将申请材料提交给受理机构。申请时应当承诺获取救济后,再获取其他来源的赔偿或救助时,将已获得的国家救助金退还受理机构。

    2.我国被害人司法救济程序中应当规定,申请人在犯罪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享有申请司法救济权,但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申请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在上述时限内提出申请的情形除外。

    (三)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的审查程序。承办单位对救助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应采书面审查为主,听证为辅的原则。审查机构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所附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由材料出具单位和申请人对材料真实性负责,审查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如果发现申请材料有遗漏,应通知申请人及时补足。在审查机构认为有必要或者申请人主动申请听证时,可以进行听证。

    (四)救助资金的发放。对于救济金的管理与发放,有人建议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承担。我们认为,救济金的决定、管理、发放由同一机构进行,比较方便当事人。鉴于被害人司法救助问题在被害人报案以后就可能发生,建议由作出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受理救济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随时启动救助程序。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复议。同时,应建立司法救助档案,在救助金发放后,将涉案材料归档保存。

    (五)救助资金的来源。目前,在我市尚未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专项基金。对于救助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一是财政拨款,可以考虑将刑事案件中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罚金、没收财产、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没收犯罪工具所取得的资金以及民事案件收取的诉讼费,分级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专款专用,作为救济资金财政拨款的主要经费来源。二是其他经费来源。在第一类经费来源不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接受捐赠等形式,拓宽经费来源渠道。如由民政部门发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专项福利彩票的方式募集资金,将其注入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三是可以考虑从服刑罪犯的帐户中执行的方式。实践中,一些被判处附带民事赔偿的罪犯,拒不履行赔付义务,而其本人却在执行场所享受亲友提供的充足的汇款等。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考虑由监狱等执行部门在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的前提下,将其余部分作为救助资金注入司法救济基金中。

    (六)扩大救助方式,提高审批效率。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不限于一次性的资金救助,可联合相关部门,对被救助对象进行低保、医保等方面的救助。同时,应规定受理部门及审批部门、救助金发放部门的工作期间,以保证救助资金能够及时发放到被救助人手中。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需要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我市应尽快出台相应的制度此项工作进行规范,使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以消除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真正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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