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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作者:蒋垠飞 田政   发布时间:2013-04-17 10:23:50


    一、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概述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概念和内涵

    刑事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刑事当事人不能从被告人初获得实际赔偿时,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其加以补偿的法律制度。

    补偿不同于赔偿,后者是对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利益进行赔偿,以便恢复其损失的利益;而前者是在后者无法满足的情况下,给予适当的补偿,减少其损失的利益,因此这样说来,于此相应的国家补偿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也就完全是不同的概念,前者只是对后者的补充。

    国家补偿制度具有主体特定性、补充性,(即只有在刑事被害人的损害无法通过向犯罪行为人获得有效救济以维持生活保障的情况下,才有国家给予补偿)和有限性。[1]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社会背景

    公元前18世纪的汉莫拉比法典中对于补偿就有如下规定:“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倘生命被害时,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1】现代意义上的补偿制度起源于新西兰。新西兰于1963年建立了被害人补偿制度,并于1972年全面修改该法,建立了广泛的被害人损害补偿制度。此后,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陆续形成了刑事损害补偿的立法。

    在此国际社会背景之下,我国许多学者纷纷把研究的对象转移到了被害人身上,而不再仅仅是犯罪人的刑罚上。虽然我国没有确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但实践中,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了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助的尝试。

    各国具有不同的国情,在对被害人救助方面也各有特色。因此,我国在构建被害人救助制度中应当依照国情的具体情况,在补偿标准、补偿程序、救助对象等方面给予客观地实施。

    二、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性质

    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性质学界主要流行着三种学说[2]:

    一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护不受侵犯的责任。当犯罪行为发生,导致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说明国家没有尽到保护职责,国家理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二社会福利说。认为社会福利是全体公民共同劳动创造的,必须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当公民遭到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生活保障受到威胁时,国家理应对“弱者”伸出援助之手,为刑事被害人提供福利性生活保障。

    三社会保险说。认为国家和公民的关系好比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关系,公民向国家缴纳各种税费实际上就是在向国家投保,当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遭受犯罪侵害,即“保险事故”发生时,国家予以补偿是天经地义的事情。

    在我看来,我更赞成国家责任说。根据社会契约论,国家的一切属于公民,国家只是代替公民行使权力而已,换言之,国家行使权力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因此,被害人救助制度也是国家为保障公民行使自身合法权利而建立的,被害人的救助实际上就是国家的一种责任的体现。

    三、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原因分析

    1.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剖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我们不难发现此类案件主要集中于杀人、抢劫、、伤害、交通肇事等领域。同时,犯罪行为人的家庭处境绝大多数都处在贫困之中,基本上没有什么多余的财产。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民事赔偿往往是案件能否顺利结案的关键,也是被害人关注之事。一纸宣判,犯罪人该承担多少的赔偿就承担多少,但是犯罪人本身就没有足够的可够赔偿的财产,那又怎谈得上去履行呢!因此,赔偿往往因为这个原因而中止,被害人的基本权益得不到维护,对国家的不满心理将会愈趋愈长。

    2.被执行财产处理难度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主要是家庭共同财产和农村房屋。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不能通过强制措施处分这些家庭共同财产和房屋。

    3.当事人双方情绪对立,他们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一致。被害人一方一般总是希望犯罪人判处的刑罚重,赔偿金多,但是法律倡导的是“少杀、慎杀”,追求和谐社会。

    (二)价值分析[3]

    1.保障公民权利,促进社会和谐。“被害人因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失望和不满,使其本来就比较淡漠的‘求偿’心理趋于放弃的状态,转而更加激化原本就强烈的‘复仇’心理。于是,被害人坚决要求对犯罪人施以重型,以至于不断申诉、‘缠诉’,‘了一口气,宁可卖掉三分地’,目的就是求得心理上的平衡。”[4]当被

害人既得不到赔偿,国家又不予赔偿,游走在社会的边缘,成为被遗忘、被轻视的群体,极有可能滋生对国家、社会和他人的不满情绪,甚至为了报复或泄愤而走上犯罪道路。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不可忽视对刑事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关怀。

    2.强化国家责任,法制规制赔偿。“犯罪侵害的发生总是与国家机构中某些部门的工作效率不高有关,国家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也是向纳税人承担责任的表现形式之一。”[2]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性质上就属于国家责任一说。

    3.保障刑事诉讼,实现刑罚目的。“刑事被害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守门人’,有90%的案件是通过被害人的报警而进入刑事诉讼的。”[5]假若被害人一方担心得不到赔偿,就很有可能与犯罪人以索赔钱财的多少进行私了,那么我国刑罚的目的又怎能实现呢?

    四、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

    (一)理论基础

    1.法制基础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这两条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了保障公民权利的价值取向。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正是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这一角度上出发的。

    2.哲学基础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论表明,人们“寻找到一种结合形式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这种结合形式即为国家”“尽管这些条款也许从来就不曾正式被人宣告国,然而,它们在普天之下都是为人们所默认或公认的。这一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它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了约定的自由而放弃了自己的天然自由。”[6]由此可见,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就是一种契约关系,国家有责任、有义务保护每个公民的人身财产权不受犯罪行为侵犯,假若这种责任和义务没有得到履行,那么国家就得履行补偿责任。

    (二)物质基础。

    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实际上就是给予被害人一定的金钱补偿,因此,国家必须具备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力量和物质储备。虽然我国目前仍属于发展中国家,但经过改革开放以来近30年的发展,我国的综合国力已今非昔比,截至2006年底,我国GDP已达到20194万亿元。[7]可以说,这种经济发展水平已经具备了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物质条件。

    (三)实践基础。

    我国虽然没有确定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但是2004年2月临淄市政委、临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政府给予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害人以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200年3月,德阳市绵竹法院由当地财政划拨20万专款,创立“司法救助基金”,帮助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渡难关[8]•••••这些实践活动足以表明了我国法院已经开始了对救助制度的尝试。

    五、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设想

    既然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有着远大的发展前景,并且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所以此项制度的设立应立足我国基本具体国情,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进行设定。

    (一)基本原则

    “原则具有主要矛盾揭示、价值取向定位、法律系统化支撑、漏洞弥补、法律解释标准、规范适用效力等多方面的功能。”[9]

    1.公民的最基本权受保障的原则。

    生存权是公民享有的的最基本的权利,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人的侵犯而遭受了损失后,往往其基本的生存条件受到限制,因此,不管怎么样,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制度最起码的便是要保障公民的生存权,使其能够得以生存。

    2.均衡性原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性质、犯罪性质、被害人的具体情况等不尽相同,因此要考虑是否给予别害人补偿或者怎样补偿;在给予补偿上还要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因果联系、被害人遭受到的实际损失等情况,是不同的情况给予不同的救助。

    3.补偿法定原则。

    我国是法治国家,法律具有稳定性和约束力。因此,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救助在补偿标准、补偿程序和补偿适用范围等方面应给予立法或其他法律规范,以便保证制度的稳定和顺利执行。

    (二)具体制度

    1.补偿范围的有限性。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发展水平的基础上,并且此项制度具有有限性,因此,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补偿范围应具有一定的限度。

    2.补偿资金的来源多样化。一般说来国家的收入主要来源于税收、罚款和社会捐助,但是国家用来补偿的资金是面对全国性的,因此,资金来源多样化有利于加大补偿力度和保证补偿的执行力度。

    3.补偿标准应该有最高和最低的界定,补偿方式主要是现金补偿。

    4.补偿机构专门化。设立专门的补偿机构有利于集中强化国家救助管理系统。

    5.补偿程序的简化。补偿程序理应分为申请、核查和决定三个阶段。

    6.补偿条件要区别对待。国家补偿是有限的,是对被害人的一种赔偿补充手段,是解决最迫切的被害人的需要。比如韩国和美国的某些州规定,申请国家补偿必须是被害人或遗嘱因得不到赔偿而陷入经济困难者。[9]因此,针对同是被害人,国家理应对最需要给予救助的被害人给予补偿。

    六、结语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直接的价值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维护公民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使其能够生存。判案容易,执行难。这些我国现阶段的实情和问题所在。被害人虽然希望被告人能够承担刑事责任,但更多的是希望被告人能够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赔偿责任。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正是基于以上情形才有了建立的现实必要性,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依照一定的原则进行设立,但是我们必须要明确这个过程不是短暂的,也不是一帆风顺的,即使这样这不损它的进步意义。

    参考文献

    [1]刘行.试论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J].行政法学研究,2007(03)

    [2]赵国玲.被害人补偿立法的理论与实践[J].法制与社会法制,2002(03)

    蒋安杰.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路在何方[J].法制时报,2006

    [3]张丽明.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J].行政与法,2006(09)

    [4]徐永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5]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6]卢梭.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论

    [7]国家统计局2007年1月25日公布的数据,参见2007年1月26日《人民日报》

    [8]王丽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探析[J].中顾法律网

    [9]高家伟.国家赔偿法,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参考法规

    【1】汉莫拉比法典中有关赔偿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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