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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权利设定
作者:但崇军 发布时间:2013-08-09 13:36:10
随着被害人学在世界各国的兴起,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问题,越来越得到我国学者的关注。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意见。但若结合司法实践冷静思考,笔者认为,当前的讨论中普遍存在着一定的误区,一些理论创新和改革建议是否符合司法中的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会对诉讼结构平衡带来影响,需要认真地加以辨析。本文试结合我国规定和司法实践,对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设定进行分析和探讨。 在讨论之前,有必要界定被害人的范围,为了使讨论能够有一个较好的共许平台,本文采用较通行的定义,即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自然人[1] 。 在自诉案件中,由于不存在公诉机关的介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相对具有完整性。在公诉案件中,由于公诉机关的强行介入并成为控方,而公诉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与被害人的利益和诉求存在一定冲突的地方,所以,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应当具有何种地位以及如何合理设定其权利,常常存在许多争议。故本文探讨的被害人仅限于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 一、对几种前提性假设的澄清 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可能是形形色色、千奇百怪的,我们不能仅以大多数的通常情况作为样本进行制度设计,还需要考虑到一些例外的情况如何适用的问题,因为一种制度一旦被法律固定,就需要能面对各种案件情况而反复适用。因此,在此需要澄清讨论者经常容易错误设定的几种前提。 (一)被害人不一定都是无辜者。在大多数的讨论中,往往想当然的将被害人设定为楚楚可怜的无辜者,是孤独无助的社会弱势群体。实际上,“犯罪人与被害人”、“善与恶”、“强势与弱势”这些范畴之间并非全然的对应关系。 其实被害人最初被纳入刑事法学家们的研究视野并不是基于对其被害处境的同情与关注,而是基于其在犯罪发生中所负的责任。早在19世纪前期,犯罪学家就注意到,在相当一部分犯罪中,被害人是负有一定的责任的。如不当地炫耀自己的富有、主动的攻击他人而引发自己的被害、举止轻浮等。进入20世纪之后,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梯,在与费林斯达合著的《乱伦研究》一书中首次分析了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互动关系。次年,瑞士学者克莱历克发表的关于诈骗犯罪的论文中也论及了被害人在诈骗犯罪中的责任问题。美国犯罪学家H•萨瑟兰在1937年发表的《职业盗窃》一书则明确阐述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1940年以色列律师本杰明•门德尔松发表了一篇题为《犯罪学上的强奸》的文章,专门论述了在强奸的犯罪中,被害人的各种心理、生理反应与强奸犯罪得以既遂的关系。门德尔松还根据犯罪中被害人罪过的大小将被害人划分为六类。这六类包括:完全无辜的被害人、有较小罪过的被害人、与犯罪人具有同等罪过的被害人、罪过大于犯罪人的被害人、具有最大过错的被害人以及伪装或假想的被害人。 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时出现诸如农民工为讨要被拖欠工资而实施非法拘禁、面对性侵害女子实施防卫过当造成施暴者死亡、妇女不堪忍受家庭虐待而实施故意伤害等案件,被害人在社会生活中属于强势群体成员而被告人反处于弱势地位的案件并不鲜见,这是我们在设计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时需要考虑的。 (二)对被害人的伤害不一定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危害。讨论者往往认为,“直接侵害”能够限定被害人的范围,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直接的伤害是其社会危害的主要方面。但现实中经常出现被害人只是被犯罪行为附带性地伤害甚至是被误伤的情形。例如,为实施间谍罪而闯入民宅并短时拘禁被害人,为走私毒品而损坏他人的行李包,抢夺财物时将第三人撞倒摔伤,妨害公务时不小心损坏到第三人财物,聚众冲击军事禁区而致人轻微伤,等等。这些案件中,对被害人造成侵害的方式仍为“直接侵害”,但这些侵害后果却对并非定罪时关注的主要问题,而且有些案件可能涉及国家秘密,被害人应在多大程度上参与诉讼并影响到案件的处置结果,是需要我们在设定被害人权利时仔细斟酌的。 (三)被害人不一定只是一个或少数几个人。在有些犯罪中,被害人可能是成千上万的,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放火(失火)罪、决水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等。按照通行的被害人概念界定标准,这些案件中合法权益遭受直接损害的人都属于被害人的范围,而这些成千上万的被害人诉讼请求可能并不一致,我们在设计被害人权利以及被害人保护制度时,需要考虑到当这些成千上万的被害人都亲自行使其法定权利时,我们所设计的制度是否能承受。 (四)被告人并非都是有罪的。在很多讨论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往往被不知不觉地当成了一种客观事实,但进入诉讼程序的被告人并不一定都是真正有罪的,刑事诉讼本身就是在求证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在判决生效前,被告人都应被推定为无罪。设定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时,应当考虑到被害人行使诉讼权利可能对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影响以及对可能无罪的被告人进行情绪化指控是否公平的问题。 (五)被害人提出的不一定都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诉讼请求。在实践中发生的案件,也存在被害人与被告人是朋友、近亲属或私下达成和解的情况。这时,被害人提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观点是完全可能的。例如,在寻衅滋事罪中的被害人基于平时的朋友关系,可能会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观点和理由[2],这时,被害人的观点将与公诉人的观点完全冲突。故我们在设定被害人权利时,还需要考虑到被害人站在被告人一方与公诉人对抗的可能性。 二、现代诉讼结构中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审视 当犯罪行为已经发生且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被害人通常具有三方面的基本诉讼需求。一是对犯罪分子处于刑罚以实现报复预期的需求。二是情感发泄和获得精神安抚的需求,如有机会诉说自己的痛苦、获得同情和开导、得到赔礼道歉等。三是取得物质补偿的需求。在这三方面的需求中,物质补偿需求一般通过民事赔偿或国家补偿程序解决,不是刑事诉讼中要解决的。刑事诉讼中需要讨论的是被害人前二方面的需求在诉讼程序中应如何体现的问题。 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罪与非罪的问题,这个过程并不适宜过多迁就被害人的情感发泄和精神安抚需求。第一,让刑事诉讼承担满足被害人情感发泄和精神安抚需求的功能,容易影响司法者对事实真相的客观判断,形成有罪推定的倾向。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安抚应在犯罪事实被确认以后,而不是在确认的过程之中。毕竟,被告人并不一定就是真正的罪犯。第二,一些对于被害人而言是非常重要的感情陈述,可能在法律争点上是毫无意义的,鼓励被害人在法庭上以不规范的语言诉说其创伤痛苦,不仅影响庭审效率,且对诉讼目的的实现有害无益。第三,过多的感情倾诉容易使被害人占据道德的制高点以形成对被告人的压力,加剧诉讼失衡。第四,法庭上常常存在激烈对抗,被害人的诉说可能面临被告人合法使用辩护权进行的反击,不一定会有良好的效果。因此,对被害人的精神安抚应更多地在庭审外得到实现,如提供心理治疗、社区帮扶等。 应当说,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最能彰显被害人的权利表达,但这种方式造成的弱肉强食、野蛮残忍是难以被现代文明社会接受的。随着国家公权力(公诉权、审判权)的介入,国家可以帮助甚至代替被害人对加害人进行惩罚,被害人的诸多诉求可以借助国家公权力的运行来实现,但同时,国家这种理性而有节制的惩罚体系也就取代了被害人随心所欲的报复行为,比如,国家规定了诉讼追究的程序条件和惩罚的上下限,而不再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愿,因此,被害人的部分权利也必然受到限制,这是难以两全齐美的。被害人只有让渡出一部分权力,才能建立起以国家公诉、控辩对抗为基础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 被告人与国家公诉机关的对抗中处于弱势是不言而喻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要适当限制公权力并适当扩张被告人权利以求能达到诉讼结构平衡。于是,法治国家普遍规定了无罪推定、辩护和上诉、最后陈述权、沉默权等有利于被告人的制度。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但这并不等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处于弱势。相对被告人而言,被害人不必与一个强大的公诉机关对抗,相反,由于两者在追求对被告人定罪和处罚的诉求上具有一致性,被害人的诉求在很大程度上能借助公诉机关的力量来实现。被害人不会有人身自由被限制的困境,被害人在道德和舆论上占有优势,被害人不象被告人面临自由乃至生命被剥夺的可能性,其诉讼压力小于被告人。因此,主张被害人在诉讼结构中处于弱势的观点,是想当然地将犯罪实施过程中的态势延续到了诉讼过程中。 在诉讼过程中,作为最基本的矛盾双方,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的对抗是一直持续的。被告人在面对强大的公诉机关时已处于劣势,如果还有一个平等武装的被害人(在道义、舆论等方面还占有天然优势)加入指控方,这样诉讼平衡根本无法谈起。因此,主张 “被害人应与被告人平等武装”的观点,完全忽略了被告人已与公诉机关持续对抗的背景。 公诉机关的确会更多地“站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指控犯罪”,但社会公共利益本身就是个体利益的集合体。国家对犯罪行为的惩罚,绝不是单纯为了维护法律权威或保护公共利益,更包含了对被害人报复诉求的满足和精神安抚。在刑法学中,作为刑事惩罚依据的法益侵害论、报应论,就是以维护被害人利益为基础的。如故意伤害罪中,便以被害人受损伤程度的不同来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在指控犯罪时,也经常论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巨大伤害和痛苦,以此来说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见,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维护公共利益与保护被害人利益并没有本质冲突,公诉人与被害人的控诉需求也存在一定的重合性,对犯罪的追诉和惩罚同时实现了双重目的:既维护了社会共同利益,也实现了对被害人的安抚。这种双重目的不能人为地割裂为两次来实现。 在刑事诉讼中,指控与辩护始终是一对基本的矛盾,“控辩对抗、居中裁判”是诉讼结构的基石,被害人只能或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意见而加入指控一方(多数情况下如此),或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加入辩护一方。因此,被害人要么依附于控方,要么依附于辩方,而不能成立独立的第三方,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具有从属性,不可能具有完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对被害人独立控诉权和上诉权的辨析 有学者主张,既然被害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那么就应当享有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如独立的控诉权、撤诉权和上诉权[3],被害人可以像公诉人那样提出自己独立的指控主张,如果其诉讼请求不能被满足,应给予其直接上诉的权利。对此,笔者不能认同,以下分述之: (一)被害人不应具有独立的定罪指控权 前文已论述,公诉人的指控和被害人的控诉虽然可能有较大差异,但在对被告人定罪和惩罚的诉求方面,则通常会具有重合性。一个案件要么实行公诉,要么实行自诉,而不能公诉自诉同时进行,这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当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相应的指控罪名和指控理由后,按诉讼原理,应当允许被告人针对相应的指控行使辩护权。如果同时被害人又另外提出不同的控诉主张,则被告人必将同时面对两种不同指控进行防卫,两线作战将使被告人非常被动。另外,被害人的指控可能受情绪影响而变化,当被害人突然在法庭上提出另一个罪名的指控,被告人将很难迅速组织起有效防御。 有学者认为赋予被害人独立的控诉权能满足被害人的参与感,有利于被害人发泄不满并获得受重视的感觉,从而达到安抚被害人的目的,但法庭审理阶段(尤其是定罪程序)并不是解决被害人心理安抚的有利时机,因为被告人受无罪推定的保护,辩方可以依法利用质证权、辩护权来质疑和反驳被害人,结果导致被害人情绪不仅疏导,反而更加被激怒;定罪程序更需要对证据进行理性的判断分析,不能以情感诱导司法人员的判断,而“在法庭上,被害人的抽泣只能煽动法官和陪审团的情感因素,削弱他们的理性和裁判”[4]。此外,让被害人过多地重述被害过程,也可能造成对其二次伤害。 在某些的情况下,被害人还可能会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诉讼主张,如提出轻罪的指控或主张被告人无罪,这时,被害人的主张可能与公诉人发生冲突,被害人也可能与公诉人展开论战。在有些案件中,被害人还可能是很多人,并存在不同的诉讼主张,例如,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放火罪中,有的被害人可能主张失火罪,有的主张故意杀人罪,有的主张故意毁坏财物罪,有的(如被告人的亲属)则可能主张无罪,如果这些被害人都具有提出自己控诉主张的法定权利,那么在被害人之间、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被害人与公诉人之间可能同时开展论战,这势必形成混乱的战局,使审判者根本无法把握争议焦点。 在被害人只是被附带伤害的情况下,比如,被告人实施非法窃取国家机密罪时致他人财物损坏,庭审中,如果被害人从自己遭受财物损失的角度提起控诉和展开论辩,可能会冲淡真正的论战焦点。 因此,赋予被害人独立的控诉权,将会造成诉讼结构混乱,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出现荒诞可笑的尴尬局面。要维持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就必须对被害人的意见进行控制分解并纳入控辩两种观点,使争论的双方始终限于控辩双方,故被害人的意见只能或依附于公诉意见,或依附于辩护意见。 (二)被害人不应具有上诉权 在当前的讨论中,赋予被害人独立上诉权的呼声很高[5]。但笔者认为,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既违背诉讼法理,在实践中更是不具有可操作性。首先,前面已论述,被害人在一审程序中并没有独立的控诉权,也就不存在其独立的诉讼请求是否实现的问题,当然就谈不上独立的上诉权。第二、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将造成二审案件增多。如果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由于被害人的情绪化以及试图在诉讼中找到左右被告人命运的心理满足需求,可能引起上诉率的大幅度上升,二审法院是否能承受将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第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能出现被告人认罪但被害人却提出被告人无罪意见并引起二审的尴尬局面。第四、公诉机关的角色难以确定。如果公诉人不出庭支持公诉而由被害人单独表达自己的不同观点,就相当于在公诉案件的一审程序上套了一个类似自诉的二审程序,一审公诉二审自诉,在程序上是一种混乱。如果公诉机关出庭,又难免与被害人的观点发生冲突(公诉机关本认为无抗诉必要),使被害人更加难以实现自己的控诉目的。第五,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造成对被告人的不公平。如前所述,被告人不都是有罪的,当被告人在公诉的一审程序中被确定无罪后,又因被害人的上诉而再次面临被刑事指控的压力,相当于对同一行为分别提起了一次公诉和一次自诉,这有违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有学者主张赋予被害人强制抗诉权,即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公诉机关提请抗诉的,公诉机关必须抗诉[6],公诉机关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参与诉讼。但这可能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有违公诉机关的定位,“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影响力以及法定职权,要求公诉机关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抗诉,而不能不分对错地代表被害人来抗诉。二是可能出现公诉机关自相矛盾的情况,比如,公诉机关以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获一审法院支持,结果因被害人申请,检察机关又以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抢劫罪进行抗诉。这样,公诉机关时而代表国家,时而只代表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给人一种滑稽的感觉。 被害人诉讼权利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相称,是源于公诉强行取代自诉而造成的后遗症。但既然公诉取代自诉是历史的必然,因此,也就只能在此框架下谋求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合理实现。被害人独立诉权的恢复必然会挤占公诉权的空间或侵占被告人的权利,无论如何进行制度设计,都无法避免此矛盾。因为刑事诉讼活动中,各诉讼主体实质上是在己方利益的驱使下进行的一种非合作性博弈,其权利的总量是固定的,“一方权利的增益必然意味着相对方权利的减损,其增益与减损的总量是相抵的。故在刑事诉讼中,绝不应该无限制地增加某一方主体的权利”[7]。 四、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设定与完善建议 在保持诉讼结构平衡的基础上,尽可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当然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对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被害人的权利设定应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完善被害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公民对国家司法机关的活动有监督的权利,而被害人行使这种权利也是发挥当事人作用的体现。行使监督权的前提就是保障其享受充分的知情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司法公开的应有之义。 完善被害人知情权的建议:一是扩大知情范围,除已有规定的鉴定结论、不予立案、不起诉等事项应及时告知被害人外,对涉及被害人切身利益重大决定和其他情况也应及时告知被害人。如撤销案件、不批准逮捕、取保候审、退回补充侦查、撤回和变更起诉、移送管辖决定、决定提起公诉以及案件进展情况等。二是明确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并规定告知的程序、内容、期限、方式和法律后果。如对被害人较多的案件,可采用电话告知,对不涉及隐私的决定,可进行公告。 完善被害人监督权的建议:一是扩大监督范围,被害人有权对司法机关的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批准逮捕、移送管辖、不起诉、变更起诉、适用简易程序等决定申请复议复核。对不当司法行为进行控告和申诉。二是明确受理机关的审查程序和答复期限。如规定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申请对不立案决定、不起诉决定复议的审查程序和期限等。笔者认为,被害人的监督权应主要体现为一种程序启动权,不能直接决定诉讼的结果。 (二)应保障被害人向公诉机关陈述意见的权利,使公诉意见尽可能容纳被害人意见 由于检察机关的意见与被害人意见可能存在重大分歧,而被害人并不具有独立的控诉权,因此,检察机关在作出涉及被害人利益的重大决定之前(如是否批捕、是否起诉、指控何罪、量刑情节认定、是否抗诉等),应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使公诉决定尽可能吸纳被害人意见。这一方面可以体现被害人意志对诉讼结果的影响,满足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心理需求。另一方面可以为公诉机关提供评价犯罪行为的不同角度,使公诉指控更加全面准确。 听取被害人意见在理论上不存在问题,但在实践操作中却常常出现一些疑惑,影响这项权利的真正落实,对此仍有必要作进一步讨论。一是对被害人比较多的案件,难以一一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形成笔录,如何应对?二是听取意见是否应当限于书面方式,实践中许多被害人或行动不便或怕麻烦,仅在电话里作一些陈述,这些意见是否有效?三是刑诉法规定“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必经程序,但有时会出现无法与被害人取得联系或被害人拒绝提供意见的情况,应如何处理?四是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意见之后,如何对被害人意见进行回应?。 笔者认为,首先在立法上应明确向公诉机关陈述意见是被害人的一项权利,这样被害人可以选择行使或放弃,而不须成为一种必经程序。第二,应完善告知制度,公诉机关在收案后三日内应当向被害人告知本案的进展情况和向公诉机关陈述意见的期限。第三,从方便被害人的角度考虑,应当允许被害人通过电话陈述意见,但应作好记录。第四,被害人意见应当写入公诉审查报告,对被害人意见是否采纳应在审查报告中作分析。办案人员意见与被害人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应当组织公诉人员进行讨论,必要时可提交检委会讨论。第五,对无法查找或拒绝表示意见的被害人应写明情况存档。第六,如果被害人的人数较多,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告知被害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公诉机关提供书面意见。办案人员可对被害人意见进行归纳分类后在审结报告中阐述。 (三)完善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 量刑是对犯罪的各种情节进行综合衡量的一个过程,其考量的因素远远广于定罪中所考虑的因素,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大小,自然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被害人从身身角度提出的量刑建议,既能体现被害人对案件结果的影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被害人被安抚被尊重的心理需求,也为司法者深入认识犯罪的危害性提供了一种参考意见,有利于司法者准确裁量。 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原理是不一样的。在定罪程序中,由于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可能存在很大差异,不构成A罪并不意味着不构成B罪。因此,如果两个以上的指控主体同时提出不同的指控罪名,被告人将被迫针对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组织防御,这会使被告人面临两线或多线作战的压力。而在量刑过程中,争论的因素一般是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这是针对相同要素进行的争论,而且被告人只须证明自己的观点成立也就能应对所有的观点。比如,被告人如果能证明判处三年是恰当的,那么判处四年、五年、六年、七年等观点自然就被否定了。因此,被害人提出量刑建议并不会造成被告人多线作战的压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害人是以“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方式参加到量刑程序中来的。被害人在量刑听证程序中,通过陈述犯罪行为对其个人和家庭造成的肉体或精神上的伤害,或者是陈述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和其他影响,使法官对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产生真切的感受,从而更准确的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我国法院已经实行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这为被害人有效参与量刑程序提供了基础。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起诉指控内容、开庭的时间、地点等,以方便被害人及时提出量刑建议。如果被害人人数较多,可通过公告方式告知。在量刑程序中,被害人可以提出自己的量刑请求,可以提出自己所掌握的量刑证据以及就被告人提出的量刑证据进行质证,可以参与量刑辩论。被害人也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量刑意见。法院应对被害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并在判决书中作适当阐述。 (四)完善对被害人的保护性权利 司法机关应该负有对被害人的保护义务,并应在尽可能尊重被害人人格尊严和隐私权的情况下运作刑事诉讼进程。国外法律对此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如美国的《被害人权利及赔偿法》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的权利包括被害人有受到尊重其尊严及隐私待遇的权利,德国的《证人被害人保护法》规定,易受伤害的被害人当庭作证时可采取分离单独房间视讯作证的方式,等等。 对我国完善对被害人保护性规定的具体建议如下:一是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的规定。现行刑诉法已经规定,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而使自己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有权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但还应细化具体的保护措施以及对司法机关不作为的救济渠道。二是尊重被害人人格尊严、保护隐私权的规定,包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为自己保守秘密;在侦查与审判中,除查明案件真相所必需的情况外,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不得就被害人的隐私提问;司法机关公开的法律文书中不得揭露足以识别性犯罪被害人身份的信息。三是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被害人作证空间与环境的安全。未成年被害人、性犯罪被害人以及严重侵害的被害人有权要求在亲属的陪同下出庭作证,有权要求通过录像、闭路电视等作证。 另外,司法人员的态度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的感受有最直接的关系。司法人员应转变工作作风,将保护被害人权利作为追诉犯罪的目的之一,作为司法为民的重要体现。同时,要建立因不当司法行为造成损害的救济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注释】 [1]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第256页,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如本院审理的被告人刘某寻衅滋事案:刘某与朱某本是朋友,一天晚上各自同一些朋友一个夜宵摊上喝酒,双方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并进行形成打斗,引起各自的朋友帮忙形成斗殴,结果刘某将朱某打成轻伤,公诉机关在起诉过程中,被害人就提出当时是喝醉了一时冲动,并再三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3]参见:石时态、张坤世:《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之反思与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 年第 12 期;“锥形结构”: 吴四江:《被害人之当事人地位的实现模式》,《政治与法律》 2012 年第 10 期 [4]转引自汪贻飞:《论量刑听证程序的价值与功能》,载于《时代法学》2010年2月第8卷第1期,第71页 [5] 参见:万鄂湘、胡云红:《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和救济制度的完善》,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3期;龙宗智主编:《徘徊于传统于现代之间一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版,第294页。左卫民著:《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8页。徐晓:《公诉案件被害人应享有上诉权与申请回避权》,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年第2期; 陈 文:《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探究》,载《山西师大学报( 社会科学版) 研究生论文专刊》2012 年 3 月第 39 卷;左卫民著:《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8页。顾永忠著:《刑事上诉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36页。武延平、魏彤:《论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载《法学论坛》1995年第1期。刘用军,《谈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护》,载《衡水学院学报》第11卷第2期2009年4月。 [6]参见:范菡,《论审判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障之完善》,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载于《中国知网》;姚美蜗,《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若干问题研究》,复旦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载于《中国知网》。 [7]张泽涛,《过犹未及: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之反思》,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作者单位: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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