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诉讼法视角下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
作者:邱爱明 发布时间:2013-02-26 10:09:21
刑事诉讼理论中的被害人是指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损失或困苦的个体和实体。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将他作为一类特殊的当事人而使其享有比一般诉讼主体更为广泛地诉讼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保护的缺陷,其诉讼权利在许多情况下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因而其作为一类特殊当事人地位很难落到实处。本文中笔者拟对刑事诉讼各阶段的立法规定进行梳理,探究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不足的立法根源,以期对其进行完善。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现状概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规定大体有以下几类:当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有提出控告的权利,并且可以要求相关机关进行保密和给予必要的人身保护权;当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救济权;未成年被害人在被询问时有要求其法定代理人的在场的权利;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起诉阶段有陈述意见的权利、不服不起诉决定时有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权利;如果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进行人身侮辱时享有控告的权利;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可以申请其进行回避的权利;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案件审理过程中享有申请通知新的证人的到庭、申请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勘验等权利;参加法庭审理时,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证人等发问并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对于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对生效判决的申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等等。 二、当前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在诉讼各阶段存在的问题 1、立案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0八条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笔者认为这几条法律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立法虽然赋予了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控告权和对不予立案的申请复议权,但规定过于简单,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可以向哪些机关申请复议,而且对复议的期限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二是被害人虽然对受理机关不立案侦查享有一定的知情权,但从操作层面上看仅限于适用于被害人直接控告的案件,如果属于他人报案、举报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的情况,则立法没有规定相关机关应告知被害人。因此,此时被害人无法及时获知诉讼的进展情况,不利于自身权利的保护;三是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进行监督,但是并没有明确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并作出裁决的期限,不利于及时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2、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第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角度出发,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但是,却没有赋予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知情权,特别是当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时,如果不通知被害人,那么与之相关的利益就会得不到保障,这显然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失去平衡,大大消弱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地位。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笔者认为,对比该两条规定,不难发现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委托辩护人和代理人方面的差异。同样是在侦查阶段,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但是刑事被害人却没有与此同时得到相应的委托代理人的权利,而要在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才能够委托诉讼代理人。笔者认为,侦查阶段委托诉讼代理权的缺失将使刑事被害人在该阶段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这对保障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是非常不利的。 3、审查起诉阶段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我们可以从该条规定得出,假如被害人对不起诉的决定不服时,有两条救济途径,即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笔者认为,两条途径在实现方面存在一定困难。申诉途径属于检察院系统内部的监督与制约,众所周知,我国检察机关时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因此,这种监督与制约非常有限。对于被害人直接起诉的救济途径,在操作方面也有障碍,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没有不立案决定书而向法院自诉的,人民法院往往是不会受理的。 4、审判阶段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可见,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三日通知被害人,但在审判实践中,审判机关为节约办案时间,往往不会通知被害人到庭,也不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给被害人。即便是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被害人也是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的,因为诉讼地位的不对称,被害人查阅案卷,知了案情的权利受到不同程度的削弱。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根据该条规定,被害人如果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满是没有独立的上诉权的,也即不能依自身的能力直接启动二审程序。主要的途径是向人民检察院请求抗诉,而是否抗诉的权利是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的,如果检察机关做出不抗诉的答复,那么被害人的主张就不能实现,不利于被害人充分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5、执行阶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诉法执行部分主要针对的是被告人刑罚的执行,对于与被害人密切相关的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却鲜有规定。而且刑事立法在对被告人的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条件的设计时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被告人自觉履行附带民事判决的积极性。司法实践中,当刑事判决部分生效后,被告即使有能力履行也不会自动履行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被告家属甚至千方百计转移财产以逃避执行,给被害人的利益带来极大的损失。 三、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几点设想 1、赋予被害人对案件的充分知情权。首先、要充实被害人在诉讼各阶段知情权的内容。对被害人的知情权不应做过多的限制,尽可能的扩大被告人知情权的范围和广度。比如,对于做出的不逮捕决定应该同时通知被害人,以保证其异议权的实现;其次、要规范权力告知的法定程序和畅通权力救济途径。比如,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将开庭的日期按时通知被害人,并给予其出庭的权利,以便于被害人更好地行使对犯罪的追诉权,并为开庭审理时进行陈述作好准备。 2、完善被害人的委托代理制度。首先、应将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提前到和被告人相同的时间,以体现诉讼当事人权利的对等性;其次、赋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可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意见,以便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应该允许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件的材料;最后、应取消对诉讼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限制。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代理律师享有单独的收集、调取证据权。 3、赋予被害人对案件刑事部分的独立上诉权。我国现行刑诉法未有赋予被害人对刑事部分的独立上诉权。主要考虑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上诉权,而公诉机关则享有抗诉权,这样双方权利就达到平衡状态,如果再让被害人拥有独立的上诉权,势必会对被告人造成不利。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抗诉权是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能,监督法院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是否符合法律、是否正确,而不是考虑所做出的判决是否达到被害人的要求,满足其意愿。因此,在检察机关在正常行使抗诉权之外,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并不会带给被告人不利。 4、建立被害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现行刑诉法执行部分没有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做出规定,加上许多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法院的很多民事部分的判决面临执行难的问题。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受到人身、经济损失却不到赔偿而陷入困境进而引发系列的社会问题,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因此,给予刑事被害人必要的司法救助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项制度。当被害人遭受非法侵害而受到人身、经济损失时,被告人赔偿能力又不足时,国家适当给予被害人必要的救济,以此来调节被害人的失衡心理状态,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张鸿巍主编:《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2]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卞建林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 [4]杨万年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岳敏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