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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机高速路冲卡逃费行为的罪与罚
作者:李远浩   发布时间:2013-12-16 14:38:05


    【摘要】纯粹的高速路冲卡逃费行为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驾驶员领卡进入高速公路后,即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签订了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接受高速公路的服务,驾驶员在接受服务的同时,也有履行付费的义务,驾驶员通过强行冲卡的方式逃避了合同履行的义务。认为高速路冲卡逃费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观点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刑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关键词】冲卡逃费  罪行法定  谦抑性  行政处罚

    长期以来,我国的高速路冲卡逃费现象比较严重,尤其是近年来,高速路冲卡逃费现象愈演愈烈,有关高速路冲卡逃费的相关报道不绝于耳,甚至出现因冲卡逃费导致工作人员死亡的严重事件。各地司机高速路冲卡逃费行为猖獗,据不完全统计,自2012年初至2013年5月份,甘肃省高速公路发生冲卡逃费12万余次。面对我国如此严重的高速路冲卡逃费现象,各省市及地方政府均出台不同性质的应对制度,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就高速路冲卡逃费的法律性质也展开了剧烈的学术讨论。其中认为构成刑事犯罪的观点占主流地位,但就所构成之具体罪名又有不同的观点。

    一、当前学者关于司机高速路冲卡逃费行为的罪名讨论

    (一)认为构成“诈骗罪”

    该观点认为:驾驶员采取合法驾车的手段隐瞒了违法犯罪的目的,使高速公路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而认为驾驶员不具有犯罪的目的,只是一般的通行者,因而将通行卡给驾驶员,导致后来冲岗逃费行为的发生,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2008年3月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出台文件,将多种偷逃通行费行为界定为诈骗。其后,四川、江苏、浙江也先后出台类似规定。

    (二)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该观点认为:驾驶员领卡进入高速公路,就意味着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签订了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接受高速公路的服务,驾驶员在接受服务的同时,也有履行付费的义务,这是典型的合同关系。冲岗逃费行为具有不履行合同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有冲卡逃费的行为,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冲岗逃费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中所列举的五种诈骗形式中的第五条: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即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因而驾驶者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此定罪量刑。[1]

    (三)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该观点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司机冲岗逃费实际上可理解为用危险驾驶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哪怕没有实际造成后果损失,比如撞伤人,也可以依据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低刑对其进行处罚。

    (四)认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浙江和四川规定:“对聚众填塞高速公路或聚集车辆强行冲卡,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论处。”

    (五)认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3年3月29日开始,甘肃省白银市政法委先后3次召开联席会议,形成了《白银市委政法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联席会议纪要》规定:组织车辆集体强行冲卡(3辆以上),扰乱高速公路及收费站运营管理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

    (六)认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甘肃省白银市政法委《白银市委政法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联席会议纪要》规定:对拒交车辆通行费、强行冲卡、损坏收费站设备和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七)认为构成抢夺罪

    该观点认为:首先,司机驾车上高速公路从领取通行收费卡开始即与高速公路的经营者达成了一个通行服务协议,那么司机就有义务在下高速公路时向收费站交纳相应的通行费,该通行费在法律上即为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财产。司机冲岗逃费的行为,侵犯的是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财物。其次,司机夺取的是一种通行费的收费权,该收费权表现为一定金额的通行费。但司机没有对收费人员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也没有危及收费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再次,司机冲岗逃费时,他在主观上是明知要支付通行费而拒不支付的,存在非法占有该通行费的直接故意。最后,司机高速路冲卡逃费行为客观上表现为强行冲岗离开高速公路,在没有付出对价的基础上来达到消灭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收费权利的行为。司机在冲岗的同时将作为结算凭证的收费卡带走,该行为与“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以抢夺罪论处”在法理上是一样的。[2]

    二、对高速路冲卡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讨论

    持以上观点的实务和理论界依据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和事实的判断,作出以上判断。但是,笔者认为,纯粹的高速路冲卡逃费行为(没有造成他人生命健康、财产等其他法益严重损害情况下),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驾驶员领卡进入高速公路后,即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签订了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接受高速公路的服务,驾驶员在接受服务的同时,也有履行付费的义务,驾驶员通过强行冲卡的方式逃避了合同履行的义务。认为纯粹的高速路冲卡逃费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观点违背了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和谦抑性原则。

    (一)认为高速路冲卡逃费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观点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刑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即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3]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4]遗憾的是,以上实务界和理论界对高速路冲卡逃费所框定的刑事罪名均未能全部囊括高速路冲卡逃费行为的法律要素。

    1、认为高速路冲卡逃费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不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诈骗罪,指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5]在诈骗罪中行为人是通过各种巧妙的方法让受骗者主动给付财物。而在司机冲岗逃费行为中,司机并没有实施什么欺骗行为,而选择使用强行“暴力”冲岗来实现其目的,逃费的利益并不是受害者基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主动交出的。因此,司机冲岗逃费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认为高速路冲卡逃费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观点不符合该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即便驾驶员领卡进入高速公路,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签订了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双方形成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合同关系成立,但作为诈骗罪名下的一个特殊罪名,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一样,均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主动交出财物。虽然高速公路确实遭受了该笔通行费的经济损失,但该笔费用一直处于司机的控制之下,未发生合同诈骗罪中对财物占有权的转移,更勿论高速公路管理者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将该笔高速费转移给驾驶人。

    3、认为高速路冲卡逃费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观点不符合该罪名的客体要件和客观要件。

    危害公共安全罪,指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足以使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首先,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司机冲岗逃费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高速公路经营者正常的收费秩序和收费权利,而不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

    其次,司机冲岗的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危险程度并不是一个级别的、并不相当,其危害程度明显要小于以上行为。

    4、认为高速路冲卡逃费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观点在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等四个方面均不符合该罪要求。

    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主观目的在于“扰乱”上述所列公共场所秩序,表现为通过聚众扰乱的方式对有关方面特别是政府施加压力,迫使其解决有关问题,以实现个人目的。

    首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人数必须是三人或三人以上,以该罪定罪处罚,不能解决一、两个司机冲岗逃费的情形,不能普遍适用,该罪行为主体无法涵盖所有高速路冲卡逃费的主体情形。

    其次,冲岗逃费行为的主要目的并非要通过聚众扰乱的方式对有关方面特别是政府施加压力、迫使其解决有关问题来实现个人目的,而只是逃脱付费责任,因此不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主观要件。

    再次,其维护的并非公共交通安全秩序,冲卡逃费行为侵犯的客体仅是破坏了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收费秩序,还不能上升为公共交通秩序。

    最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而高速公路经营者在法律性质上是企业,并不是国家执法机关,他们的工作人员并不是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高速路冲卡行为并没有抗拒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5、认为高速路冲卡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观点在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等四个方面均不符合该罪要求。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首先,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人数必须是三人或三人以上,以该罪定罪处罚,不能解决一、两个司机冲岗逃费的情形,不能普遍适用,该罪行为主体并没有涵盖所有高速路冲卡逃费情形。

    其次,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构成,行为人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而冲卡逃费行为仅为了达到拒交高速路费的主观目的。

    再次,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上的一般社会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而冲卡逃费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仅是破坏了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收费秩序和收费权,并非以上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

    最后,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扰乱行为一般发生在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工作场所。而高速路冲卡逃费行为发生在高速收费站并非国家机关、团体工作场所。

    6、认为高速路冲卡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观点不符合该罪的主观要件。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行为人通直接损害公私财物,使其部分甚至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而高速路冲卡行为是为了满足个人逃费的目的。

    7、认为高数路冲卡逃费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观点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6]

    首先,高速路冲卡行为发生在驾驶员与高速路经营者之间签订事实服务合同之后,其二者之间的关系基于一种商业信任。该种商业信任的关系使得其双方关系不同于普通抢夺罪中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特定关系。因此高速冲卡逃费行为和抢夺犯罪行为的可罚性存在区别。

    其次,抢夺犯罪的行为客体应当主要是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只有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满足债权表征唯一性这一条件下的债权凭证才能构成抢夺罪的犯罪对象。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2002年1月9日)规定,“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但是收费卡并不具有证明高速路使用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性,因为高速路计费卡的卡号和消费记录在高速路计费管理系统中已经具有记录。

    最后,抢夺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在被抢人控制范围内的动产,抢夺行为发生后,该动产的占有控制发生事实上的变更。而高速路冲卡逃费行为对通行费的占有权实际上并未发生转移,通行费的控制权一直处于司机手中,司机冲岗逃费行为只是一种消极的不给付行为,但“不给予”不等于“被抢”,否则实践中的很多案例是无法定性的,这也是所有网文中持抢夺罪观点所疏忽的地方。如举一事例说明,某单位8月份欠电费2万元,A欲到电信局缴纳电费,但不巧在电信局门口与他人发生冲突,A一气之下未缴纳电费便走了。对A的行为是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的,但若按照网文中“不给予”就等于“被抢”的观点,A的行为也构成了对电信局的抢夺,这无疑会让人贻笑大方。[7]

    (二)认为高速路冲卡逃费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观点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

    针对以上罪刑法定的理论探讨,我们可知将高速路冲卡逃费行为纳入到刑事犯罪的范围内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那么,有的学者就会提出来,创立一个新的罪名来概括高速路冲卡逃费行为,或者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选择扩大某一种现行罪名的外延来规制高速路冲卡逃费行为。但是,这些观点却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8]刑法的谦抑性至少包括以下两方面含义:第一,刑罚无效果时,无需适用刑罚。就是说,假如某种行为设定为犯罪行为后,仍然不能达到预防与控制该项犯罪行为的效果,则该项立法无可行性。第二,可以他法替代时,无需使用刑罚。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则该项刑事立法可谓无必要性。

    针对高速冲卡逃费行为来说,设定刑罚是否会具有效果应该不容否认,因为在刑罚罪名的威慑下,冲卡逃费情况应该会得到一定程度上的遏制。但是,就刑法谦抑性的第二点是否具有可替代性而言,为高速路冲卡逃费行为设定刑罚罪名则并不满足。

    他法可以替代时,无需使用刑罚,则被称为定罪的必要性。定罪必要性是指对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运用道德、民事法律、行政法律等手段仍不足以抗制,不足以保护合法权益,必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才能认定为犯罪。[9]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指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制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10]

    而高速冲卡逃费行为却恰恰因为缺少定罪的必要性。首先、对司机高速路冲卡逃费的行为可以采用行政处罚,如我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通行,并要求补交车辆通行费。如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司机无牌、遮牌上路,交警部门可以罚款、扣分、吊销驾驶证等方式处罚司机高速冲卡行为。其次,加强民事诉讼,只要司机冲岗,不履行合同,取得证据后立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违约赔偿。再次,可以通过强化防范措施、采用技术手段来加强高速路的收费管理。如在岗前设置障碍,防止司机轻易冲岗。高速部门和交警部门加强合作,信息共享。高速收费岗亭加强技防监控设施的安装,对逃费车辆的清晰拍摄,有利于公安部门的后续侦查,提供有力证据。最后,也是最关键的问题,我国是世界上少有的燃油税和公路收费同时收取的国家。而且,我国的收费公路比例和收费标准与国际水平比较都偏高。因此,许多司机面临的问题是不冲卡逃费就要赔本的艰难局面。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介入调控收费标准和路段,推出一些扶植我国运输业良性快速发展国家政策,提高我国运输业从业人员的收益水平,从源头上减少司机高速路冲卡逃费行为。

    以上措施,能够有力打击司机高速路冲卡逃费行为。而有关地方机关盲目套用刑罚的做法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并有暴力执法和懒政的嫌疑(企图通过适用刑罚的威慑力来直接减少司机高速路冲卡逃费行为,而不是通过加强监管、完善措施、改善民生等方法来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

    三、解决司机高速路冲卡逃费问题的相关途径

    虽然在本文中笔者认为纯粹的高速路冲卡逃费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是,不可否认的现状是司机高速路冲卡逃费已经成为我国现阶段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就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现状下,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改善现状。

    首先,对因司机高速路冲卡逃费引起的相关犯罪严惩不怠。如因司机高速冲卡逃费行为造成高速路收费管理人员或其他行车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行为适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等。

    其次,强化行政管理措施,充分合理运用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维护高速公路收费管理秩序。依据2004年9月13日开始实施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同时,针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车行为,公安交警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如对司机无牌、遮牌上路行为,交警部门处以罚款、扣分、吊销驾驶证。

    第三,适用我国民法相关规定,对司机冲卡逃费的违约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违约方支付高速路使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加强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技术、采用先进科技技术手段等强化对司机高速路冲卡逃费的防范水平。如在岗前设置障碍,防止司机轻易冲岗;高速收费岗亭加强技防监控设施的安装,对逃费车辆的清晰拍摄等。

    最后,我国政府主管部门应当适度调控降低高速路收费标准和收费路段比例,并出台相关扶植、补贴运输业发展的国家政策,逐步提高我国运输业从业人员的收益水平,解决司机高速路冲卡逃费的源头性问题。

    【注释】:

    [1]刘建平、付润琴:《高速公路冲岗逃费行为的法律定性》,载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2012年7月31日。

    [2]戴建利、杨连富:《浅析司机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的定性》,载北大法律信息网2012年12月3日。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5]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889页。

    [6]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2月版,第1095页。

    [7]万杭、平林飞:《对高速公路汽车冲岗逃费行为的定性讨论》,载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检察院网,2013年6月5日。

    [8]陈兴良:《刑法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9]苏惠渔:《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0]【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有斐阁,1987年版。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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