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院> 院长论坛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深化审委会制度改革刍议
作者: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李宏海   发布时间:2013-11-27 14:41:24


    审委会制度是人民法院为了落实民主集中制原则,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而设立的一种制度,究其本质应该与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具体案件一样,属于法院一级审判组织,而且是案件所在法院最高一级审判组织。现行审委会的会议规则,由于存在“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裁判错误的责任不清、审判效率不高等问题,为社会以及法院内部诟病不止。改革审委会制度,《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将其作为“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笔者认为击中了目前司法权力运行的弊端。如何深化审委会制度改革,确保司法改革真正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笔者谈一些粗浅认识。

    一、审委会制度存在的现行问题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委会的法律依据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可否认,该规定为人民法院总结审判经验,审判重大、疑难等案件,在审判工作中落实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特别是近几年法院行政化管理加强和法官“恐惧”办案心理加剧,审委会制度的运行发生不少问题,主要表现是:(一)审委会职责范围不明确,除最高法院外,总结审判经验的少,研究具体案件的多。发生很多法官或合议庭为了推卸责任,将不属于审委会研究的案件报审委会研究讨论;(二)审委会委员任职条件不明确,有些法院将审委会委员作为一种政治待遇,把不懂审判业务的人员提请任命为审委会委员;部分审委会委员滥竽充数,不负责任;(三)审委会委员责任追究不清,存在权力滥用问题;审委会研究结论即使出现错误,但因为是集体研究结果而无法追究;(四)缺乏完整科学的审委会委员管理制度,有些委员长期不参加审委会,或想参加就参加,不愿参加就不参加;(五)审委会会议制度存在存在行政化倾向;(六)与审判活动脱节,发生“审而不判”的问题,等等。上述问题归纳整理,反映了现行审委会制度或模式缺乏顶层制度规范设计,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在法律层面关于审委会的运行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全国法院统一的、科学的管理规范。所以,要深化审委会制度改革,笔者认为就应当在顶层设计方面,充分吸收各地法院成功经验,尽早制定一套适应各级法院实际,符合审判规律,消除影响公正公平公开司法的种种因素,且便于管理和便于操作的审委会制度,真正实现《决定》所规定的“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运行模式。

    二、改革审委会制度的建议

    审委会制度改革同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建设一样,都是本次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它作为审判权力运行中相对独立的一部分,完善健全起来较与法院外部密不可分的其他领域而言,应该相对简单,但也应该将其放在司法改革的大盘中统筹设计,切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更不能为了改革而改革。在此大前提下,笔者认为,健全审委会制度应当有以下考虑。

    (一)明确审委会委员任职资格和条件。审委会作为法院最高一级审判组织,审委会委员在任职资格方面必须高于一般法官的任职资格,即不仅具有法官资格,而且应当具有在审判岗位工作的年限限制。具有一定的审判工作实践和经验,应当作为审委会委员的任职条件。因为法官职业,不仅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而且也是一项实务性很强的工作。没有或缺乏审判专业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的法官,比如一直从事法院行政工作的法官或根本没有从事审判工作经历的同志被任命为审委会委员,事实证明,是胜任不了审委会工作的。审委会委员如果在任职前,再附加一次任职考试,那必将对审委会委员整体素质的提高产生积极作用。

    (二)明确审委会职责范围。审委会设立及职责范围的法律渊源主要见现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该条规定审委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和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而法院又有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之分,不同级别法院的审委会面对的审判经验、重大和疑难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显然不同,除重大的和疑难的案件比较好掌握外,其他两项职责,基层法院现在几乎没有履行。因此,在健全完善审委会职责范围时,应当根据不同级别的法院赋予不同的职责,且能够予以细化的尽可能地细化之。

    (三)允许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不同专业的审委会,如民事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委员会、行政审判委员会以及执行工作委员会。实际中,每个法官包括审委会委员通过几年的审判实践的学习锻炼,都会形成某一审判领域的优势,不同审判领域都有自己的专业要求和思维习惯,要求法官或审委会委员事事精通,不仅不符合客观规律,同样与法官队伍专业化建设要求背道而驰。所以,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在大审委会下分设不同审判领域的小审委会,不仅有利于法院专业化建设,而且能够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同时也能够解决现行有些审委会委员对不太熟悉的审判专业在表态时的随声附和的尴尬现象。当然,在此模式下,应当明确大审委会与专业审委会之间的关系。

    (四)完善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现行审委会讨论案件往往是审委会会议前主审法官将书面审理报告发给与会委员,主审法官宣读审理报告,然后由各委员发表意见,最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形成结论。尽管审委会委员都是一些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但在该模式下,主审法官经过好几个月的审理还没有完全弄清楚的案件,让经验丰富的委员在短短几分钟内形成成熟意见,笔者认为道理是讲不通的,除非该案件不是疑难的、重大的,根本没有报审委会讨论的必要。所以,该运行模式应当改革,正如最高法院司改办主任贺小荣提出的“压缩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建立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过滤和分流机制,加大审委会委员担任审判长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的比例”,此外还需明确审委会委员提前介入案件指导规定。

    (五)建立审委会委员在裁判文书上署名制度。从事审判工作的同志,应该都知道,审委会讨论案件记录和合议庭研究案件记录一样,目前是作为内部保密资料装订于卷宗二的,对外界不公开。“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是社会和法院内部对现行审委会制度的形象表述,也是本次司法改革要纠正的主要问题之一,并努力实现“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局面。公开裁判文书,不仅是司法公开的主要形式,在此次《民诉法》修订中也被立法机关予以确定。因此,应当建立审委会委员在裁判文书上署名制度,明确凡是经过审委会讨论研究的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后附参加讨论的审委会委员名单,甚至公布其意见和理由。如此,也有利于错误裁判的责任追究。

    (六)完善审委会委员待遇制度。除专职审委会委员外,审委会委员一般还肩负其他工作职责,在新的审委会制度模式下,由于加重了审委会委员的责任,所以不能缺失对审委会委员待遇方面的考虑,不仅包括政治方面,同时也应当兼顾经济方面的。只有完美实现责权利的协调统一,才能形成审委会工作的良性发展。

    关于深化审委会制度改革问题,最终应当在最高法院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人民法院审委会工作制度》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或通过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来实现。



责任编辑: 陈文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