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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从制度设计上保障法院和法官的独立
作者:高辛冉   发布时间:2013-08-06 09:09:30


    【论文摘要】目前司法改革尤其是司法独立成为整个社会的关注的热点问题。要实现司法独立首先就要从制度设计上来根本保障司法独立。“不以规矩,无以成方圆。”没有合理的的制度设计,便无法从根本上保障司法独立。 “结构是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的、明显的组成部分。实体规则是另一部分。当一个观察者试图形容法律制度的所谓横截面时,他可能提到这两个组成部分。制度的结构是其两种要素中的骨架;它是持久的模型,体制性的架构,是将程序保障在轨道之内的 坚硬骨骼。实体由实质性规则和有关机构运作的规则构成。”[1]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行使过程中司法主体的自主性地位。因此,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至少应该包括两个相互联系的方面: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本文笔者从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的概念、两者间的关系来阐述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现今制度上的缺陷以及制度设计上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法官独立 法院独立 制度

    一、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的概念与两者之间的关系

    法院独立,是人民法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公正裁决的一种司法原则。 法院独立是整体的独立。这种独立是作为一个独立于其他机关、组织、团体和个人的外部独立。它对于抵抗外界的干扰和影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法官独立,是指法官审判行为的独立,即法官应当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诚挚理解和公平正义原则独立作出裁判,不受任何机关、团体、组织、党派和个人的干涉。法官独立主要是法官个体职务的独立、身份体的独立、内心的独立等诸多方面的独立。这种独立,主要是其在法院系统的内部独立,即其在审判工作中独立于上级、同事。“法官就其裁判行为不但有行动的自由,也有不受他人指示或命令的自由”,“法官应具备排除各种干扰,做出理性、客观裁判的意识和能力。”[2]

    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同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就缺少了存在的前提;同样如果法官不能自主和中立的进行审判,就不可能有法院的独立,也不可能最终实现司法的独立。两个方面是辩证统一的,不能割裂开来看。

    二、如何实现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

    (一)法院独立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外部权势和压力的干涉和影响;另一方面是指审判权的行使在各审级中的独立,即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这两个方面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严重的问题。

    从第一个方面来看,我国现行的法院体制完全是根据行政区划来设置,完全与行政机关的设置相对应,处在各级人民政府的辖区之内,为行政干预司法提供了可能。鉴于此,很多学者提出打破现有体制的限制,在全国重新划分司法区域。有的学者提出在全国设立几个大的司法区,并在大的司法区内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的巡回审判庭;有的学者提出像金融系统那样在司法系统中实行垂直领导等。但是笔者认为在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应该充分认识我国的国情,笔者介绍一种新的观点,也许这种观点更适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即在全国司法系统中实行“隔级领导”或者叫“提级管理”。把省、自治区以及其它的高级人民法院直接隶属于中央管理;把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直接隶属于省一级管理。这样就可以在现有的体制变动不大的情况下克服司法地方化的弊端,同时充分利用了现有的资源,大大降低了改革的成本。行政干预司法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司法机关的财政权受制于地方政府,法院的经费、人员皆依靠地方财政的拨款。美国国父之一亚力山大·哈密尔顿曾经说过“从人的本性来说,对一个人的生存有控制权,就等于对一个人的意志有控制权”。拿人钱财,能不替人消灾?所以法院在审理有关行政诉讼和行政商事案件时,做到公正、公平,从哪谈起?针对此法院经费不独立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建立独立的法院经费保障体系。[3]笔者认为这一建议是必要和可行的。首先,司法经费独立预算,不再依靠当地政府拨款;全国司法系统的经费由最高司法机关编制预算,报全国人大审批后交国家财政统一执行;经全国人大审批后的经费,由国家财政拨付给最高司法机关统一管理和支配,下拨给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从源头上摆脱司法经费对地方财政的依赖。其次,更重要的问题是应该尽快制定一部《司法经费保障法》,这样以法律的形式把法院的经费不受制于行政加以规定,可以从根本上解决经费困难的问题。这样就可以从制度上与法律上摆脱了地方政府对法院经费的控制,可以让法院直起腰板来审判了。

    从第二个方面来看,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在法律上,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受到上级法院监督。而事实上,法院的各种新类型案件日益增多,下级法院采取口头、书面、电话等方式,向上一级法院进行请示汇报案情,并把上级法院的答复作为裁判的依据时有出现。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并不是独立的,其最根本的原因就是案件请示制度。这种制度使上级法院直接参与并左右了下级法院一审案件的审理,破坏了法院在审理中的独立性,并且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使二审终审制度沦为一种形式,使上下级法院间带上了浓厚的行政依附色彩,导致上下级法院之间这种监督关系流于一种形式,进而影响到了案件的公正判决。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有代表提出建议:法院要取消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制度。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上级法院应该做到:对下级法院的请示应区别对待,不能一概答复;对事实不清的案件一律不予答复;对法律事实关系相对简单,下级法院经集体研讨后完全有能力自己作出决断的案件,则不必答复;在不宜就具体案件作出书面结论时,只应提供参考性法理意见,并说明此意见不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

    (二)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如果只是做到了法院的独立而没有很好的保障法官独立,那么司法独立依然只是形式上的。所谓的法官独立应该包括法官自主和中立的进行审判,即法官审判是指以法律和事实,同时超然于所有当事人之上,成为中立的仲裁人。法官是司法最根本的的生产力,只有法官独立才能最根本的推动司法独立,因此完善法官制度就显得格外的重要了。很明显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法官是没有办法达到这种独立程度的。笔者认为确保法官的独立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工作:

    第一,要从宪法上确认法官保障制度。1、确保法官职务的稳固性。“除了使司法人员任职固定以外,别无他法以增强其坚定性与独立性。”[4]这一点早在南京临时国民政府的时候就已经确定了,现在在我国台湾地区仍然沿用,欧美各国都有类似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当然由于我国现在的法官素质较低的问题,实行职务保障的制度可以逐步确立终身制。另外公务员的考评制度不应直接适用于法官,为确保法官职位的稳定性应该实行更加宽松的考评制度。考评也可以借鉴英美那样,由律师对法官进行考核,这样既保证了法官的独立也保证了法官的公正。2、确保法官的待遇保障制度。历史的经验一再表明,利益的诱惑是影响司法独立和公正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司法腐败现象即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因此为了避免司法过程中的贪赃枉法现象的出现,对法官的生活待遇给予制度的保障就是十分必要的。这些制度保障主要包括法官的高薪制和退休制。有资料显示,80年代英国大法官年新高达59300英镑,比首相高出了10300英镑。美日等国的法官的薪水也是同类官员中最高的。当然就像马克思所说的,“人类只能在历史提供的现成的历史条件下去创造历史,割断历史是不可能的”。[5]有人说,高薪不一定养廉,但我们要说低薪一定不养廉。当然我们必须立足现实,而不能盲目的照搬国外的做法,但是逐步的进行改革,提高法官待遇,该是抓紧的时候了。

    第二,严格的法官录用制度。我们可以很明显的感觉得到,上述的措施要想取得成功离不开法官的高素质,而我国法官目前的低素质制约了上述措施的施行。另外,提高法官素质,还是保障司法自主能力的一个关键的制度。霍布斯指出,“一个良好的法官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对公平要有正确的理解;二是要有藐视身外赘物如利禄的精神;三是在审判中,要能超越一切爱、恶、惧、怒、同情等感情;四是听审要有耐心,要集中注意力。”[6]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目前的法官素质状况比较低。这里的历史原因主要是指50年代初司法改革运动以后司法角色的大众化,“司法不是向专业化、法律化、理性化方向发展,而是向群众化、政策化和情绪化方向发展。”[7]司法机关成为安排转业军人和各项运动中的积极分子的地方的现象一直持续到现在。因此,要确保法官的素质就必须首先严格法官的录用制度。有资料显示,在英国只有具备10年或者15年以上的出庭律师资格才有资格被分别任命为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法官。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法院应该将法院工作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为勤务人员,由法院直接向社会招聘;另一类即为法官,基层法院法官由国家向社会公开招考,符合条件的,由人大任命为法官。中级以上法官从下一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调,以后的升、降、免职等均按《法官法》规定程序办理。同时制定严格的、高标准的法官任职条件,淘汰不合格法官,精化法官队伍,保证法官队伍的高素质和高层次。只有法官的素质一步一步的提高,我们其他的改革措施才能够逐见成效。

     三、结语

    实现法官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关系到司法公正是否能够实现的一个原则性问题,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的原则问题,因为它涉及到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前提,也涉及到司法改革的基础和方向。实际上,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两者之间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司法独立的完整内容。只有真正实现了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相信司法公正的终点就不会很遥远了。

    【注释】

    [1](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页

    [2] 李敏:《 谈法院独立法官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江苏省九里法院,http://xz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906

    [3] 薛江武、张勇玲:《法院经费保障问题的分析与思考——江西法院经费保障情况调查报告》,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

    [4] 《临时约法》规定:“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者转职,非依法律不得受刑罚宣告,或者免职之惩罚处分,不得解职。”见 郭成伟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89—390页

    [5] 程竹汝著:《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

    [6](英)霍布斯:《利维坦》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20页

    [7] 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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