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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书是否生效
作者:王学泰 发布时间:2013-11-27 09:32:40
【案情】 原告杨女与被告李男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相识,2010月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李男长期在外务工,原告杨女与被告家人矛盾频发,于2013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双方离婚、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的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随后双方当事人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次日,原告反悔,并拒绝领取调解书,表示要向法院申请撤诉。 【分歧】 关于本案原告杨女与被告李男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以及双方所签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原因是原告拒绝领取调解书,未在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原告杨女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书并未发生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因为原告和被告已经达成离婚的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3条的规定,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因此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认真履行。 【分析】 笔者坚持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已经不能再在实践中适用。因为该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是2003年12月1日,且该条款未对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的案件类型并未作出任何界定。此后2004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施行,其中第十三条对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的案件类型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且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在审判实践中已经不能再被适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该条款对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的案件类型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所谓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当是指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并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的案件,该类案件的权利义务比较明确,当事人一般不容易发生争议,因此是否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发生影响,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持该调解协议直接申请法院执行,因而不需要制作调解书。 3、离婚案件不属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于离婚诉讼而言,由于离婚涉及婚姻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变化,离婚与否对当事人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很大,当事人也容易就此产生争议。因此,对于调解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记载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从法律规定以及从婚姻登记部门的实践来看,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属于“离婚证明”的一种,它不但是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证明,而且是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证明材料。因此,调解离婚的案件必须制作民事调解书。 4、既然离婚案件不属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离婚的案件,其离婚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为准,即使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不能在调解协议后注明“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应引以为戒。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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