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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后反悔 无据起诉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3-08-29 10:23:28
本网讯(李鸿林) 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镇雄县天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镇雄县百灵鸟艺术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因原告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和2013年的租金20万元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镇雄县天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天源商贸城E幢五楼、冷库层面积空地及配套房屋以及E幢与冷库屋面相连的天桥通道、房屋,面积计3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共计13年。租金及支付方式为:年租金按10万元计,第一年免半年租金,其余每年一付,于每年4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次年租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先缴给甲方5万元作为第一年租金。双方合伙办幼儿园至2008年8月19日结算后该幼儿园便由方梅个人办理,2008年9月7日方梅将结算款22187.50元转到徐琼(王小阳之岳母)卡上;2008年11月20日转房租款30000.00元到徐琼卡上;2008年12月5日转房租款20000.00元到徐琼卡上;2009年8月5日转房租款50000.00元到徐琼卡上;2010年3月10日、2010年8月20日、2011年8月30日分别三次用卡号为6227003880260059626的银行卡转帐转房租款149990.00元到鲁绍云(王小阳之妻)卡上;2012年3月1日、8月27日分别两次通过转帐共计100000.00元房租款到鲁绍云卡上;2013年3月1日通过转帐支付房租款100000.00元到鲁绍云卡上。2013年4月26日原告遂以被告未支付两年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合同和赔偿未支付的租金。 云南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合伙开办百灵鸟幼儿园,至2008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后原告依约将房屋移交给被告使用,该合同应自2008年8月19日生效,经庭审查明被告除根据合同约定第一年免半年租金外向原告支付了450000.00元租金,并未差欠原告租金,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但没有出现根本性违约且并未出现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行为。故原告称被告一直迟延给付租金,尚有2012年和2013年两年的租金尚未给付,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判决被告给付2012年和2013年的租金20万元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并没有出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任何一种情形,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方并不存在未支付原告两年房屋租金的情况,留给我们思考的是诚信问题。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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