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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私下已结货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如何认定?
作者:唐华丹 王霞   发布时间:2013-11-25 10:03:31


    【案情】

    2012年4月,杜某与余某达成合作销售煤炭的口头协议,由余某购买煤炭运到弋阳某化学公司,杜某作为中介人联系客户、协助结算货款。同年5月3日,余某从九江购买两车煤炭(113.56吨)与杜某一起将煤炭运到弋阳该化学公司,按协议价煤炭价值人民币107787元,同年9月17日,杜某背着余某私下结算了煤款,获得十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当余某要切杜某协助结算货款时,杜某隐瞒事实,谎称未结算货款,后来余某打电话来也不接。

    【分歧】

    对于杜某隐瞒已结货款的事实,谎称未结算货款,躲避余某的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余某合作销售煤炭时与购煤单位结算货款后逃匿,且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杜某构成侵占罪。

    【分析】

    对于杜某的行为,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构成侵占罪,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其次,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包括两个密不可分的行为特征,即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为人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的。一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二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

    而合同诈骗罪要求是犯罪嫌疑人借合同之名行诈骗之实,是典型的有预谋的犯罪行为,其中骗取的对象必须为合同相对人,并使其作出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

    通过本案案情的分析,杜某与余某达成的合作销售煤炭的口头协议中就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杜某具有协助结算货款的职责,其私下结算货款时,获取的弋阳化学公司支付的煤炭货款,对象并非是余某,即杜某结算货款的行为对弋阳化学公司来讲是按照合同进行的正常的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存在任何的违法成分,也就是说,杜某结算货款的行为具备了侵占行为的前提条件——合法持有。如果此时,杜某将私下结算的货款及时交予余某,那么杜某完全不会存在构成犯罪的问题,只是在对余某来说,杜某的私下结算行为并不符合当初两人的约定的“杜某的协助结算”义务的设定,余某可以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或其他方法维护其权益。

    但是本案的情况是杜某隐瞒了已结货款的事实,谎称未结算,并躲避余某,此时,这一系列的行为就又符合了侵占的另一个行为特征——非法侵吞,也即拒不交还。

    终上所述,杜某在合法占有他人财物时,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支配下,以隐瞒、逃避等方式拒不交出财物,完全符合侵占的构成要件,构成侵占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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