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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诈骗罪的特点及其方式
作者:何国祥   发布时间:2013-08-20 10:12:15


    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的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特定的活动中,采用特定的手段,即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在社会经济交往日趋频繁、经济活动日益活跃的情况下,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有增多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界定合同诈骗罪,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合同诈骗罪的含义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范围很广,对象是公私财物。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具体分析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时,从以下三个特征去分析:

    1、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所谓欺骗行为,最常见的是“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二种,“隐瞒”和“虚构”是行为的方法,“真相”和“事实”是行为的内容。合同诈骗虽然发生在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但也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来实现其犯罪目的的。我国刑法规定了五种具体的合同诈骗方法:

    (1)虚构合同主体。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这是合同诈骗犯罪分子最惯用、最常见的诈骗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主体真实、合法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曾明确,盗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都是无效的经济合同,一切责任应由盗用人自负,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虚构合同主体主要有以下情况:①盗用合法主体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如行为人盗用合法主体的空白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他人签订合同;也有的人没有得到他人(包括法人单位、非法人单位或公民个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利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如原企业的承包人、租赁人在承包、租赁期届满以后,继续以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者被单位解聘的以及被解除委托的行为人擅自利用原来保留的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都属于盗用主体的诈骗行为;②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主体与他人签订合同。是指通过私刻公章、伪造证件等手段,制造“合法主体”的身份和“履行能力”的假象。在司法实践中,有人以犯罪为目的而采取欺骗方法取得法人资格,尔后以法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因其宗旨就是犯罪,故其法人资格是无效的。实际上也是一种虚构主体的犯罪。一些犯罪分子利用我国法人制度的不完善,在一无资金、二无设备、三无营业场所的情况下,靠“关系”取得营业执照后,打着“法人”的名义专门从事诈骗犯罪活动。因此,不能仅从形式上看问题,而需从内容上把握其虚构主体的实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这类所谓的公司,实际上并不具有合法主体的身份;③利用已被撤销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市场竞争中,一些企业因种种原因而亏损、破产、倒闭。原有的一些介绍信、合同书、业务专用章等未及时收回妥善处理,一些人就利用这些单位原有的工作证、合同书介绍信等证件,继续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货物货款;④是一些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承包者、租赁经营者,明知其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没有履约能力或清偿能力,以承包企业或租赁企业的名义订立合同,骗取财物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或个人挥霍,将合同义务转嫁给企业,或者取得财物后溜之大吉。有些人甚至在承包期满或租赁期满以后,利用原业务单位对他的信任继续签订合同以骗取财物。

    (2)虚设担保。即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在签订合同时,为了减少合同的风险、保障合同的履行,根据法律法规或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出具合同担保。应当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即可按照担保约定采取补偿措施。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是指行为人提供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支付定金或作为抵押物。

    (3)设置陷阱。即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取得和履行合同的行为。此种诈骗方法最具欺骗性,行为人本身并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诚意,却与他人签订合同,先付给小额货款或少量货物,作出准备履约的姿态,骗出全部货物或货款后,就采取推、拖、躲、赖等手段制造“经济合同纠纷”或“债务纠纷”的假象,不履行合同的其余义务。

    (4)卷款逃跑。即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物后逃匿的。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后,在取得对方的货款、预付款后,一逃了之。或者取得对方的货物后,做“跳楼生意”,即利用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货物后,立即低价倾销,将赃款占为己有,逃之夭夭。这种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其犯罪性质容易认定。

    (5)其他方法。这是立法上的一种“兜底性”规定,即上述四种手段以外的其他合同诈骗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以上四种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外,还有其他一些利用签订经济合同的诈骗行为。主要有:①虚构合同标的。近年来频发的利用工程发包等形式的诈骗案,通常就是虚构合同标的。行为人谎称要开发某项目,有工程需要发包,与受害人签订工程发包的合同,骗取所谓工程的定金、进驻款等。②利用合同制裁条款骗取定金、违约金。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有些人法律知识的贫乏,故意设置陷阱,签订条款不完备的合同,利用合同的制裁条款,制造对方违约,骗取违约金或保证金。例如,有的不法分子利用厂家生产任务不足的困难,设计一些产品让这些厂家承揽加工,不但不向承揽方交付定金,反而先收取所谓质量保证金,厂家花费人力物力将产品做出来后,他们就借口质量不合格(按照国内现有的工艺水平,实际上不可能达到标准),将保证金占为己有。③取得财物后大肆挥霍的。有些不法分子在与他人签订合同取得他人财物后,即将骗到手的财物挥霍一空。④拆东墙、补西墙,边骗边还式的诈骗。在理论上,拆东墙、补西墙式的边骗边还案件是否为诈骗,曾有不同的观点。实际上,拆东墙、补西墙式的案件,行为人始终占有他人一部分财产,其诈骗犯罪的故意应该是明确的,应作为合同诈骗一种行为方式。随着经济交易形式的多样化、现代化,合同诈骗的手段也会不断地翻新。

    2、诈骗行为使对方“信以为真”,签订合同

     所谓“信以为真”,是指行为人使用各种骗术使受害人受到假象的迷惑,导致了事实认识错误,“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合同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是以书面形式出现,但也包括口头的,还包括近年新产生的电子商务合同等。从广义上看,凡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都属于合同的范围。而合同诈骗所利用的合同,应该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公民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应构成普通诈骗罪。“自愿”签订合同,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行为人尽管使用了欺骗的方法,但他人并没有与其当签订合同,则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3、“自愿”交付财物

    合同诈骗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为目的,交付财物构成诈骗犯罪既遂的一个重要条件。交付财物,是指受害人基于自己的主观的处分意思,将财产交付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指出,行为人的欺骗与被害人的信以为真的自愿交付财物是紧密联系的。行为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与交付财物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了欺诈,也得到了财物,但事实上,对方并没有受到欺骗,交付财物是出于其他原因,则行为人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既遂。受害人“自愿”交付财物,是诈骗犯罪与其他财产犯罪区别的重要界限。盗窃、抢劫、敲诈勒索等财产犯罪,财产的转移,是由行为人秘密或强行取得,直接违背了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的意愿。而诈骗犯罪,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受骗者陷入了事实认识错误,交付财物仿佛是“自愿”的。如果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欺诈行为,但他人并没有受骗,其骗局很快被识破,行为人没有取得希望得到的财物,则行为人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既遂。

    (三)、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罪过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反映了合同诈骗罪犯罪分子的真实意图,也是合同诈骗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一个重要界限。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包括以下内涵:

    (1)行为人意图永久非法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即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即“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按照其经济上的用途,利用或者处分它的意思。”大部分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所追求的就是这种目的。这里需注意的是,行为人并不一定自己非法行使这些权能,非法占有并不是专指非法占为己有。尽管极大多数诈骗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将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自己非法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但也有些犯罪分子将骗取的财物转为第三人持有,甚至单位占有,这都不影响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

    (2)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他人无法行使财产所有权的权能。行为人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无疑是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破坏。有时,行为人并不直接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权能,但其行为使所有人无法行使对其财产所有权全部权能的,也是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破坏,也可能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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