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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种量刑情节的使用与完善
作者:韦京辰   发布时间:2013-11-19 10:15:14


    【摘 要】

    量刑情节是审判人员在决定量刑结果的重要依据。量刑情节有法定的也有酌定的。法律条文对于量刑情节的规定具有普遍性,不利于实践运用。我国也出台有关的量刑指南,即最高法院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为我国的量刑指引了一定的方面,但是还存在一些不足。对于多种量刑情节的使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主要还是依靠审判人员的个人判断来定罪量刑。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的权力过大,影响到法律的公平公正。我国当务之急应采取相关措施来完善多种量刑情节的使用。

    【关键词】:多种量刑情节 作用 使用 完善

    一、量刑情节的含义

    量刑情节的含义是如何呢?当这个词出现以后,专家们对于它的概念是众说纷纭。有人认为“量刑情节,是指根据刑法规定,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量刑所必须考虑的,能够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从而决定处刑从严从宽或者是否免除处罚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1] 又有人认为它是“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者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从而影响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主客观情况。”[2]亦有人认为“量刑情节是对量刑轻重有影响的因素。”[3]

    笔者赞同第三种说法,量刑情节是用于判断量刑轻重的因素。几乎每一个案件的审理判断都离不开量刑情节,审判人员在审理时,应全面分析,因为在犯罪发展的过程中都有量刑情节,不能只从一个方面来看量刑情节。

    二、多种量刑情节

    多种量刑情节是指当一个案件中存在多种量刑情节,可以是酌定的和法定的量刑情节共存情形,也可以是多种法定量刑情节并存的情形。例如,未成年人犯罪时自首或立功,累犯的自首,又聋又哑的胁从犯等情形。可以是多个从轻、减轻、从重等逆向量刑情节共存,也可以是多个从轻或从重同向量刑情节共存。

    三、我国量刑情节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于多种量刑情节的使用到目前为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只做出一些个别的规定,因此只能在实践中根据情况来运用,尽量做到罪刑相适应。对于量刑情节的使用,我国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法律规定过于模糊

    法律规定模糊主要表现在:一是,量刑情节规定不合理。在我国量刑情节的规定多为普遍式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总则部分,而分则部分几乎没有。普遍式的规定虽然可以照顾到所有的案件,但是因为每个案件是会存在差别的,没有针对个案的特别规定,容易导致因审判人员的不同,相同案件得出差别较大的量刑结果。二是,法律对量刑的规定弹性过大。法定刑幅度较大,如三到七年,如此大的幅度,在有从轻从重处罚情节时,又没有量刑情节的量化,不同的审判人员可能会得出不同的决定,这就有可能出现相差较大的量刑结果。有的个罪规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但是对于运用它们的法律规定的术语却是“情节恶劣”、“情节较轻”、“情节严重”之类的。这些情形是没有明确规定的,也是要靠审判人员自己分析的。三是,对于多功能情节没有明确的使用方法。如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若罪犯是预备犯,应选择何种处罚,是从轻减轻或是免除处罚,法律也没有规定出来。总的来说,法律在对于量刑情节这一块上,几乎完全将其交给了审判人员。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如此之大,而每个审判人员的认识与想法又不一样,所以就难保相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却相距甚远了。

    多个同向量刑情节的使用的问题

    多个同趋向的量刑情节分为两类,同趋向重的量刑情节与同趋向轻的量刑情节。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来,同趋向重的量刑情节只有从重的量刑情节,而同趋向轻的量刑情节则包含有从轻、减轻、免除刑罚三个量刑情节。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同向量刑情节的使用,我国也有相关的规定,但并不健全。

    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量刑情节使用时遇到的问题。多个从重量刑情节的使用时,可否合并相加,然后成为加重的量刑情节呢?答案是否定的。最高院的量刑指南也有相关的规定。原因有一是,我国的现有的法律规定是没有加重情节的。二是,对于需要加重量刑的情形,我国刑法在规定单个罪名时就已经规定有了,如走私毒品罪中,法律规定有几个不同等的量刑幅度,情节越严重,对应的量刑的幅度也较重的。

    多个逆向量刑情节的使用的问题

    当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同时存在时,应如何应用呢?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根据实践经验来审理。学者们在这方面也是有争议的,如有人提出:“从宽情节与从严情节的功能相对应时,可以采取折抵法折抵或相加减。” [4]总结起来实践中运用的主要有以下这几个办法。

    抵销法。抵销法认为当同时存在同向趋重与同向趋轻的量刑情节时,两者可以相互抵销。择一法。择一法认为一个案件中存在多个量刑情节时,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只根据其中一个优势量刑情节得出量刑结果,其他量刑情节则被忽略掉。这是明显不对的,因为所有的量刑情节都应该反映在量刑结果中的。这种片面的做法是不可取的。综合判断法。支持此方法的人认为“对于既有从重情节又有从轻情节的犯罪分子,要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情节,全面考虑来决定刑罚的轻重,而不能仅根据其中某一情节来判处刑罚。”[5]这恰好跟择一法相反,可行吗?理论上是可以的,但其未提出具体的适用方法与考量标准及解决各种量刑情节最终应如何作用于量刑结果等问题的具体方法,在实践运用中还是找不到方法,结果可能会陷入“估堆”做法,无法使多个逆向情节并存时的量刑结果达到最佳。至于估堆法即不进行定量分析,仅凭审判人员的经验适用量刑情节,从而大概估量出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

    四、多种量刑情节使用的完善思考

    明确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的集中化也是需要的,但是个人觉得量刑情节的范围的划定更为重要。在我国现有的量刑的规定的基础上规定量刑情节范围是很重要的。此时也可以借鉴于外国,将有的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酌定量刑情节几乎存在于每一个案件之中。法定量刑情节有时候也要借助于酌定量刑情节。例如在多功能量刑情节的运用时,就必须借助于酌定量刑情节来判断。将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可以将司法实践中反复适用,能够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及对量刑产生确定影响的酌定量刑情节在法条有所规定。如主动退赃、被害人过错等等。我国立法的史上也有过这样的做法。如我国97年的刑法就把立功情节法定化,之前的刑法是把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将酌定情节法定化可以缩小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减小审判人员在审判时的随意性。

    建立科学的量刑指南,明确多种量刑情节的运用方法

    量刑指南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及相当量刑规范,但还是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自由裁量权依然过大,多种量刑情节的使用方法也不明确。所以,我们应该建立科学的量刑指南来完善我国的量刑制度。

    明确酌定量刑情节及多功能量刑情节的运用

    明确酌定量刑情节的运用,应对“可以”的酌定情节划定制定参照标准。在最高院的所制定的量刑指南中并没有明确的指出“可以”情节的参照标准。“可以”是一个模糊的词,是可用与不可用,作为具有严谨性的法律而言,不应常出现这样的术语。例如自首,其规定了自首的使用规则,但自首是否可以作为量刑情节来适用,还是取决于审判人员的判断。所以应完善法律的规定,制定出可以的相当标准。对于多功能量刑情节的作用,法律也没有规定出明确的标准。例如对于从犯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使用是“综合考虑”这个词,并没有明确的细分各功能的使用所对应的标准。

    将法定刑的量刑档次细化

    我国的法定刑的幅度较大,可以根据量刑情节的轻重将我国的法定刑的量刑档次细化。细化的档次都有对应的量刑情节。我国当前的量刑档次的刑罚范围较大。例如,合同诈骗罪规定了几个量刑幅度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其他的罪名,量刑幅度,范围较大,不利于审判人员把握基点。因审判人员的认识不同,相似的案件就有可能得出不同量刑结果。所以我国应将法定刑的量刑档次细化,每一个档次都有对应的量刑情节。改善我国如今存在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是一个巨大的工程,不仅要根据实践与理论相结合,还要经过一系列复杂而严格的程序。美国的是长期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所以其在对比对照这方面是有一定的经验的,实行起来也不难。而在我国实行起来比较难,但这是有必要的。量刑范围幅度过大,自由裁量权过大,审判人员的认识及经验的不一致,这些因素的结合是有可能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的,或者“同案不同判。

    【参考文献】

    [1]陈航.《量刑情节研究》[D].武汉大学硕士论文集1993年印,第6-7页

    [2]冯凡英.《关于量刑情节的几个问题》[J].《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3页

    [3]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4页。

    [4]邱兴隆.刑罚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291.

    [5]高铭喧.中国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278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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