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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作者:吴函芮   发布时间:2013-10-30 09:46:04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础性制度。是确定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制度,正确地确定管辖,无论对人民法院还是对当事人都有着重要意义。从人民法院讲,有利于各级法院或同级法院明确自己的职权范围,便于正确行使审判权,保证合法、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防止因管辖权不明而发生互相推卸或争抢立案的现象;从当事人讲,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及时起诉,避免因管辖权不明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出现“告状无门”的现象。并且正确确定民事管辖,也是保证民事审判程序公正与正义的前提条件。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问题有专章规定,并配合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若干规定及相关问题的批复。但是,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数量的增加,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经济活动和交往的频率大大提高,空间不断扩展,由此引发的跨县区、地(市)区和省区的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 “审判实务中管辖方面的无序现象依旧种类繁多,形态各异:有违反级别管辖的,有违反地域管辖的,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双重违反的,也有违反移送管辖规定和滥用管辖权转移规定的等。”1、除此外,还有无管辖的法院,在原被告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继续审理;无视当事人已有协议管辖而随意进行管辖权转移等现象。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对于这些案件来说,难以体现公正,其制度的缺陷凸现出来。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研究,并探讨对其完善的措施,促使民事管辖制度日趋完善。

  一、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陷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案法院依法不享有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权,而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这是当事人依法监督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法律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应具备的条件主要有:(1)管辖权异议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并通常都是被告人。(2)案件已由法院受理但尚未进入实体审理。(3)管辖权异议只能限于向第一审法院提出。另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异议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中,也明确补充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另外,有关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学者们也有不同观点:“认为原告在法院将案件移送后,就受移送法院的管辖权也可提出异议”4、“认为在部分必要的共同诉讼中,追加的共同诉讼人在个别情况下也可提出管辖权异议”。5、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和观点看,目前在立法上、理论上认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但是,管辖权异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使用频率不高,使用效果不佳,这与管辖权异议制度仍存在缺陷是分不开的,需加以完善。

    二、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陷的完善

    (一)、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应进一步扩大

  法律把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赋予当事人,目的是通过当事人监督法院的管辖。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普遍不高,许多当事人并不知晓自己享有此项权利。加上法律也并未规定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起诉时告知他们这项权利,就使得这一制度的监督作用发挥的程度受到了影响。虽然多年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过当事人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这对遏制少数法院滥用管辖权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实践中仍存在无管辖权的法院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而当事人又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受案法院则继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现象。管辖作为法院进入实体审理之前的程序问题,管辖权的落实是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没有管辖权或丧失管辖权而实施审判行为,意味着该法院超越了主管权限或其他法院的管辖权限。虽然不能完全认为这种越权行为必然会导致裁判的不公正,但也很难保证其公正性。对这一现象,国外的法律规定则有所不同。美国《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为“如果法院在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则该判决被视为无效。一项无效的判决并没有对纠纷作出结论,而当事人可以通过另一诉讼重新开始诉讼”,“法院也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反对的情况下,主动对自身的管辖权提出质疑。”5、笔者以为这里有一些值得借鉴之处。首先它能解决法院以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拒绝放弃对案件的审理。法院也不能以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即可视为“默认”,而自己当然的取得管辖权。因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身就有当事人是否知晓这一制度的情形。除非法院能证明在合理期限内以合理方式告知当事人此项权利而当事人放弃的,方可视为“默认”。对于当事人默认的(知晓此权利并且未按法律规定提出异议),法院可以继续审理。其次对于法院存在擅用职权进行审理活动的,可借鉴美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在实践中,可具体作如下处理:对于当事人不知晓这一规定,法院立案后发觉无管辖权的,对这一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了“移送管辖”制度,可由受案法院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这也是法律对人民法院在自己无管辖权而错误立案的纠错制度。但由于这一法律规定中没有有效监督法院这一职权行为的措施,加上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就造成了受案法院将错就错,不进行依法移送而继续审理的情形。因此,需从立法上明确要求人民法院也是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主体,使得法院在发现自己无管辖权而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管何种情形),主动对自己的管辖权提出质疑,并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当事人,以便让当事人作好在有管辖权法院应诉、参诉的准备,并依法定程序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法院。如果受案法院在进入实体阶段才发现自己并无管辖权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并告知当事人是接受本院继续审理还是向有管辖权法院重新起诉,如为前者,可恢复诉讼程序;如为后者,应裁定终结诉讼。如果已经作出裁判,在当事人均未上诉而一审裁判生效的情况下,告知当事人这一判决是无效判决,当事人可重新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或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如果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的,原审法院需向上诉法院告知这一情形,上诉法院可依法撤销原判,裁定发回有管辖权法院重新审理。

  (二)、管辖权异议涉及的管辖种类需扩大

  在法律实践中,针对地域管辖提出异议的现象较为常见。那么对其它管辖种类能否提出异议,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当事人进行异议的管辖并不仅限于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分工和权限,对于民事案件主管问题,当事人也可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涉及的管辖种类可包括地域管辖、专门管辖与普通管辖、级别管辖、移送管辖、管辖权转移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种类包括地域管辖(一般与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级别管辖、协议管辖、移送管辖、管辖权转移(级别管辖的变通和补充)、指定管辖等。从设立管辖的目的来看,其实可把管辖分为两大类:一种为法院的职权管辖,一种为当事人的协议管辖。职权管辖的种类涉及地域、专属、级别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目的上看,管辖权异议制度既然是用来监督法院的职权行为的,那么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理应可针对法院的各种职权管辖而提出。在上述各种管辖种类中,只有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行为,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因此就不存在对协议又持不同意见的情形。所以,应从立法上明确规定除协议管辖外,其它管辖种类,都应为管辖权异议的对象。由于确定管辖,是一个复杂问题,作为法院和当事人而言,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的差距,不可避免会在管辖权问题上发生争议。因此,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出发,赋予当事人广泛的异议权,有利于纠正实践中法院过度使用职权行为带来的司法不公正。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居于重要的地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的文明进步,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人民法院在调节社会的利益冲突方面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司法公正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和追求的目标。尽管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有很多,但从地域管辖制度入手,对一些不适应当今社会条件和容易导至地方保护主义的管辖规定进修正与完善,不仅使其更加科学合理,也能有效地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对公正司法的干扰,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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