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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押金”主张为“定金”应如何处理?
作者:韦晓静 发布时间:2013-11-13 08:55:23
【案情】 被告罗小芬有一小间门面需要转让,原告杨丹洁经朋友介绍得知后欲接手此门面,双方于2009年5月28日通过协商,确定由原告先到门面学习和了解门面经营情况后双方再具体协商转让办法,5月30日,双方对门面库存货物进行部分清点后,原告认为货物定价太高无法接受,于是双方再次协商,确定原告继续学习和了解门面经营情况,被告尽量减价处理部分商品,一星期后确认原告是否能接受需转让的库存货物。6月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00元押金,被告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就门面转让事宜进行具体协商并在协商一致后签订转让协议。6月30日,双方再次清点库存货物,确认了库存货物价款为18500元(不包括大约1500元的化妆品和墨镜)。次日,原告携现金要求以18500元转让该库存货物,而被告当时以还有部分化妆品及墨镜未清点为由不同意以该价款转让,7月2日,经与家人商量后,被告决定以18500元价款进行转让,而此时原告答复不愿再转让该门面并要求被告退还其所交押金,被告认为该押金应视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定金或者用于抵作原告在其店内学习的学费,因而拒绝退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罗小芬归还其押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交付的押金性质等同于定金,现其对双方转让门面之事反悔,则无权要求返还押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交付的押金并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因此被告应当将押金返还给原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我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明确约定了定金的性质。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的形式明确约定所交付金钱的性质为定金。如果没有明确约定的话,将不能适用定金罚则。(2)定金的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如果超过20%的话,定金约定并不会无效。对于在20%以内的部分仍然属于定金的范畴,超过部分不具有定金效力。(3)不履行义务一方应具有过错。根据上述规定,适用定金罚则首先必须明确约定了定金的性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的一方向另一方交纳的金钱都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只有明确约定所交纳的是定金或者明确了其性质是定金的,才能适用定金罚则。所以,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对所支付的或者所收受的钱物的性质进行明确的约定,订金、押金等不能与定金相混淆使用。 具体结合到本案中,原告交纳2000元押金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协商具体的转让事宜并签订转让协议,但未对押金的法律性质进行约定,即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2000元钱具有定金性质,因此被告关于该2000元押金应作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定金的主张未获法院支持,另外,被告主张以该押金抵作原告在其门面学习期间的学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此约定,故其主张亦未得到法院支持。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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