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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农民迷上路边盗矿“生财” 多次作案获刑
发布时间:2013-11-08 13:47:56


    本网讯(杨盛承 肖长青)  本应靠诚实劳动致富的五农民,却想发横财做起“夜耗子”,将附近挨公路的矿山视其为“生财之地”,专到公路附近盗窃矿石。利用晚上时间连续四次在公路边偷走他人开采的钨矿,最终落入法网。近日,广西资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于红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于先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于先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于国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于启灵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于先辉、于启灵、于先伟、于红星、于国明均为资源县中峰乡枫木村农民,距离资源县钨矿不远,为此多次利用交通方便的机会,结伙晚上开车将资源钨矿放在公路不远的钨矿原石盗走变卖获利。    

  2012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先伟、于先辉、于启灵乘坐被告人于国明驾驶的桂CQ2323号五菱荣光微型车窜至资源县牛塘界的资白公路边,被告人于先伟、于先辉、于启灵将资源县钨矿的50斤钨矿原石盗走,被告人于国明驾车接回后,所盗钨矿折价240元归于先辉,于先伟、于启灵各分得80元,于国明得款70元。2013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于先伟、于先辉、于启灵、于红星乘坐被告人于国明驾驶的桂CQ2323号五菱荣光微型车窜至资源县牛塘界,被告人于先伟、于先辉、于启灵、于红星将资源县钨矿的6袋共400斤钨矿原石盗走并由被告人于国明驾车接回。2013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于先伟、于先辉、于启灵、于红星乘坐被告人于国明驾驶的桂CQ2323号五菱荣光微型车窜至资源县牛塘界,被告人于先伟、于先辉、于启灵、于红星将资源县钨矿的8袋共500斤钨矿原石盗走并由被告人于国明驾车接回。销赃后于先伟、于先辉、于启灵、于红星各分得150元,于国明得款100元。2013年7月2日早晨,被告人于先伟、于先辉、于启灵、于红星乘坐被告人于国明驾驶的桂CQ2323号五菱荣光微型车窜至资源县牛塘界公路边,被告人于先伟、于先辉、于启灵、于红星将资源县钨矿的3袋共121斤钨矿(价值685.10元)盗走。在被告人于国明驾车接回途经枫木街时,被矿区工作人员拦下,于先伟、于先辉、于启灵、于红星跳车逃跑,于国明被当场抓获。2013年7月6日被告人于先伟、于红星向资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7月7日被告人于先辉、于启灵向资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于先辉、于启灵共退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于红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9月刑满释放。

  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先辉、于启灵、于先伟、于红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于国明明知他人盗窃而驾车接送,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先辉、于启灵、于先伟、于红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国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红星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先辉、于启灵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应根据被告人于先辉、于启灵、于先伟、于国明、于红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法院依作出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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