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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件应当慎用公告送达
作者:张玲 发布时间:2013-11-07 14:06:01
送达诉讼文书是维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是民事案件审判流程能够顺利进行下去的关键环节。原则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送达诉讼文书要有送达回证,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而在现实操作中,还有公告送达这种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依据此条款,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有两种情况: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无法用其他方法送达。由此可见,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应当谨慎适用,并要辨明是否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 目前,基层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存在不少无法向被告一方送达诉讼文书最后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况,在此类案件开庭时通常并无被告到庭参加庭审,而案件的结果也多是判决离婚。这种现象是很值得忧虑的。事件的后续发展很可能是一两年后被告一方从外地回到家,发现自己已经被离婚,家庭、财产都已分崩离析,因而充满怨愤,对社会稳定和谐造成恶劣的影响,甚至会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这样极端的案例并不鲜见。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纠纷案件是涉及公民身份关系的案件,其理想的审理状态是要求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庭审,以便查明事实,进行调解,缓和矛盾,减少社会的不稳定性。而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由于公告方式及范围、流动中的群众阅读面及知识面的客观及主观的局限性,当事人通常难以及时得知案件的诉讼情况和开庭时间,至公告期满缺席开庭并判决,不利于真正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因此,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时,必须慎重适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严格把关,只有在真正具备了法律规定的适用公告送达的条件时,才能依法定程序进行。 (作者单位:广西荔浦县法院 )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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