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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涉精神病患者离婚纠纷的困惑及破解途径
作者:莫田华 孙志灵   发布时间:2013-07-16 16:04:07


    随着婚姻自由程度的不断提高,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涉及精神病患者的离婚纠纷越来越多,情形也越来越复杂。由于在该类离婚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精神病患者,而离婚纠纷涉及到当事人身份关系的改变,法律规定必须要当事人自己能真实的表达自己的意思,并不允许有特别授权代理,这决定了该类纠纷不能按照普通的离婚纠纷来对待处理。司法实践中,遇到该类纠纷常会产生各种困惑,实际审理起来也是十分棘手,主要体现在:

    一是如何认定精神患有疾病及患病程度。精神病只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其具体情形十分复杂,表现形式也丰富多样,其是一个高度专业性的问题,一般人很难进行科学、具体的认定及分析。常见的有精神分裂症、抑郁症、痴呆、癫痫等,有些是间歇性的,有的则是永久性的,有的外在表现很明显,有的则不易发觉,情形十分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去给他们定性。在离婚诉讼中,一旦有一方当事人提出自己或对方为精神病人,而其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的,则需要申请鉴定,这无疑极大的增大了诉讼成本。在农村社会,很多当事人没有经济能力、也不愿意做相关的鉴定,这给案件的审理带来极大的障碍。

    二是精神病患者的离婚纠纷适用法律难。根据《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该条文明确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同时《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还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由此确定了特殊疾病患者不能结婚的依据。但是,这一规定非常不明确,没有指明具体是哪些疾病不应结婚,实践中很难掌握不能结婚疾病的具体界限。另外,对于婚前患有不能结婚的精神疾病的,可以认定为无效婚姻,但对于那些婚后才患上精神病的案件该如何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以适用。

    三是精神病患者离婚纠纷有其特殊的社会背景,法官自由裁量难。处理离婚纠纷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是否准许离婚主要依据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而感情破裂的情形除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外,还有很多复杂的情形无法一一列举,只能赋予法官自由裁量,具体个案具体分析。在目前,社会的保障体系尚不是十分完善,精神病患者的养老、医疗、护理主要还是靠家庭,然而他们的父母终归要老,于是给他们找个伴侣,组成一个家庭无疑是解决问题现实的、可行的途径。农村社会,不少大龄青年无法婚娶,于是能找一个精神病患者结婚也是一种解决问题的内在需要。在审理农村社会涉及精神病患者离婚纠纷的大多是这种情形。这些婚姻一旦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则十分棘手。由于一方是精神病患者,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其又不能委托他人来办理。按照法律符合无效婚姻的可认定为无效婚姻,不能认定为无效婚姻的则无法再审理。另外,是否准许他们离婚,以及认定为无效婚姻的,要考虑判决的社会影响,考虑精神病一方今后的生活,具体裁量起来困难重重。本来,法律禁止患有精神病的人结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提高人口的综合素质,保证子孙后代健康。但精神病患者大多选择结婚则是为了解决目前的、迫切的、现实的种种问题。在这里,立法与现实产生了冲突,需要调和。

    要一一破解这些问题,可尝试从以下几点探索:一是要重在预防。在婚姻登记阶段,要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患有不准登记的精神病患者应坚决不予准许登记,防止产生不良的影响。婚姻登记人员要忠实的履行自己的职责,认真审查、仔细勘别,做到依法登记,合法登记。二是要尝试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对精神病患者给予优先、充分的关怀,解决他们及其家人的后顾之忧,自觉不做违法登记。三是对已经登记的精神病患者的婚姻,如其没有产生不良影响的,可以多给予一点包容,没有必要因为其无效而歧视、强制解除。对于已起诉到法院的该类纠纷,则要认真妥善的审理。要在充分考虑社会现实的前提下,合理保障弱势群体一方的权益,依法、依情、依理作出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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