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无证驾驶遇车祸身亡 人身意外保险能否获赔
作者:谭孟常 何鹏   发布时间:2013-11-06 09:41:07


    【案情】

    2013年1月1日,林庆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0000元,但其在投保单上并未签名。3月31日16时48分,江良柱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前,林庆强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 304线124KM+700M处,在超越后方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庆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林庆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货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庆强的亲属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属于保险的免责条款为由拒赔,林庆强的亲属遂起诉至法院。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中林庆强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伤害不属人身意外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关于无证驾驶不赔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由于林庆强在投保单上未签名,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需赔偿。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保险单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单所附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二条第(四)项规定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的,属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之情形,该条款是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其次,虽然保险单上作出了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但保险单上没有投保人林庆强的签名,保险公司也举不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尽到了提示义务,并且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关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林庆强无证驾驶是事实,这只是一种存在危险性的违法行为,但并非是车祸中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其遭遇车祸意外死亡与其无证驾驶的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无证驾驶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林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依照保险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