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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能否为个人提供债务担保?
作者:黄曾珍   发布时间:2013-11-05 10:17:22


    【案情】

    2011年1月31日,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永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永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贰年,即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利息按年基准利率5.85%上浮30%,执行综合利率7.605%计算。同日,被告河池市丹冶有限公司经召开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提供该公司厂房、机械设备及20213.56吨浓硫酸等所有资产作为刘永刚的借贷作担保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2011年2月1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永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7455.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本息合计3057455.08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永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借款本金偿清前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河池市丹冶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池市丹冶有限公司辩称: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不能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所以原告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公司对刘永刚的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

    【分歧】

    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永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没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刘永刚,刘永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河池市丹冶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所以被告河池市丹冶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种意见:

    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永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没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刘永刚,刘永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可见法律是允许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所以原告与被告河池市丹冶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河池市丹冶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1、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永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没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

    2、原告与被告河池市丹冶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过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一致同意为刘永刚提供债务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3、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刘永刚发放了贷款,刘永刚也应当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刘永刚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被告河池市丹池矿冶有限公司应当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南丹县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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