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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险只赔主车不赔挂车 保险公司被判赔
发布时间:2013-10-28 09:51:07


    本网讯(廖华英)  日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理赔原告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或第三人蔡军赣K9232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查明:原告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第三人蔡军属融资租赁关系。赣CB14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9232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蔡军在原告处融资租赁的主、挂车辆。2011年12月3日,该主、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主车赣CB1492号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止;挂车赣K9232号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为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止。2012年4月2日,第三人驾驶该主、挂车在余杭区良渚街道杭州蔬菜市场东大门内倒车时,与行人何永发生碰撞,并与邹时运驾驶的浙F169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挤压,造成何永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5日,经余杭区法院判决,由第三人赔偿死者家属损失408590.12元(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理赔)。之后,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理赔第三者责任险时,被告只理赔了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第三人赔付了死者家属损失103590元,但被告对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拒不理赔。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按两车保险时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或第三人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赣CB1492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已经赔付,根据保险公司条例规定赔偿金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所以挂车50000元我公司不予赔付。

    第三人辩称:我方每年交保险费2万多元,现我方因交通事故应向死者家属赔偿40余万元,而被告只理赔了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还有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被告也应理赔。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交清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当该案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全额理赔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35万元。被告主张根据其内部保险条款规定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约定是被告免除自身责任、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无法律依据,应属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赣高法(2010)280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十条规定,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主张按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要求保险人承揽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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