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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给员工办理社保 员工辞职公司埋单
发布时间:2013-10-14 09:17:19
本网讯(吴章科) 河南省固始县一家饲料产销公司因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在员工辞职后被劳动仲裁委裁决违法,公司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2日,固始县法院对该起案件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固始县三和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30日内为被告袁勇补办企业职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无法补办的按照固始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金额向被告赔偿损失;在判决生效10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847.50元;退还押金1000元。 法院查明,被告袁勇系河南省嵩县人。2005年10月,袁勇到原告三和公司从事饲料销售工作,公司采取不定时工时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约定工资数额,劳动报酬为销售提成。 2012年3月,袁勇因网点销售提成与公司发生分歧,提出辞职,并于同年4月离开公司。袁勇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仅为其按统筹地区最低缴费标准缴纳了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间的职工养老保险,未缴纳医疗、失业及其他相关社会保险。后双方因补缴社保费用并办理转移手续等问题协商未果,袁勇申请劳动仲裁。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三和公司向袁勇支付经济补偿金41362元,为袁勇申报并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共计78784元。 另查明,三和公司于2008年8月1日、10月1日两次收取袁勇押金各500元。袁勇提供的其2011年的工资清单显示:其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提成为3000元至9041元不等,每月车补费为1200元至1500元不等,代扣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上半年每月85.6元、下半年每月98.8元,每月代扣个人所得税265元至1133元不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袁勇在原告三和公司工作期间,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待遇,原告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05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并办理转移手续,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因怠于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国家关于按工作年限进行相应补偿的规定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原告2008年两次收取被告各500元押金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退还。综合案情,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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