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王莉 陈菲勇) 一男子驾驶小轿车出行时,遇对向有来车,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通行,致使小轿车失控翻出路外,造成车上一名乘客受伤。为索赔,受伤乘客一纸诉状将小轿车车主及肇事司机告上了法庭。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被告莫少东应赔偿原告闫海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91354.09元,并驳回原告闫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12月25日22时30分,被告莫少东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何兰的小轿车搭载原告闫海亮及闫桂梧由贵港市桥圩镇往东津镇方向行驶,至县道X340线3KM+200KM处时,被告莫少东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通行,致使小轿车失控翻出路外,造成原告及闫桂梧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莫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海亮、闫桂梧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莫少东与原告闫海亮系朋友关系,被告莫少东开车搭载原告闫海亮及闫桂梧去桥圩镇喝茶后,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以上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3日),用去医疗费9378.2元,后转入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从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2月10日),用去医疗费75449.89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84828.09元,有护理人员一名,从事农业工作。本案开庭时,原告尚未治愈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2、颈6椎体前滑脱。3、颈髓损伤并截瘫。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4828.09元;2、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年×47天=2273元;3、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年×47天×1人=22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7天=1880元;5、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合计91354.09元。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法院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具体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法院确认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1354.0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莫少东全部赔偿。被告何兰虽是肇事小轿车的车主,但在事故发生前该车已借给被告莫少东使用,且被告莫少东有合格的驾驶证,被告何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