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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死亡赔偿标准致赔偿款差额高达66万余元
发布时间:2013-11-04 10:58:59


    本网讯(何永秋)  “同命同价”和“同命不同价”是一直比较热议的话题,指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以是否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近日,出现一个同命不同价的案件,但与上述“同命不同价”不同的是它是同一个人的生命却因为赔偿标准不同导致赔偿款差额高达66万余元的。

    许忠是一个26岁的年轻小伙, 2012年12月23日在龙门镇某小区因做工需要路过正在建设的私宅,被堕落的支撑木砸伤头部,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房主是一对在非洲务工的夫妇黄甫、马凤,他们打工多年才积攒一笔钱回老家盖建新房,但天有不测风云,在新房建设当中却因为意外出了一条人命。黄甫、马凤夫妇立马赔偿受害者父母50000元作为丧葬费,而对不足部分未达成一致协议,后诉至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

    一审经审理查明许忠生前从2007年在深圳务工,但在2012年3月27日辞工回家,故不能证明许忠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深圳市,所以按照广西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判决黄甫、马凤赔偿受害者父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7401.5元。

    受害者父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供了受害者生前于2012年3月27日辞工后又与深圳市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以及2012年12月14日在深圳某汽车站购买乘客人身意外险的证明。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核后认为受害者父母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受害者生前已经超过一年在深圳市生活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受害人许忠受害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深圳市居民身份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关于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判决黄甫、马凤夫妇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2749.3元。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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