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蔡军如) 男子阳清芳在宋桃民处购买钢筋、水泥用于建房,不料在建房过程中用在宋桃民处购买的水泥所建一层楼面开裂并致漏水,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阳清芳遂拒付宋桃民钢筋、水泥款。宋桃民无奈诉至法院要求阳清芳支付钢筋、水泥款14773.39元。近日,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阳清芳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宋桃民支付钢筋、水泥款14773.39元。
审理查明,被告阳清芳因建房需要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而持定单向原告宋桃民等人询问价格,后原、被告协商并最终确定订单所列建筑材料价格。被告于是雇请司机李来安装运在原告处所订的建筑材料,其中,于2012年6月2日装运罗纹钢,价款计78.00元;于2012年6月17日装运罗纹钢、固子、线钢、加线钢,罗纹钢价款计5548.00元,固子价款计1199.50元,线钢价款计5200.44元,损耗计208.02元,加工费计247.64元,罗纹钢焊接费计27.00元,加线钢价款计86.79元;于2012年6月19日装运某牌水泥12.50吨,每吨330元,价款计4125.00元。以上价款总计16720.39元【78.00元+5548.00元+1199.50元+5200.44元+208.02元+247.64元+27.00元+86.79元+4125.00元】。不久,被告退回原告某牌水泥118包,每包单价16.50元,价款计1947.00元。6月19日,被告用上述水泥浇灌一层楼面,当天下午发现一层楼面开裂,后在下雨天发现一层楼面会漏水,为此,被告以水泥有质量问题与原告及水泥生产厂家协商赔偿未果,被告至今未付上述钢筋、水泥款 14773.39元【16720.39元-194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钢筋、水泥达成一致约定,原告依约交付钢筋、水泥后,被告也应依约支付钢筋、水泥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水泥款14773.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出卖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为由抗辩原告诉讼请求,虽然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但是被告在本院释明反诉权后并未提起反诉,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最终,法院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