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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患重病索保金被拒 法院判保险公司赔付
发布时间:2013-10-31 09:58:49


    本网讯(罗珩 黄恒涛)  “入保容易赔付难”,这句话在广西贵港市的一名男子身上得到了印证,他身患重病,花去了巨额医疗费用,向保险公司索要保险金时却遭到了拒绝。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给原告廖学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2010年3月26日,原告廖学报的委托代理人覃秀丽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廖学报,合同主要内容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80000元,年保费为4317元;另投保“附加08定期中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42年3月27日24时止,保险费为每年845元。关于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约定为: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被告认可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被告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重大疾病中的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的释义为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合同签订后,原告连接交了3年保险费合计12951元(4317元/年×3年)。2012年11月27日,原告被检查出患终末期肾病(尿毒症),并到贵港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

    2009年6月8日,原告经诊断患有地中海贫血。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因索赔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秀丽系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了《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协议有效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出入院记录,、保险费交费发票、凭证、《保险合同》、贵港市人民医院2008-2009年出院记录、《个人业务保险销售员委托合同》、《新华保险广西分公司筹备业务主任协议书》、寿险核保评点指引、投保问卷、业务员告知书、个人业务投标书、电脑咨询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秀丽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连续三年交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即原告患终末期肾病(尿毒症),并已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情形,并已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拒绝赔偿,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保险金5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其有权拒绝赔偿,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不管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港北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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