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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买保险半小时致一死一伤 保险公司拒赔
发布时间:2013-10-16 16:29:09


    本网讯(陈超 覃斌)  柳州市某公司为其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半小时后司机王明(化名)在驾车途中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一死一伤。死者家属诉至法院索赔。保险公司拒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买保险半小时后出车祸 致一死一伤

    柳州市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17时34分为其“乘龙”牌中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同时交纳了保险费。此前即2012年5月31日,双方还签订财产保险协议,特别约定东风柳汽公司的商品车于2012-2013年度在行驶中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日18时左右,司机王明驾驶该货车与张扬(化名)驾驶的搭乘林玉(化名)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在柳江县南环路与航岭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玉被碾压当场死亡、张扬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明、张扬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林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柳州市某公司已给付死者家属处理后事等费用20000元。

    2013年5月2日,死者家属将货车车主、司机、保险公司及电动车车主告上法庭,索赔637110.5元。

    2013年7月31日,柳江县法院公开审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庭审中,原告依照今年7月1日新实施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请求变更赔偿数额,由原来的637110.5元,变更为703708.5元。

    保险公司拒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内责任

    庭审中,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赔偿数额,对该车所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的生效时间并未提出异议,但其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又辩称,该肇事车所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不是在生效的保险期内,不同意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赔偿,保险公司只同意按2012年5月31日与柳州市某公司签定的财产保险协议的特别约定在50万元限额内赔偿。

    保单生成之时就成立并生效 保险公司应赔

    柳江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的仅为具体的赔偿数额,并未对诉讼事项特点提交证据形成障碍,对变更的数额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担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根据2009年3月15日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的通知》的规定,各中资保险公司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2010年3月3日,保监会在回复保监厅的复函中也明确表示,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该案中,保险公司虽然注明了保单从2013年2月27日20时00分起生效,但该项内容属于其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对投保人作出书面或口头形式的明确说明,投保人在被告知后,有权选择将保单改为即时生效。但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公司于投保的第二天才将保单打印给投保人,而事故已经发生,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合同自保单生成之时就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亦应当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受害者家属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应由被告王明承担的赔偿部分

    2013年10月15日,柳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385790元,保险公司支付柳州某公司垫付款20000元,张扬赔偿死者家属295790元。



责任编辑: 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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