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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借好还”变有借不还 银行无奈上公堂
发布时间:2013-10-28 15:46:12
本网讯(曾德瑛 韦京辰) 银行为支持商户的小额借贷,推出了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谁知道却碰上了有借不还的借款人赵来和他的保证人刘文,多次催款无果之后,无奈的银行只有将赵来和刘文诉上了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银行与借款人、保证人对簿公堂。 2011年5月10日,被告赵来作为借款人、与保证人刘文共同向银行递交了一份《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2011年5月13日,银行经与二人协商,并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银行将通过借款人在其处开立的以其本人为申请人的个人结算账户为赵来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同时,银行与借款人约定了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刘文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银行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 2011年5月13日,银行依约向赵来发放了贷款10万元。赵来截止至起诉前向银行偿还本金17255.55元,利息6120元,罚息1126.19元。后,赵来未按约履行合同,银行多次与被告方催收未果,无奈之下银行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2744.45元、利息4275.12元、罚息23207.18元,合计110226.75元; 2、刘文对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银行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依法应享有如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借款人获款后,仅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银行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应在其保证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法院作出了赵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10226.75元给银行(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贷款之日起计法院立案之日,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刘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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