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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货物掉下砸伤人 司机全责保险公司埋单
发布时间:2013-10-23 10:47:44


    本网讯(王莉 邓凤明)  一司机在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上货物掉下车砸伤人。受害者为索赔一纸诉状将司机告上了法庭。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叶海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6347.58元(不包括被告被告廖俊已经支付的5471.10元),并驳回原告叶海军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廖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货车倒车时车上货物掉落砸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廖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伤情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睑挫裂伤。原告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471.1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黄少琴护理。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复诊,用去门诊治疗费215.5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叶海军因交通事故致左眼损伤伤残属八级。此次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廖俊共支付5471.10元医疗费给原告。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肇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2009年11月25日,被告廖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物流公司购买该车,被告物流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被告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原告叶海军的户籍所在地为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朗联村,农业户口。原告的父亲叶俊芳1953年9月8日出生,母亲黄维英1956年6月20日出生;原告的妻子黄少琴1990年2月6日出生;原告及妻子黄少琴共生育了三个儿女,大儿子叶恒文2008年10月13日出生,二女儿叶淑雯2010年5月16日出生,小女儿叶淑娟2011年6月17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叶俊芳、黄维英、妻子黄少琴、大儿子叶恒文、二女儿叶淑雯、小女儿叶淑娟均为农业户口。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8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4169.96元、护理费483.62元、残疾赔偿金27258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20.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66818.68元。

    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805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造成的伤害及被告廖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由被告廖俊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5732.0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086.60元,以上合计71818.68元。扣除被告廖俊已经支付的5471.1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66347.58元(71818.68元-5471.10元)。对于被告廖俊已经支付的5471.10元,由被告廖俊自行向保险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民事赔偿责任的批复》,本案中被告物流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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