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刘兵凤) 近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付给原告熊国红人民币79751.79元,原告熊国红返还被告王亮人民币18792.79元,被告王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6月25日,被告王亮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自梅林搅拌站沿梅药公路往昌樟高速方向行驶,19时10分,车行至新梅路与梅药公路交叉口,从右侧超越原告熊国红骑的电动自行车,因未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致货车撞到电动车,造成原告熊国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熊国红先后在医院治疗,住院46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8792.79元(此款全由被告王亮垫付)。2012年10月25日,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原告熊国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45日。鉴定费600元。被告阳光财保宜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熊国红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8月21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熊国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吉祥公司,并由被告吉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亮与被告吉祥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熊国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法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王亮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吉祥公司与被告王亮是融资租赁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吉祥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宜春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王亮造成第三人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