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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运输途中死亡其他合伙人被判赔偿
发布时间:2013-10-24 13:54:09
本网讯(吴聚川) 合伙约定经营货车运输生意,但在运输途中,一合伙人死亡,保险公司赔偿了部分损失。此后,合伙人家属又将其他合伙人告上法庭,其他合伙人感到很委屈,他们说自己也遭遇了不少损失,又要找谁来赔偿呢。10月23日,河南省南乐县法院审结了这起合伙损害补偿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张凤伟、张云峰各补偿原告邢丽英等五人经济损失45713.71元。 从2011年4月份开始,张彦锁与被告张凤伟、张云峰合伙经营货车运输生意,约定支出费用共担、盈利共分。2011年10月25日,张彦锁驾驶三人合伙购买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河北省广宗县的施利明驾驶的半挂重型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张彦锁死亡。该事故经河北省交警部门认定,张彦锁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彦锁的妻子、父母、子女就该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诉至法院。2012年6月15日,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0526.5元,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4610.6元, 下余损失195915.9元,原告以张彦锁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二被告按合伙份额给予补偿。 被告张凤伟、张云峰辩称,合伙时约定支出费用三人均担、盈利均分。张彦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二被告同样也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对张彦锁死亡的补偿属于合伙事务的组成部分,在合伙账目未清算之前,法院应当中止诉讼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邢丽英丈夫张彦锁与被告张凤伟、张云峰合伙经营货车运输生意,约定支出费用共担、盈利共分,系等额股份合伙关系。张彦锁在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经营货车运输过程中死亡,二被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理应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张彦锁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同时也给合伙生意造成一定损失,故二被告补偿原告的数额,应以各自份额的70%为宜。即被告张凤伟、张云峰分别补偿原告邢丽英等五人45713.71元(195915.9÷3×70%)。被告辩称合伙帐目清算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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