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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车上路遇险 左车道避让撞伤人责任全担
发布时间:2013-10-24 10:46:37


    本网讯(黄丽丽 韦云雷)  广西贵港市居民吴镜松,驾驶报废的摩托车上路,途中遇到险情向左打方向驶入左侧路面避让,结果与相对方向直行而来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对方摩托车乘坐人林勇强受伤。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吴镜松赔偿原告林勇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人民币20561元。

    2013年1月29日16时,被告吴镜松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420线由武乐往大圩方向行驶,在行至X420线40KM+200KM路段时,遇险情向左打方向驶入其行向左侧路面避让时,适遇林伟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原告林勇强由相对方向直行驶至。两车避让不及,致使吴镜松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林伟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勇强、驾驶员林伟成与被告吴镜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勇强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林勇强左胫骨突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过手术治疗10天后于2013年2月7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925.90元。此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于2013年3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镜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勇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之后,原告林勇强对损坏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送至大圩秦戌汽配汽修厂修复,共花去修理费1320.00元。原告林勇强在治疗好转出院及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曾先后多次找到被告吴镜松协商要求赔偿,直至今被告都是以各种理由故意推托,拒不进行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勇强经济损失:1、医疗费12925.90元;2、住院误工费542.00元;3、住院护理费54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5、车辆修复费1320元;6、出院全休90天误工费4878元;7、交通费200元,8、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00元,以上合计28807.90元。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勇强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林勇强左胫骨突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过手术治疗10天后于2013年2月7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925.90元,出院医院建议:1,全休三个月。2,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大约费用8000元。3,定期复诊。之后,原告林勇强请人对损坏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修复,大圩秦戌汽配汽修厂出具修理费共为1320元的发票。2013年3月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镜松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勇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吴镜松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勇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被告吴镜松辩称,原告的摩托车修理发票盖章单位为贵港市圩泰戌汽配汽修厂,其没有资质修理摩托车,经查,原告主张其普通二轮摩托车修复费为1320元,其提供了大圩秦戌汽配汽修厂出具共修理费为1320元的发票,因交警部门证实该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己受损,且汽车修理与摩托车修理业务相近,被告对其辩称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实,法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12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具体为:1、误工费5241元【(10天+90天)×52.41元/天】;2、护理费524.1元(10天×52.41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天);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25.9元,有医院的发票为证,予以采信;5、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561元,应由被告吴镜松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出院后全休90天时间太长,误工费过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确需全休三个月,因此对此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称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数额没有确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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