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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房致人死亡 定做人承揽人分包人均担责
发布时间:2013-10-15 10:56:59


    本网讯(毛伟)  江春飞(定做人、发包人)在铅山县汪二镇客运站边建一栋四层楼房,其将工程承包给吴光明(承揽人)施工。吴光明又将吊砖业务承包给朱礼恒(分包人)。2012年12月25日18时30分,朱礼恒与妻子黄林芝在建房屋的工地吊砖,因二楼的挡墙是当天下午新砌好的,朱礼恒在夜间吊砖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二楼新砌的挡墙倒塌,将一楼正在捡砖的黄林芝颈部砸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朱礼恒及其四个子女将江春飞及吴光明告上法庭。近日,江西省铅山县法院判决两被告各自承担25%的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朱礼恒与被告吴光明约定,吴光明支付4-6分钱每块砖的搬运费用,由原告朱礼恒将砖从被告江春飞建房工地的一楼搬至2-4楼,供吴光明建筑施工。原告使用自己的简易吊机组织人员完成被告吴光明交付的吊砖业务,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典型特征,承揽人从事承揽业务活动过程中的劳动风险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担。承揽人朱礼恒指派其妻在楼下装砖,其自己在楼上操作简易吊机,由于朱礼恒缺乏安全意识,麻痹大意,对新砌的砖墙没有预见可能因吊机的震动或吊篮碰撞而倒塌的风险,同时在吊臂下的黄林芝尚未离开就启动吊机,严重违反吊机安全操作的常规。原告朱礼恒对其妻黄林芝的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光明对其承包的建筑工地有安全监管的义务,通知原告朱礼恒吊砖时没有告知新砌二楼大门边的砖墙尚未牢固有可能因震动、碰撞等原因而倒塌的危险,同时其承建四层楼房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其对黄林芝的损害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吴光明是以每平方米80元的价格承包建筑施工(即包工不包料),被告江春飞是所建房屋的业主,作为发包人对建筑施工的环境有安全保障的管理与提示义务,明知承包人吴光明无相应的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人去施工,对该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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