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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转租后产生纠纷 原承租人亦要担责
发布时间:2013-10-15 09:25:17


    本网讯(何徽)  生活中,出租人将房屋租给承租人后,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的情况很常见。所谓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不退出原有的租赁关系,将租赁房屋全部或部分再行出租的行为。我国《合同法》对转租作了明确的规定: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有效,未经出租人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李绍秋经出租人浦北县某镇人民政府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由于第三人没有交付租金,出租人一纸将原承租人告上法庭。近日,浦北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依法判决被告李绍秋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共107833.3元给原告浦北县某镇人民政府。

    200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把原某炮竹厂仓库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13000元/年,租期10年,即自2003年7月1日-2013年6月30日止”。该合同中约定:“产品以生产出口烟花为主,内销炮竹为辅,2004年度完成产值100万元,2005年度完成产值150万元,2006年起每年产值比上一年递增10%以上,达到上述指标的甲方不收租金。达不到上述指标的甲方每年收取乙方租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把炮厂仓库腾空交给被告使用。2005年3月12日,原、被告再次协商,签订了一份《金马花炮厂租赁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把金马花炮厂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财物除了原租仓库外,还包括全部车间、厂房、场地等,租期由原来2013年6月30日止延长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金为30000元/年”。《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把合同约定的全部厂房、车间、仓库和场地都移交给了被告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金马花炮厂历史欠债的原因,原告与债权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浦北县某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了《关于抵债转让原某炮竹厂仓库(凤池石山脚)土地权、房产权的协议》和《关于抵债转让金马花炮厂土地权、房产权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把原出租给被告的厂房、仓库、场地等原金马花炮厂的财产抵顶给浦北县某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财物移交付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日以后”。2009年7月17日,被告由于经营不善,经原告同意,把金马花炮厂转租给第三人张敏喜经营,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共玖年,即自2009年7月份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年租金38000元。2012年,由于原告、某信用社均发函要求第三人张敏喜交纳租金。同年5月29日,被告向该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张敏喜支付租金,该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了(2012)浦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自原告把金马花炮厂转租给被告后,被告一直不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仅于2007年2月交了3000元,2012年2月20日交过50000元以及朱德安收取的2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2011年12月2日、2012年5月21日、2013年3月13日去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交清租金,被告都借经济困难为由拒付。原告遂于2013年4月25日向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6月28日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及2005年3月12日签订的《金马花炮厂租赁补充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本金186166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76996元,合计263162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6月28日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以及2005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金马花炮厂租赁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09年7月17日,被告把金马花炮厂转租给第三人张敏喜经营,并签订了《租赁合同》,是经原告同意转租的。因此,被告与第三人张敏喜订立的《租赁合同》也应为有效协议,依法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原告已在2011年之后多次向被告发出催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却没有支付,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是,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已发生了所有权变动,所有权人即第三人浦北县农村信用联社在本案中只主张其是收取租金的主体,并不要求解除合同。再者,第三人张敏喜愿意给付租金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若解除合同势必对第三人张敏喜的生产经营造成巨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该院依法不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的每年内均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其辩称不用交租金给原告的理由不成立。从原告于2007年7月14日把原出租给被告的厂房、仓库、场地等原金马花炮厂的财产抵顶给浦北县某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浦北县某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享有处置该资产的权利,原告并不是财产权利主体,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0年7月20日以后的租金无合法依据。因此,原告的部分请求有理,部分请求无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逐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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