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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死亡保证人担责 死亡赔偿金成“不动产”
作者:冯艳   发布时间:2013-10-23 16:01:41


    本网讯(冯艳)  一男子在朋友的担保下向信用社借款,不久该男子因车祸丧生,该名男子之兄领取了十多万元的死亡赔偿金。信用社本以为既有担保人又有赔偿金,这笔债务定是“双保险”,于是诉请法院判令借款人之兄与担保人偿还债务,但结果却出乎意料。近日,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对该起借款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浦北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请求被告谢云刚偿还债务人谢云程借款的诉讼请求。债务人谢云程借到原告浦北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本息34510元,由被告郑秋菊负责清偿。

    2011年9月19日,浦北县的居民谢云程由朋友郑秋菊提供担保,向浦北县某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但天有不测风云,2011年10月谢云程因车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方给付的经济赔偿共175000元,谢云程的哥哥谢云刚收归自己所有。为了追回借款,信用社一纸诉状将谢云刚与郑秋菊二人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谢云刚以谢云程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取得的死亡赔偿金清偿借款本息34510元,被告郑秋菊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谢云刚承认自己弟弟借款的事实,但认为自己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还款义务。其作为借款人谢云程之兄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之事并代为领取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由于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不属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谢云程也没有遗产可供其家属继承。因此,他本人也没有法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其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为担保人的郑秋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郑秋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被告郑秋菊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谢云程因交通事故死亡,但谢云程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与浦北县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原告是第一受益人,原告没有对该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所以她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郑秋菊、谢云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谢云程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郑秋菊是债务人谢云程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本案中债务人谢云程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以其死亡后被告谢云刚取得的死亡赔偿金清偿债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后一方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继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也明确规定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同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原告主张以谢云程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谢云刚取得的死亡赔偿金清偿债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郑秋菊以债务人谢云程死亡后,原告没有对浦北县某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被告郑秋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被告郑秋菊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是否行使对浦北县某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是另一法律关系,对被告郑秋菊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没有产生消灭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要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郑秋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秋菊作为债务人谢云程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的债权,因谢云程的死亡已不能清偿,被告郑秋菊应负清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倪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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