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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往来未签合同 诉借贷无凭辩投资无据
发布时间:2013-09-24 10:47:51
本网讯(李杏 何清) 一方拿着银行业务回单,要求对方偿还借款,另一方辩称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双方各执一词,又都口说无凭。法官提醒,就算是朋友间的经济往来,也需要签订合同,单凭银行业务回单,难以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2013年7月,赫山法院受理了王女士诉姜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女士诉称,2008年5月,姜先生出示了一份矿产资源勘查区段内部承包合同,以投资该项目资金欠缺为由,向其借款,王女士通过银行转账给姜先生10万元。双方未签定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王女士多次催姜先生还款,姜先生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王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姜先生偿还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王女士提供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作为证据。但姜先生辩称,自己确实收到了王女士转账的10万元,可这不是借款,而是王女士委托自己进行投资的淘金款。 该案本是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可是王女士仅提供了其履行义务的证据,并没有提供直接证明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而姜先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当事人双方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10万元的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加大了判案的难度。 最终,承办法官结合该案的具体案情认为,当事人双方系朋友关系,除了该笔转账款项之外,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王女士通过银行向姜先生转账10万元,朋友之间碍于情面,不出具借据而借款也是合乎常理的。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法院认定王女士向姜先生转账10万元的行为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王女士要求姜先生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姜先生偿还王女士借款10万元。驳回王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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