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龙蓉蓉) 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朋友后,覃玉看着手中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单,“这不就是40万了?”他为自己的“聪明才智”激动不已,一纸诉状将借款人黄明亮告上法庭,诉请借款人偿还40万,怎知法官洞若观火,拆穿其假象。近日,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案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覃玉与被告黄明亮乃远房亲戚,2003年5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钱汇入被告的朋友赵英的银行账户内,由赵英将该20万元转交给被告,被告收到钱后,于2003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覃玉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元)”,借条上未记载有利息约定,亦未注明还款期限。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分四次将20万元通过银行还给原告,有银行凭单为证,但因双方不在同一地方,故被告没有让原告写收条,亦没有将原告手中的借条收回,只是口头让原告将借条销毁。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看到自己手上掌握着借条和转账的银行凭单,故灵光一闪,起诉至法院,诉称被告欠其40万借款,扣除已偿还的20万,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其未还的20万“借款”。
在庭上,原告坚称其于2003年5月7日将20万通过银行打钱给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将现金借给被告并让其写下借条,因此,双方存在两笔借款,共40万。法官多次要求原告详细说明两笔借款的具体情况,但原告均不能说清楚,前后矛盾、反复无常,且除了借条和银行凭单,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两笔借款。法官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覃玉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黄明亮于2003年期间存在两笔借款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