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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
作者:谢欣 发布时间:2013-10-23 10:38:18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其和睦安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石,而家庭暴力是影响家庭稳定的重要原因之一。据全国妇联所做的调查显示:在全国二亿七千万家庭中,百分之三十存在家庭暴力情况。在中国每约有四十万个解体的家庭中,约四分之一源于家庭暴力。[1]家庭暴力不仅范围越来越广泛,而且其出现的形式也越来越复杂,殴打、捆绑等单纯的体力暴力不再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形式,性暴力现象的比例迅速上升。据2000年1月7日《法制日报》报道:“有百分之七十的女性认为的确存在婚内强奸。”[2]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家庭暴力现象如任其泛滥将极大的危害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不利于家庭的稳定,同时也会增加社会治安的不稳定因素。家庭暴力造成的危害如此巨大,国家在立法上也给予了相当的。这点从现行的立法上可以看出,然而由于种种原因的影响,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仍然比较落后。所以本文将结合我国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对我国目前家庭暴力的成因,立法方面存在的缺陷和解决措施进行探讨。 一、家庭暴力特点及成因 我国家庭暴力多具有以下特点: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一般为中年男子,受害者一般都是妇女、儿童、老人或残疾人。其中妇女遭受家庭暴力最为普遍,也最为严重。从家庭暴力形态看,除殴打、捆绑、行凶、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常见的肉体伤害外,还有从前被人们忽视的性暴力。性暴力是一种特殊而隐蔽的家庭暴力行为,婚内强奸则是一种严重的性暴力现象。家庭暴力多发生在较为封闭的场所,不易为外人所察觉。且当事人受“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思想的影响,受害者对施暴者的行为往往闭口不提,也不会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助,只是一味的忍让。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不是有血缘关系就是姻亲关系,给调解或审理带来不便。家庭暴力一般都是在较长的时间内不断的对特定人员施暴。 诱发家庭暴力的因素也多种多样。从历史根源看,受夫权至上,男尊女卑的封建残余的影响。但最根本、,最普遍的原因是,婚姻质量出现了问题。如婚姻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合,夫妻之间过分计较个人得失,夫妻之间没有形成默契,出现婚外恋情。此外现代社会竞争激烈家庭成员压力大社会生活遭遇挫折,家庭经济条件下降,家庭发生变故也是引发家庭暴力的直接原因。还有就是家庭成员本身素质底下,精神不健康,长期酗酒等也是导致家庭暴力的内在原因。 二、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针对家庭暴力防治的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反家庭暴力的行为之规定仅零散见诸与相关法律条文中。 在国内,从上个世纪80、90年代开始,我国就有学者及妇女组织对国内的家庭暴力现象进行研究调查。《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规定,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一切合法财产权利;及时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民事案件;依法保护妇女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坚决制止家庭暴力。这是中国政府第一次在政府文件中明确表示制止家庭暴力的态度。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这是对家庭暴力最严正的禁止。《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1)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2)虐待家庭成员受虐人要求处理的等等。《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都对保障男女平等,禁止虐待妇女、儿童、老年人作了明确的规定。尤其值得一提的是,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公布施行,标志反家庭暴力及其救助措施第一次以明确地国家法律的形式规定。该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委会,村委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委会、村委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45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依照刑事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公安机关应当侦查。”第32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并一起家庭成员,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第46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从上述规定可看出,实施家庭暴力者,根据其实施的暴力所造成的后果和受害人的态度不同,会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承担民事责任;导致离婚的,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我国相当一部分省市也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性法律或规章。自1995年以来,各省各市关于预防和制定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项立法活动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果。迄今为止,全国已有无数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出台了防治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不可否认,上述规定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我们同时也应看到现有的法律规定过于零散不系统,有的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使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存在一定的困难,对施暴者惩罚和对受害人的救助难尽人意。 三、防治和惩治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在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未明确的将性暴力归在家庭暴力的范围内,只用“其他行为”带过这不利于对家庭暴力中发生的性暴力进行处罚。对性暴力界定是妇女性权利是否得到法律认同的体现。我国有些地方在这方面做得比较好,如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规定的决议》,辽宁省高院等6部门《关于印发<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规定>的通知》等地方性法规,政策中都明确的将性暴力列为家庭暴力的组成之一,可见家庭暴力的内涵应当扩大。 在《婚姻法》中仅仅规定因家庭暴力而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对于那些因种种原因无法离婚或有微小过错的家庭暴力受害者,其权利的维护成为一句空谈。他们主张损害赔偿也十分困难。而事实上受害者即使有过错,其过错与施暴者的过错相比较,不仅有量的区别,而且有质的区别。如果因为受害者有某些轻微的过错,就剥夺受害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则不能体现对受害者进行保护和对施暴者进行制裁的作用。因此,应该将第46条中“导致离婚的”改为“情节严重的”,将“无过失方”改为“受害人”。 法律应该规定婚内家庭暴力损害赔偿。一方面,就法律的示范作用而言,法律就夫妻关系调整中不当的宽容,反过来会造成对婚姻关系内部侵权行为的纵容。家庭暴力行为发生以后,往往因为社会公力在对家庭内部事务中的救济不力而使得类似行为屡禁不止而产生恶性循环,导致家庭暴力愈演愈烈。另一方面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由于长期被殴打、体罚、捆绑、或威胁、咒骂、恐吓,肉体和精神上都受到极大的摧残。从某种意义上讲,在家庭暴力中,因人身权侵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和心灵创伤对受害者来说,往往比肉体损害严重的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既然已经明确将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非法侵权列为可向人民法院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该解释就理应成为家庭暴力中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制裁违法、填补损害、抚慰受害者的目的。婚内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是可行的。虽然我国婚姻法确立的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的夫妻财产制,但受中国传统观念“只要有感情财产不必分你我”和“夫妻财产分开不利于家庭稳定”的影响,现实生活中极少有家庭对财产进行约定。曾经有学者就夫妻财产状况做过一次问卷调查,结果是仅有3.6%的人有夫妻财产协议,而绝大多数人都未曾有过夫妻财产协议。(4)这使得现实生活中夫妻财产多为共同财产,所谓“你的就是我的,我的就是你的”,这种产权的不清晰导致了损害赔偿案件在判决及执行是两难。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来解决:以裁决的书或判决书的形式对侵权者的侵权事实、损害赔偿数额予以确定,并规定一旦婚姻关系终止,赔偿即予兑现,赔偿款从共同财产分割后的个人财产中支付,这可以给侵害者以威慑,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5);另一种是对家庭成员的财产进行分割,并通过财产约定的方式,将侵害者的损害赔偿通过合同的形式约定为受害者一方的个人财产,即使婚姻关系终止,这部分财产也不参加共同财产的分割,这种办法的效果可能更加明显而有力。合理有效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惩罚侵权者的违法行为,并配合行政、刑事等手段打击家庭暴力行为有着积极的作用。 综上,法律不是万能的,遏止家庭暴力不可能仅依靠“一法了之”。我们在对家庭暴力加强法律规制的同时,还必须开展广泛而深入的宣传教育,要对家庭暴力行为从根源上加以有效遏止首先要打破一些陈旧的观念,使社会各界破除。转变对家庭暴力的固有法制观念,不能再将家庭暴力视为是家庭内部的事务。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一种违法行为,更是一种犯罪行为,还是是家庭内部的问题更是一个现阶段需解决的社会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标本兼治,有效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社会的稳定。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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