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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识别及法律规制
作者:李剑平 发布时间:2013-10-16 10:58:50
一、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2012年7月23日,原告曹某锋持借据与被告曹某安相约至湖南省永兴县法院,请法院以调解书的方式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审查后,根据借条以及双方的意愿制作了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限被告曹某安于2012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曹某锋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4.2万元,原告曹某锋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调解协议履行期届满之后,被告曹某安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曹某锋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兴县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扣划了被告曹某安在信用社的存款401434元,并将执行款395600元(包括迟延履行利息)依法发放给原告曹某锋,余款5834元作为执行费。2012年12月28日,案外人曹某田、欧阳某某、阳某某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指出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401434元非曹某安一人所有,要求撤销扣划裁定并追回存款401434元。后法院查明,法院所扣划的款项是永兴县复和乡人民政府给予原复和乡伍大垅煤矿承包人曹某安、曹某田等16人的关闭补偿款。此款存入信用社曹某安账户时,煤矿主要股东曹某安、曹某田、欧阳某某、阳某某四人曾与信用社有约,须四人同时到场时方可提取存款,曹某安个人实质上无法提取存款。法院另查明原告曹某锋与被告曹某安系亲戚关系。查明事实后,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扣划裁定并责令曹某峰将执行款395600元返还给异议人曹某田等16人。该案中,原告曹某锋与被告曹某安“手牵手” 到法院要求调解,被告曹某安任由法院扣划属于他人的存款,具有重大的恶意诉讼嫌疑,但无法查实,追究恶意诉讼行为人的责任更无从谈起。 类似的诉讼现象在时有发生,但司法实务界未能对此作出有力回应,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行为在立法层面进行了规制,但立法过于原则,还缺乏明确规定,司法实务界对此认识相当模糊。如何杜绝恶意诉讼,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难题。本文拟从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以及成因、构成要件入手,提出恶意诉讼的识别方法和规制恶意诉讼的措施。以期本文的部分观点能让同行在审理恶意诉讼案件时有所启迪。 二、虚假诉讼的主要表现形式 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各种机制中最为权威、最有效的途径,是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但总有少数不法分子恶意向法院提起起诉,骗取法院裁判,侵害他人利益。所谓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为获取非法利益,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民事纠纷,但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进行诉讼,案外人虽未参与诉讼,但其权益遭受实质损害。此类情形,离婚诉讼中较为常见。如男方与他人虚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串谋由他人向本人提起清偿债务的诉讼,男方在诉讼中对虚构的法律关系及虚构的证据予以承认。诉讼结束后,男方将执行完结的夫妻共同财产转回自己名下。 2.三方诉讼中,两方合谋,侵害另一方权益。如编造虚假的债务关系,第三者不知情而担保,利用担保关系以担保人财产偿还债务。这种情况在合伙债务诉讼中也较为常见。 3.国家机关负责人为了谋取私利,在诉讼中恶意自认,与他人串通合谋,损害国家利益。 4.企业高管等特殊人群违背忠实义务,在诉讼中利用特殊身份与他人串通合谋,损害他人利益。此类情况,在涉及国有企业诉讼时较为常见。 5.挂靠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由挂靠单位承担实际偿还责任。 三、恶意诉讼的成因及构成要件 (一)恶意诉讼的成因 1.法律制裁力度不够。我国现行法律对虚假诉讼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未予明确规定,受害人对虚假诉讼造成的侵权提起赔偿,赔偿范围和数额上均无明确规定,虚假诉讼获得的不法利益远远大于虚假诉讼的风险,虚假诉讼被识别后,法院一般采取批评教育的方式,一定程度上放任了该行为的滋长,制裁力度不够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2.民事诉讼的性质使然。民事诉讼中,法院在居于中立地位,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与法不悖,必然被法院确认。民事诉讼的性质为不法分子进行虚假诉讼提供了方便。 3.部分法官工作不细致。部分法官审判经验不足和技巧欠缺,对当事人自认的证据审查不严,对被告“不予答辩”的行为未予重视,使得虚假诉讼行为人有机可乘。 4.案件信息沟通渠道不畅。法院之间以及法院内部各庭室之间案件审理信息沟通不畅,各法官往往只能了解本人的审判管理信息,无法了解本院以及其他法院的案件情况,信息不畅通容易被虚假诉讼行为人利用。 (二)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提及当事人合谋恶意诉讼(含调解)的行为方式和法律后果。把握好恶意诉讼和非恶意诉讼的界限是限制恶意诉讼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关键所在。恶意诉讼行为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构成要件: 1.适用主体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和特别程序的申请人、债务人等,如果当事人与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恶意合谋获取法院裁判 ,应当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所指的恶意诉讼。 2.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恶意串通的意思联络。主观恶意主要是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动机和目的来认定。梁慧星教授对恶意诉讼之“恶意”解释为“故意心态之恶劣者,含有明显的加害性追求。这种恶意心态状况通常可根据加害行为的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扭曲法律等情节予以认定”。 过失、重大过失均不构成恶意诉讼。一般来来说,当事人之间的串通的恶意在诉讼前已经形成,但也不排斥诉讼过程中“临时起意”合谋。 3.行为人实施了恶意诉讼的行为。恶意诉讼必须以实际行动表现出来,恶意诉讼主要是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骗取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裁判。此外,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之外当成调解协议或人民调解协议,经申请,最后由法院予以确认后具有强制执行力,这种行为同样构成恶意诉讼。实践中,行为人还可能通过仲裁方式侵害第三方合法权利,鉴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予规定,故这种方法可不列入恶意诉讼的范畴。 4.行为人主观上是企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此处的合法权益不但指财产性权益,还包括非财产性权益。值得注意的是,不以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侵害的为要件,行为人未达到侵害目的,仍然须承担法律后果。“他人”应当包括三方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 四、虚假诉讼的识别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可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法院对当事人自主处分的行为的规制手段有限,而虚假诉讼提交到法院后,当事人往往能达成调解协议,故识别虚假诉讼有一定难度,但虚假诉讼还是有一定的规律可循,并非不可认知。 一是案件类型相对集中。多为给付、确权之诉。具体包括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产权确认纠纷等。 二是经常以调解方式结案。案件成讼后,当事人之间易于对诉讼争议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是当事人径直要求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但仍然要警惕当事人以“缺席判决”的方式进行虚假诉讼。 三是多数出现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当事人利用简易程序简便的特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作抗辩或者不进行实质抗辩,从而使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四是当事人之间多为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基于这种特殊关系,在审判过程中,虚假诉讼当事人配合默契,给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厘清法律关系制造障碍,导致虚假诉讼难于被察觉。 五、虚假诉讼的证据往往存在瑕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案件的事实。如恶意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往往无法提供所借款项的资金来源、支付被告款项的渠道和方式的相关证据。 六、审判实务中对虚假诉讼的防范 (一)、强化虚假诉讼防范意识。承办法官在主持调解时,增强防范虚假诉讼的自觉性、责任感,对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友关系、争议较小等案件,须提高警惕,必要时依职权收集证据,对诉讼的合法、合理性进行全面调查,及时发现虚假诉讼的各种反常现象。 (二)、提高审判人员的综合素质。通过业务培训,召开审判经验交流会、典型案例研讨会等活动,丰富审判人员的审判经验和技巧,增强防范虚假诉讼的能力。 (三)、加大制裁教育力度。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的处罚已有明文规定。法院在查明诉讼欺诈的情节后,应视情节对虚假诉讼当事人进行拘留罚款,构成诈骗罪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通过媒体曝光以案说法开展警示教育活动,增强群众守法意识。 (四)、加强信息沟通。虚假诉讼往往发生于基层法院,因此要充分利用互联网的优势,为法院审判人员提供查询案件基本情况的平台,加强法院内部各业务庭及基层法院之间的审判管理信息沟通,尽量减少虚假诉讼现象的发生。 (五)、建立损害赔偿制度。虚假诉讼者相互串通,恶意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造成第三人的经济损失,构成民事侵权,应将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以畅通受害人的索赔渠道,让虚假诉讼者在经济上无法获利。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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