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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视野浅析家庭暴力
作者:黄忠任   发布时间:2013-08-02 16:14:38


    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暴力的面纱更加隐蔽,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妇女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家庭暴力不仅侵犯了受害者的人权,而且破坏家庭的和谐关系,影响着社会的团结稳定和经济发展,因此需要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本文从我国家庭暴力现状,家庭暴力行为的成因及危害入手,指出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规定过于笼统等不足之处,最后提出了家庭暴力立法完善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家庭暴力  现状 原因 缺陷 立法

    就笔者所在的东兰县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离婚案件在150件左右。在所审结的离婚案件中,2011年因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诉讼为15件,2012年为17件,2013年截至7月30日为20件,目前还呈上升趋势。可见,家庭暴力已经成为破坏家庭完整,影响社会和谐的一大重要因素。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家庭暴力的特征、成因、危害及其对策做个浅析,以便在司法实务中引起重视。

    一、我国家庭暴力的概述

    我国新《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但新《婚姻法》并没有对家庭暴力进行详细界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的殴打、捆绑、残害、强行剥夺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是迄今为止我国唯一的对家庭暴力具有法律效力的界定,但司法解释中“殴打、捆绑、残害、强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列举式规定远远不能穷尽家庭暴力的方式,而“其他手段”和“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规定又过于模糊,在家庭暴力的形式上,仅承认身体暴力,而对于精神暴力并未提及。从现实生活家庭暴力的具体表现,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将家庭暴力的特征归纳如下:

   (1)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家庭暴力对象的特定性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身份的相对特定性。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如夫妻、婆媳等。就现实情况看,家庭暴力的对象主要是妇女,这其中突出地表现为妻子。

    (2)行为过程的隐蔽性。行为的隐蔽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家庭暴力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行为发生地一般又在家里,外人教少得知;二是受于传统文化的影响,一些人认为是“家丑”不能外扬,邻居和其他人更不愿干预这种事,使得很多被害人在受到侵害时,宁可在家忍气吞声,也不愿声张。

    (3)家庭暴力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心态的故意性。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暴力手段,会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目的主要表现为达到某种目的,比如离婚或者获取某种财产。家庭暴力的故意大多是直接故意,但也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这主要表现在对受害人的精神侵害方面,如虐待行为。家庭暴力不存在过失问题。

    (4)行为实施的反复性。因家庭暴力的施暴人与受害者具有相对稳定的共同生活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家庭暴力不是表现为一次简单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反复的、易于发作的暴力侵犯,这是家庭暴力与其他暴力行为的区别所在。

    二、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

    我国家庭暴力的形式多样,它主要包括:一是身体暴力,主要包括对身体直接的攻击行为;二是精神暴力,主要包括辱骂,刁难,当众或私下恶意进行贬低,挖苦,嘲笑等不涉及身体伤害的暴力。从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家庭暴力的存在具有一定的普遍。2011年11月份全国妇联与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布的第三期中国妇女调查显示,24.7%的中国家庭存在家庭暴力。

    (2)受害者大多数是女性。受我国封建思想的影响,男权文化,夫权思想,等流毒还广为存在,还有大多数男性掌握了家庭经济权利,受此影响男性也认为自己是家庭的主宰,还有男性的生理特点决定比大多数女性天生身体强壮,因而决定了家庭暴力的频发,而受害者大多是女性。

    (3)家庭暴力的情节变得日趋严重,形式多样,手段残忍。由常见的辱骂、捆绑、拳打、脚踢到用棍棒皮鞭、匕首、残害女性身体的方法进行施暴,对受害者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难以抚平的创伤,严重侵害了其人身权利。

    (4)在各年龄段人群中都有发生,尤年轻人群比例最高。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年轻人缺乏冷静思考,缺乏经营婚姻的意识和能力,且由于双方年轻气盛,发生矛盾时不能及时有效的解决,导致矛盾激化,进而发生家庭暴力。

    (5)家庭暴力具有一定程度的隐蔽性。很多人认为这个事情是家丑,家丑不可外扬,没有伤到特别大的程度不会暴露。由此可推测,家庭暴力的数量远比统计出来的要高出许多。

    (6)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暴力也出现了许多新的趋势。一是“冷暴力”、“精神虐待”等新式家庭暴力逐渐在家庭暴力中浮现出来,并有成为主流之势。究其原因,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人由于其学识地位、身份等原因,不适合进行一些“原始暴力”方式而变更为新式家庭暴力。当他们家庭的夫妻出现矛盾时,夫妻一方就故意冷落对方或者进行“经济封锁”, 要不就进行精神上的摧残侮辱,使得对方生活在冷漠、苛刻、刁难与折磨的“冷暴力”之中,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这种新式家庭暴力的残忍性丝毫不亚于“原始暴力”。二是,一些男性也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近年来,随着妇女社会地位的提高,妇女在家庭的主导地位日益显现,虽然女性在家庭暴力中占大多数,但也不可否认,确实有许多男性在家庭中“抬不起头”且有上升趋势,男性家庭暴力受害者多数遭遇的是“冷暴力”或“精神虐待”,造成男性精神上痛苦,心理上压抑,精神极度紧张。受传统观念影响,遭受家庭暴力的男性羞于将事实公开。

    三、我国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危害

    3.1我国家庭暴力的原因

    (1)男尊女卑,夫权至上的思想。数千年来,中国男人的优势地位是毋庸置疑的,仅是在新中国成立后,“男女平等”的口号才提出来,但传统中国人是否真的有“平等”思想呢?恐怕并不尽然。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三从四德”,“夫为妻纲”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男权之上的思想早已根深蒂固。虽然已改革开放多年,但短时期内,这思想还是难以改变的。

    (2)男子主义思想。绝大部分男人都有大男子主义思想,只是程度不同。一些男性大男子主义思想根深蒂固,对女性的控制欲望强烈,稍不顺心,恶语辱骂,对女方大打出手。这种现象在农村较为严重。

    (3)重男轻女思想。女方由于没能产下男婴,可能受到公婆的诋毁,丈夫的冷落,致其家庭地位急剧下降,从此遭受不公正待遇,而女方自知理亏,选择了忍气吞声。特别在我国农村地区和工薪阶层家庭,通过生育男孩后代,以传宗接代的观念较强。在笔者所在广西东兰县,养儿防老积谷防饥的思想普遍存在。从目前中国的现状看,中国的重男轻女的传统思想不仅在中国的老一代人身上,而且也逐步转移到一些年青人的头脑里,他们也认为有儿就有后代,无儿就是断子绝后。因此,重男轻女的思想在他们的脑海里也逐步漫延开来,从而导致中国的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一代代沿袭下去,也正是这样的思想,导演了一场场家庭暴力。

    (4)没有经济地位是产生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据统计,在过去20年里,中国男女平均收入差距正在扩大。1990年,城市女性的收入是男性的77%,农村女性的收入是男性的79%,但是今天我们发现这个比例变得更低,分别下降至67.3%和56%。(引自http://news.hexun.com/2011-10-21/134432898.html,2013年7月1日20时5分登陆)

    (5)不良思想的侵袭。社会发展,也伴随来了一些不良思想。打着“享乐主义的”的旗号,一些男性包二奶,出入色情场所,沉溺于酒色,喜新厌旧。为了和第三者在一起,不惜对妻子拳打脚踢,逼其同意离婚。

    (6)婚姻双方文化水平低。对男方来说,文化水平低,其没有意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以为对女性的打骂是天经地义的,而且只是一般的家庭行为,殊不知,家庭暴力严重到一定程度,就会构成犯罪行为。对女性而言,文化水平低,那么维权意识比较弱,甚至一些偏远落后地区的女性,在她们遇到家庭暴力行为时,从未想到过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是单纯的妥协,退让或者和男性打口水仗,到头来,家庭暴力行为只能是愈演愈烈。

    3.2家庭暴力的危害

    (1)对妇女的危害。家庭暴力严重损害了妇女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不少妇女在家庭暴力中遭受毒打,以致于伤残,毁容等。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处于恐惧,压抑的环境中,自然而然产生自卑感,严重的会患上精神病,自闭症等。特别是在农村地区,男女双方经济能力相差较大,随之伴来的家庭话语权的不同。女方地位低,只能成为男人的附庸品。由于对传统道德和周边舆论的顾虑,妇女们遇到家庭暴力时一般会采取妥协忍让的态度,认为男人既然是家中的主心骨,对她们打骂也只是件平常事,也许忍一忍就过去了。殊不知,这只会助长男方心理上的优越感,家庭暴力愈演愈烈。一些妇女找不到有效解决办法,走上了报复或者轻生的极端道路。

    (2)对未成年人的危害。未成年人一出生就会受到父母的影响。家长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潜移默化地对未成年子女起着样板作用。在家庭暴力环境中长大的未成年人多数性格暴躁、偏执,做事不计后果甚至走上犯罪不归路,这也是很多“问题少年”的来源。

    (3)家庭暴力破坏夫妻间感情和家庭和谐。轻者长期吵打闹,离婚,严重的家破人亡。因家庭暴力而引发悲剧,大量此类的案例,似乎已经见怪不怪。

    (4)家庭暴力不利于社会团结稳定和经济发展,阻碍和谐社会的建设。一些受害者在长期的家庭暴力中心里严重扭曲,由于不堪忍受,故而采取故意杀人等极端手段,给社会带来了恶劣的后果,严重阻碍了社会的团结安定,容易滋生不正之风。

    四、我国防范家庭暴力的措施及完善

    4.1我国防范家庭暴力的措施

    4.1.1我国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

    对实施了家庭暴力,给受害人造成身体的、精神的、财产的损害后果的行为人,我《婚姻法》、《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归纳起来,主要有:

    (1)民事责任方面

    构成离婚理由。《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另一方要求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婚姻法》第46条第3款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这种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丧失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如果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这里所指的“杀害”当然也包括通过实施家庭暴力的方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而本条所指的虐待应理解为长期地、持续地家庭暴力。

    (2)行政责任方面

    因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行政处罚。《婚姻法》第58条规定:“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还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45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3)刑事责任方面

    《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2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4.1.2我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规定

    依婚姻法规定,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的救助措施主要有:

    (1)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调解。

    (2)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有权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

    (3)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对加害者予以行政处罚。

    (4)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也可将对方实施家庭暴力作为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依据,要求离婚。受害者也可同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加害者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5)对于已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受害者可以依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提出刑事控告的同时,也可以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暴力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4.2关于完善我国家庭暴力防范措施的建议

    (1)引入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强制中止制度。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有三种,即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在夫妻没有对财产做出约定或不属个人财产的情形下,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共有。而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是不能对财产进行分割的。通常认为离婚是受暴妇女摆脱丈夫暴力行为的最有效的方法。而实际生活中,丈夫对妻子施暴的原因并非一定是夫妻感情破裂 ,存在家庭暴力的婚姻不一定非得解体。反对家庭暴力是为了消灭家庭中的暴力,在家庭中建立平等的夫妻关系,而并非为了消灭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所以 ,当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侵害妇女的人身权的家庭暴力行为,而受暴妇女又不愿选择离婚时,其人身受到伤害的赔偿请求就不可能公平实现。针对婚内伤害案件赔偿难的问题,通过确立夫妻共有关系强制中止制度,就能解决丈夫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 ,在丈夫没有个人财产时则由夫妻共同财产赔偿的荒谬。

    所谓夫妻共有关系强制中止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形下,经当事人诉请,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对共有财产加以分割,实行分别财产制。法国、瑞士、德国、意大利等国家都有类似的法律规定。我国的夫妻共有关系强制中止制度的法律适用 ,应把握:第一,“特定情形”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没有对财产做出约定,施暴人又没有个人财产的情形;第二,须由受暴妇女提出申请;第三,由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裁定。

    (2)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依法治国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因此要更好的防治家庭暴力,就需要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改变目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分散、不系统的现状,使受害妇女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这样可以缓和社会矛盾,和谐社会关系,为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政治的稳定和社会的进步创造条件。因此制定一部单行的、专门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势在必行、迫在眉睫。

    (3)加强对现行法律的实行力度。利用现行法律法规来对家庭暴力实行制裁和救济是目前最有效最快捷的手段。我国现有维护家庭弱势群体的法律法规分散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要消除家庭暴力首先就要充分利用好这些现行法,为受暴者提供更加充分更加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同时也能够起到警示作用,能够实现对家庭暴力最有效的防范。

    (4)加强对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工作。加强普法教育工作,大力宣传家庭暴力对个人,家庭以及社会的危害性。家庭暴力实施到一定程序就会变成犯罪行为,让妇女提高维权意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破除“男尊女卑”“妻随夫纲”等封建思想的影响,切实贯彻人人平等的法治思想。指导妇女老人遇到家庭暴力如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权益。

    (5)加大和明确家庭暴力中受害者权益的保障范围。如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割补偿,受害者的精神损害赔偿等。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有时会以“冷暴力”的形式出现,如长期恐吓,嘲笑,威胁妇女等,这时如何有效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相关法律应该作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不应仅仅局限在原则性的规定。只有把家庭暴力受害者权益保障范围具体化,才能更好地鼓励受害者主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6)针对家庭暴力中告知受理原则,应该加强司法机关的介入力度,只有加强司法部分对家庭暴力行为的主动介入,特别是充分发挥公安派出机关部门的职能,才能制裁施暴者,更好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多渠道,多部分的介入,才能起到威慑作用。家庭暴力行为的告知受理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延迟了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救济。在家庭暴力行为的开始阶段,司法机关极少主动干预,只有当施暴行为发展到违法犯罪程度或者受害者主动寻求帮助时,司法机关才介入。加强司法机关的主动介入力度,可以增强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救济力度。

    (7)司法机关要重视和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为了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除加快立法工作外,要重视和加强对施暴者的打击力度,使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得到保护。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直接担负着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要转变把家庭暴力行为当作“家务事”、“夫妻间的私事”等观念,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维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法庭”或“家庭暴力案件法庭”,专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及时惩治施暴者。

    (8)加强道德思想宣传,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我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夫权至上,男尊女卑观念根深蒂固,因此需要社会各个组织加强对正确家庭观念的宣传。家庭成员应该树立平等互助的理念,女性增强独立意识,在经济上避免过分依附男性,男性加强社会责任感和家庭责任感,多学会包容家庭成员。

  

    结语

    近年来,我国政府开始重视防治家庭暴力,并采取了不少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反对家庭暴力是个繁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而当前一些问题尚未解决,使家庭暴力仍然在较大范围存在。总的来说,只有让反家庭暴力的观念深入到每一个家庭、每一个人,才有可能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依然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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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刘国奎.家庭暴力存在原因及对策探析[J].政法论丛,2004。

    [3]谭桂珍,张胜先《婚姻家庭法》[M],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4]郝艳梅,重新审视家庭暴力[J],《前沿》,2001.9.62-63

    [5]黄庆畅:《防止家庭暴力“人身民事保护令”接连出鞘》,载于《人民日报》2008年10月8日

    [6]徐兰锋:《法学专家建议引入民事民事保护令 制止家庭暴力》,载于《法制日报》2007年5月27日

    [7]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

    [8]李明舜著:《婚姻中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0页.

    (作者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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