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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问题探究
作者:黄恒涛   发布时间:2013-10-21 09:56:13


    【论文提要】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社会矛盾加剧,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及互联网负面文化的腐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象不断增多,犯罪数量不断上升,给家庭、社会带来了重大伤害,已日益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也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法律制度不断提出新的挑战。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我国制定了预防、教育、挽救的政策方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采取教育、改造的措施,管制、假释、缓刑、罚金等非监禁刑就是其中的一种。但由于受传统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司法界在非监禁刑的适用上存在种种问题,改革已刻不容缓。

    本文的写作思路是首先简要分析非监禁刑的概念、特征,指出研究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的意义:刑罚轻缓、便于非成年人教育改造,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然后梳理我国当前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存在的问题:法律规范原则,缺乏具体操作,非监禁刑种类少、适用范围窄,适用率低等,主要原因是受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及非监禁刑立法缺陷的制约。最后提出笔者的完善建议,改革的思路是:转变观念,有针对性地吸收国外先进刑事法律思想,借鉴国外先进的非监禁刑适用经验,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同时不断探索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逐步探索出与时俱进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制度。

    【关键词】非监禁刑 未成年人犯罪 社区矫正

    【引言】青少年是祖国未来的希望,担负着建设社会主义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重任,“少年强、则国家强”,然而,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与社会矛盾的加剧,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象不断增多,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确立了“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难以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挽救失足少年,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当前国外较多的是适用非监禁刑,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我国当前刑法也有一些关于非监禁刑的规定,但由于受传统刑事观念的影响,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的重视不够,法律规范比较简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方面存在的种种问题,已严重不适应少年刑事司法发展的需要,本文将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进行探讨,通过分析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非监禁刑的概念、特征

    (一)非监禁刑的含义

    非监禁刑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当前我国学术界尚无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非监禁刑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的,不在监狱等禁闭场所执行的,不剥夺被执行人自由的,惩罚程度较轻的刑罚方式。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非监禁刑包括:(1)主刑中的管制;(2)附加刑中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等;(3)刑罚执行制度中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制度,(4)刑法修正案〈八〉确立的社区矫正制度。不难看出,非监禁刑适用的对象主要是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严重、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

    (二)非监禁刑的特征

    与监禁刑相比,非监禁一刑具有以下特征[1]:

    1、非监禁性。非监禁性是非监禁刑最基本的特征,即对犯罪分子的处罚改造等措施不在监狱等机构内执行。非监禁刑是一个社会改造的过程,一般不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而是对其予以一定的限制,且限制的时间较短。犯罪分子通过非监禁刑改造,更有利于进一步回归社会。

    2、行刑的轻缓性。在我国非监禁刑主要是以罚金、缓刑、假释、社区矫正等方式惩罚和改造罪犯。相对于监禁刑而言,非监禁刑惩罚的严厉程度较轻,犯罪分子对改造的抵触较轻,不致对社会产生仇恨报复感,能彰显刑罚轻缓化、人道主义关怀、经济性的理念。

    3、适用对象的特定性。非监禁刑作为一种刑事制裁方法,只能对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本人使用,且其决定机关也是特定的,即由审判机关决定,未经审判机关审理和判决,任何机构、团体和个人均不得决定适用非监禁刑。

    4、执行方式的多样性。主要是指:一、行刑的主体多种多样,既可由审判机关直接执行,亦可由刑罚执行机关在社区执行,还可在经审判机关判决后,由行政机关或有权执行的部门执行;二、行刑的时间可长可短,如没收财产可在短期内执行,而剥夺政治权利最长可至终身;三、行刑的地点灵活多样,既可在社区,亦可在特定的区域内执行;四、执行刑罚所指向的目标多样,既可是犯罪人的财产,亦可是犯罪人的权利,还可是犯罪人的人身、名誉或资格。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的意义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已逐渐成为一个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司法界与社会舆论也逐渐形成了预防、教育、改造的共识,实践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越来越多地倾向适用非监禁刑处罚措施。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1、犯罪行为具有突发性、盲目性和结伙性。由于未成年人性格尚未定型,易受刺激,感情易冲动,犯罪行为往往带有突发性、冲动性、盲目性的特点。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和经验等因素,为减少作案阻力,使犯罪易于得逞,往往会采取共同犯罪的形式。

    2、犯罪低龄化,在校生犯罪增多。近年来,受社会不良思想的影响,少年犯罪呈现越来越低龄化的趋势。犯罪的高发期年龄在18岁左右,其中以14-16岁少年犯罪更为突出,在校生犯罪现象逐渐增多。

    3、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未成年犯罪多为激情犯罪,且以财产形犯罪居多,主观恶性不高,社会危害程度较小。

    4、经教育改造后再犯可能性小,由于未成年人思想尚未成熟,可塑性强,犯罪后经过教育改造,一般能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成为对社会有用之人。社会舆论对未成年人犯罪也采取较宽容的态度,更重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与改造。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的意义

    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具有以下意义:

    1、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是国际化趋势和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的需要。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建立了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刑罚注重的效果由刑罚的公正价值向实际刑罚的效益转变。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符合当前国际少年司法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的趋势,能够有效地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预防、教育和矫正措施,促使其经教育改造后重新回归,是我国履行有关刑事国际公约、兑现国际承诺的需要。对未成年人犯罪广泛适用非监禁刑,也是贯彻落实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内在要求。

    2、有利于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更好改造和回归社会。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很大,既可以为善,也可以作恶,应该扩大教育力量、引导其行善去恶。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必须加强教育和矫正的力度,使其弃恶从善,重新做人,并防止再犯。非监禁刑是一个较为有效的教育改造过程,未成年犯罪人不需在监禁中服刑,避免接受监狱不良风气的影响和交叉感染,既减轻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又利于其在不脱离社会甚至家庭的情况下,接受教育改造,重新回归社会。

    3、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边沁说过:“理想的刑罚是以最小的社会损失为代价取得最大的社会利益”。未成年人犯罪往往是出于感情冲动、意气用事等而为的激情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非监禁刑,不但符合罪行责相适应原则,少占用国家司法资源,还能克服监禁刑存在的监禁场所管理成本高昂、服刑人员之间交叉感染等弊端。在此情形下,犯罪人与受害人较易达成和解意愿,可以尽量减小对双方家庭的负面影响,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社会构建。

    三、我国未成年人非监禁刑适用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存在的问题

    1、缺乏独立的未成年人非监禁刑制度体系

    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主要是基于成年人犯罪而设立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没有专门的刑罚体系,只是采用比照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对未成年人非监禁刑的适用更是缺乏独立、合理、系统的规定,难以实现对未成年犯的最佳保护效果,不利于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刑的适用。如我国《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年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犯抢劫、强奸等八种重罪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这八种重罪中,有很多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即使对未成年人减轻处罚,也很难减至三年以下,从而导致犯这些罪的一些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悔罪态度好的未成年犯仍无法适用缓刑。而一旦适用监禁刑后,可能会导致未成年犯对未来失去信心,甚至还有可能产生仇视报复社会的心理,极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改造。[2]

    2、非监禁刑适用率低

    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的规定较少,常用的只有管制、缓刑、假释、罚金、社区矫正等几种,法规规定较原则,较少具体性规定,不利于实际操作,且由于适用范围较窄,监督考察执行等难因素,在具体适用上,法官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往往采取较保守的态度,造成非监禁刑适用较低。

    3、非监禁刑执行措施不到位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缓刑、管制、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均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现实中公安机关承担着繁重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实际上根本无暇顾及非监禁刑的行刑工作,也无力有效地实施监督、改造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这部分罪犯往往处于放任自流的脱管状态,使社区矫正制度形同虚设,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同时对社会治安构成威胁,甚至造成更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产生,反过来会影响公众对非监禁刑适用的信心,迫使法官在非监禁刑的适用上趋向保守,使这一在我国本来就不够发达的刑罚制度举步维艰。

    4、量刑不平衡

    一方面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极不平衡,加之非监禁刑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法官在适用非监禁刑方面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同一犯罪行为,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和采用不同的量刑标准,造成同罪不同罚现象,甚至出现相关悬殊的判刑结果,导致犯人及亲属认为判决不公,产生不满情绪、不利于犯罪接受教育改造,也影响了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另一方面,从当前未成年犯的身份看,以社会闲散人员、流动未成年人和学生居多。由于对此部分群体的帮教措施较难落实,致使在实践中对本地的未成年犯和流动未成年人犯采取不同的量刑标准,对本地的未成年犯较多地适用非监禁刑,对一些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流动人员少用或不敢适用非监禁刑,而更多的是适用短期监禁刑罚,这不仅有损于法律的公平公正,也有悖于我国对未成年犯从宽处罚的精神。

    5、执行机构分散

    现阶段我国非监禁刑的执行机构分散,缺乏统一性、协调性,存在多头执法的现象。审判机关主要负责罚金及没收财产等非监禁刑的执行,公安机关在非监禁刑的执行中承担着较重的任务,包括管制、一部分剥夺政治权利、缓刑、驱逐出境等,在某些情况下,还要配合审判机关、其他机关联合执行某些非监禁刑。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的非监禁刑主要指一部分剥夺政治权利及社区矫正等。上述非监禁刑执行机构不统一、缺乏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队伍的状况,造成了非监禁刑执行的混乱局面,严重影响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造成了行刑资源的浪费,不利于提高行刑效果,也不利于贯彻落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方针政策。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存在的问题原因分析

    1、传统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

    重刑主义是我国传统的刑罚思想,在其影响下,当前我国对犯罪的处罚仍然重视刑罚的惩罚性及严厉性,将监禁刑当做对付犯罪问题的首选措施,而认为非监禁刑的惩罚性、严厉性都太轻,不足以达到威慑犯罪人和遏制犯罪的目的。在此观念的影响下,无论是高层立法者、决策者,还是基层审判人员,都把重刑、监禁刑当作对付犯罪的最主要手段,而忽略或根本不愿意考虑和适用非监禁刑处理刑事案件。对犯罪还缺乏一种理性的认识,重打击,轻预防,对犯罪的处罚还停留在“以暴制暴”的阶段,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是不可能的。

    2、非监禁刑刑事立法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以监禁刑为主,非监禁处于从属、次要的地位。主刑中属于非监禁刑的刑种只有管制刑一种,其他非监禁刑种都只是附加刑,至于非监禁行刑方式,也仅限于缓刑、假释、监外执行、赦免四种,且这些监禁刑的适用的范围不广,适用的条件较笼统。而国外的非监禁刑不仅适用对象宽泛,而且种类繁多,且多数被法律明文规定,为非监禁刑的广泛施行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和保障,而且在刑罚体系中占据着主导地位。相比之下,我国的刑罚还处于以监禁刑为主的阶段,存在立法粗糙、配套措施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等问题。非监禁刑立法的滞后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中国非监禁刑体系的建构和有效运行。[3]

    3、非监禁刑执行体制的缺陷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其考察主体是“由公安机关执行,罪犯所在地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即对判处缓刑和管制等非监禁刑的罪犯由基层公安机关负责考察,由于公安机关担负着打击犯罪、维持治安、侦查等任务,任务繁重,且基层警力普遍不足,许多民警也未受过专门训练,不具备罪犯矫正的基本知识,难以实施有效的考察监督,因此,派出所常把缓刑、管制人员交给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考察,但这些基层组织出于人员、经费、制度等原因,甚少采取监控措施,“管不了、不管敢”,使得一部分罪犯处于失控脱管状态,一些罪犯趁机进行一些违法犯罪的行为,群众意见较大,社会影响较恶劣,反过来又促使法官在审判时对非监禁刑的适用采取更保守的态度,少判或不判,因而非监禁刑适用率较低,非监禁刑的矫正功能无法发挥。

    四、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

    面对当今国际刑事司法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刑化的趋势,我国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制定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方面也作了相应的调整,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制度的思路是:转变观念,吸收国外先进刑事政策思想的积极部分,借鉴国外先进的非监禁刑适用经验,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同时不断探索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逐步探索出与时俱进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制度。

    (一)转变观念,正确认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义

    受世界刑事轻刑化思想的影响,我国的少年刑事司法也发生了积极的变化,对未成年人犯罪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逐步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人处以非监禁刑、免刑代替监禁刑,以及各种非刑罚处罚措施已成为相对统一的认识。但受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仍然采取“重打击,轻预防”的刑事政策。

    转变观念,首先是加强对公众的普法教育,传播刑罚的根本理念,提高观众对非监禁刑的正确认识。便更多的公众认识到犯罪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具有不可消灭性,非监禁刑在预防和改造犯罪方面的具有比监禁刑更重要的意义,使公众从心理上和情感上接受非监禁刑,进而吸收更多的社会资源参与到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改造当中,同时还能提高广大群众参与对非监禁服刑人员监管、考察、矫正的积极性,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

    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要更新司法人员的观念,必须纠正重惩罚、轻改造的观念。必须清醒地认识到采取严刑峻罚的弊端,而采取非监禁刑对遏制和预防犯罪,实现社会经济最大化方面比监禁刑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此在在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时必须慎重,应以最小的惩罚获取最大的效益为目标,采取“宽严相济”的政策,倾向于对未成年罪犯的矫正功能,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促进社会和谐因素的增长。[4]

    (二)完善非成年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法律体系

    1、构建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

    当前我国刑事法律关于成年人犯罪,有一整套较完整的法律体系,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却没有一套独立的体系,只是零散依附于成年人犯罪体系之中。这与少年司法统一立法模式的国际潮流不相容。尽管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这种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实际可操作性差。目前指导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实践活动的,仅仅是一些为数不多的司法解释、通知、意见。法律层次低,不可能突破占主导地位的成人法规定,因此可以说我国目前关于少年犯罪和不良行为处理的法律、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基本上还是以适用于成年人的规定为标准的,或者仅仅是成人法的略微变更。[5]

    构建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应在充分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和总结我国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一套独立完整的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实体法、程序法和处置法。在立法时应充分尊重我国已加入的一些保护未成年人的公约、准则和国际惯例,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行为的特殊性和犯罪特点,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及对其如何挽救、改造建立完善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规范,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犯罪界定和构成、刑罚的适用和刑罚各类、量刑的情节、犯罪的类型和罪名、各种刑罚或非刑罚和处置措施等,增设一部分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种,并在其中明确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非监禁处置的具体的适用标准、处置程序、专门机构和操作规则等,进而改变目前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可操作性,逐步形成既符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未成年人犯罪立法趋势一致的少年刑事司法体系。

    2、完善非监禁刑,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

    应该说,建立完善的少年司法刑事法律体系,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在改革的过程,可在现有的非监禁刑体系内进行完善,以作过渡。

    (1)对现有的非监禁刑加以完善。一是增加非监禁刑具体适用的条件,便于审判机关适用;二是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在现行刑法体系下,对非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增加特殊性规定,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对未成年人作出更宽松的保护性规定,如将缓刑扩大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改变累犯不适用缓刑等规定;三是落实非监禁刑的监督、考察工作,逐步培养专门的教育矫正专业人才,对适用非监禁刑的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落实日常监督、考察工作,避免造成脱管、漏管现象,减少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四是针对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将罚金提升为主刑,在立法中规定既可单独适用,也可附加适用,同时提高罚金的适用范围和罚金数额,关于罚金的数额应有全国统一标准,但可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作出特殊规定。

    (2)吸收外国先进的非监禁刑,增加非监禁刑罚种类

    针对现行法律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式较少的现状,应该吸收和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非监禁刑措施,不断完善我国未成年人非监禁刑体系,为最终建立适合国情的非监禁刑体系提供实践经验。

    建议增加以下几种处罚方式:一是劳动赔偿。即命令未成年被告人直接为被害人无偿劳动或是参加一些有偿劳动,将所获取的报酬全部支付给被害人,在补偿安抚被害人的同时,通过劳动改造促进未成年被告人悔过自新。二是社区服务。主要通过让未成年犯参加力所能及的社区公益性劳动,培养其社会责任感,使其恢复正常人格。三是前科消灭制度,对一些犯罪情节轻轻,主观恶性不大,已经教育改造好的未成年犯罪人消除其犯罪记录,避免其因有前科而遭受歧视的负面效应、减少标签效应带来的负面影响,促进未成年犯改造自新、回归社会,预防重新犯罪,

    (三)统一未成年人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

    从国外的经验看,由统一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行使非监禁刑的执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例如在美国,司法部门管理和监督着全国所有监狱及其其他各种类型的惩戒机构,包括管理对缓刑犯、假释犯等进行矫正的社区矫正中心。现行的执行机关中,法院担负着繁忙的审判工作,公安机关忙于应付维持社会治安、刑事侦查等工作,无暇顾及非监禁刑的监督、考察工作。而由司法机关统一行使非监禁刑的执行权有其自身的优势,一是司法行政机关机构齐全,不用重新设立专门的行刑机构,减少资源浪费,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基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已较完善,司法所、社区、村民小组等网络齐全;二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未完全发挥出来,有余力专门负责非监禁刑的执行;三是基层司法行政部门与贴近群众生活,便于对矫正人员进行监督、考察,能够有效利用社会资源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矫正。因此,有必要对现有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进行改革,统一交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可以充分发挥现有司法行政资源的作用,有效地实施告监督管理工作,真正落实矫正措施,发挥非监禁刑的作用。[6]

    (四)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是目前许多国家所使用的一种非监禁模式,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会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有利于罪犯改造后重新回归社会。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起步较晚,自2003年起开始试点,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始将社区矫正制度明确的进行了规定,至此矫正制度正式确立,经过试点探索,社区矫正工作也取得了显著的成绩,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在此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矫正组织的设置及人员配备不完善;教育矫正方法有待提高,难以适应社区对未成年犯矫正的需要等。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有着重大的意义,应结合我国的国情,不断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1、落实经费,加强人员配置。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断增加的趋势,要切实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和人员的落实,只有设置科学合理的矫正机构,才能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完成,只有充足的经费支撑,才能切实开展各种矫正工作。

    2、加强宣传,提高群众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识,吸引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要加强有关社区矫正的政策法律宣传,提高人民群众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以及社区矫正对改造罪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不断提高社会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同感与接受度,便整个社会对社区矫正持有更宽容理解的态度,进而吸引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3、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矫正水平。社区矫正从业人员的专门化,是提高社区矫正效率的基本前提,社区矫正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法律、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并且要根据社会形势的变化,矫正对象的特点,加强培训,不断提高教育、帮教水平。针对未成年人矫正对象的特殊性,可尝试邀请与其年龄差距不大,思想观念差距小的在读的大学生、中学生,以及年轻老师参与矫正工作,易于取得矫正对象的信任与配合,有利于矫正工作的进行。

    4、应在立法中增加社区服务令。所谓社区服务令,是由法院依法判决犯罪人到社区中进行一定时间无偿劳动[7],既可以让犯罪人通过力所能及的劳动得到改造,锻炼培养其社会责任感,为以后回归社会打好基础,也可以让劳动所得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获得更多社会认同感,同时社区服务也是一个考察社区矫正对象的重要方式,矫正机构可据此对矫正对象的矫正表现作出评价。

    结语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进而逐步建立起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不仅是世界行刑现代化的发展要求,而且从根本上说符合我国国情。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状态和立法模式的影响,对我国非监禁刑制度的改革,仍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实际逐步予以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吸收国外先进经验与当地的实际情况相联系,通过实践不断摸索,不断提高。

   【注释】

    [1] 参见翟二闯:《当前社会环境下非监禁刑适用问题探讨》,载《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5期》(总第101期)。

    [2] 莫洪宪:《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若干问题探讨》,载于《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 年第 5 期。

    [3] 康均主:《论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载于《青少年犯罪研究》2007 年第 2 期。

    [4] 莫洪宪:《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若干问题探讨》,载于《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 年第 5 期。

    [5] 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303页。

   [6] 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

   [7] 敬大为《刑法修订要论》,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85页。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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