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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损害赔偿案件审理难点及对策
作者:李高程 发布时间:2013-10-21 14:02:10
损害赔偿案件,在当前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如何审理好损害赔偿案件,也就是各个法院比较棘手的问题,各个法院都结合各自特点与实际进行探索。下面,本人从自己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损害赔偿案件遇到的诸多问题简要阐述。 一、难点 1、人身损害赔偿中医疗费用确定难。医院由于受经济利益或其他原因的影响,对受伤者一律做全套的常规的检查,如做CT、B超、心(脑)电图、血和尿等常规检查,并开进口药方、营养品和保健品等,旧伤、旧病与新伤、新病混合治疗,旧伤新伤不分,小伤大治情况。对一些伤势边重致残有后遗症者需要继续治疗的没有医疗标准和医疗费标准。 2、人身损害赔偿的间接损失确定难。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生产经营者、承包者,因受伤害而不能如期签订合同、不能履行合同、利息、租金、利润劳动报酬,果树可能在下一年的收获挣钱的谋生能力降低或丧失等。遭受的重大损失的计算,造成这些损失是否给予赔偿,如果给予赔偿有何标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认证查证困难大。 3、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损失确认难。如环境污染造成鱼塘里的鱼死亡,环境污染造成水田里禾苗枯死,应如何计算损失,以什么作为计算标准,实践中难以操作。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践中,往往只是赔偿非驾驶的一方,而司机的伤、汽车的损害、货物的损失,除了已参加保险的由保险公司赔偿的外,其他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审理难度大。 5、失火案件的损害赔偿。这类案件往往是财产损失大,且受害者一般均是案件的当事人,责任者无偿还能力,实践中判决难,执行难。 6、离婚损害赔偿。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增设了四种离婚损害赔偿,但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条件、范围、赔偿义务等不完善,造成赔偿确认难。 7、医疗行为损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难确定,确定赔偿数额难。 8、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生命健康权等使受害人受到精神上较为严重痛苦,以及使人精神受到损伤。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此类案件呈现新的案件类型,如侵害胎儿健康权益损害赔偿,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等,没有一个计算标准,实践中难以确定和认定,因此使当事人息讼服判得不到实现。 二、对策与建议 在审判实践中,对各类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除了审判人员在认识上的差异外,客观原因使得审判人员对同一案件的判决结果有差异,再加上新类型案件的不断出现,反映了当前在立法上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没有具体的标准,因此给审判这类案件带来了难题。但是法律上不可能界定所有类型的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践中要求审判人员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既要遵从一般民法原理及民事法律法规,又要更新司法观念,根据现代法治理念从特别视角准确解读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精神实质进行审判。 1、根据损害有无过错原则科学确定赔偿。确定损害赔偿,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第145条、第146条的规定处理,以上所确定费用应符合必要的合理的原则,对难以确认的医疗费,如果没有证明推翻医院治疗发票的证据,一般应予认定,多余的检查项目、治疗旧病的费用、扩大治疗的范围,应不予支持。建议立法上给予统一,该标准可由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按每年颁布下发,不能再参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做法。在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过失程序具体制定的比例,从而决定责任范围,如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确定的责任范围,承担全部责任,其比例为95~100%,依次类推,大部分责任为75~95%,主要责任为51~74%,次要责任为26~50%,负一定责任为1~25%。建议高级人民法院会同医院制定一个综合性的约束性的制度和法规,减少和防止增加不必要医疗费用开支。涉及医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依据,还要考虑社会整体的接受程度和当事人的接受能力。 2、根据公平原则,法官依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公平责任在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和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其以当事人经济状况和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公平考虑而决定责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决定当事人的责任时,不是考虑当事人的行为,而是考虑当事人损害的程度和负担的能力,考虑损害程度与受益状况的结合,考虑损害程度与受害人的财产损害价值和受害人应承担的风险结合。如对于精神损害赔偿1997年6月14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载文《人身损害赔偿中应包括精神损害》(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辑部供稿),开始对精神损害赔偿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更加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无形的损害,本质上不可计算,没有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审判实践中,法官根据当事人公平原则,依自由裁量权作出判决。建议在立法上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关于保护胎儿利益的,我国目前的法律尚未有规定,也没有对未出生胎儿健康利益进行特殊保护的具体规定。在继承法第二十八条有“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笼统规定。非婚性行为损害赔偿和离婚损害赔偿,法官可运用过错原则,公平归责定责。在归责原则适用上,应坚持过错责任优先于公平责任的原则,能够以过错归责的,就不宜以公平原则归责,并防止当事人一方以损害是对方当事人同意且能预见损害结果借口推卸公平责任。 3、根据行为性质与混合过错科学确定赔偿。当事人一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则由有过错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当事人对损害产生存在混合过错的,则应按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来各自分担责任。就混合过错责任的确定首先是依据因果关系确定混合过错责任,即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其次是依据比较过失,确定混合过错双方责任的范围的责任的承担,这是以双方当事人有过错,且过错程度能够确定为前提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损害发生的起因,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损害发生时的环境因素综合确定。若不能确定双方的过失程度,则应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所具有的因果性,以及公平责任原则来确定责任的分担,防止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要挟,抵制权利主张或索要非法利益的不当手段。如离婚损害赔偿、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而对配偶方造成损害,无错方不要求离婚而只是要求损害赔偿等。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特别注重证据的审查和认证,注重案件的事实真相,还要注意保护好当事人的隐私权,以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广西田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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