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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后发起人是否还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伍江林 发布时间:2013-10-17 09:08:27
【案情】 2011年9月,秦华强、李明达、黄俊锋、王超英四人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金贵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贵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经该局核准通过同意四人使用“金贵大酒店有限公司”名称。2011年11月,秦华强、金贵大酒店有限公司(定作人)与宝山公司(承揽人)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宝山公司为秦华强、金贵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地毯并负责安装。另2012年4月,秦华强、李明达、黄俊锋、王超英四人申请公司名称变更为“金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公司)。2012年6月,宝山公司将地毯全部安装在金玉公司的酒店内,该公司从安装之日已实际使用至今。2012年8月,秦华强、李明达、黄俊锋、王超英作为金玉公司的股东(发起人)申请设立“金玉大酒店有限公司”,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之后金玉公司偿还了一部分货款,但还一直拖欠宝山公司5万多元货款,宝山公司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要求金玉公司和秦华强、李明达、黄俊锋、王超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金玉公司和秦华强、李明达、黄俊锋、王超英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秦华强、李明达、黄俊锋、王超英四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当由金玉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本案中,秦华强和金贵公司与宝山公司签订了地毯安装承揽合同,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秦华强和金贵公司的行为是为了设立金玉公司,是金玉公司设立中的行为。而在宝山公司将地毯安装在金玉公司的酒店内后,金玉公司一直使用该地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之规定,金玉公司成立后,宝山公司应当要求成立后的金玉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而不应当要求金玉公司的四个发起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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