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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及发包方在雇员受伤后该如何承担责任
作者:肖家平   发布时间:2013-10-12 15:28:07


    【案情】

    2012年12月4日,原告经第一被告邹某弟弟介绍,帮邹某承建第二被告蓝天公司(化名)企业内水池扎钢筋,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40元。12月5日,第一被告叫原告前去修理弯钢筋的机器,在修理过程中,因皮带不知何故瞬间甩出,导致原告手指被机器齿轮割伤,随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骨伤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9天,花费医疗费10754.8元,期间第一被告转交了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9000元钱。2013年3月6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经第一被告邹某弟弟介绍,帮其承建的第二被告蓝天公司蓄水池扎钢筋,双方约定了每日工钱,原告与第一被告构成雇佣劳动关系,第一被告系雇主,原告系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造成身体严重损害的,第一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其损害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修理机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蓝天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第一被告邹某没有相关资质而发包给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第二被告蓝天公司应与雇主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刘某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由第一被告邹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蓝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剩余20%民事责任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

    【评析】

    雇主责任是指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致第三人损害,雇主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雇主责任可分为雇员受害责任和雇员致害责任。本案是雇员受害责任纠纷,雇员受害责任其构成要件一般应具备以下三点:一、雇员受到人身伤害;二、雇员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三、雇员受害与执行受雇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我国法律上雇主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归责原则,其核心是不问过错,判断标准不在于行为人有没有过错,而在于是否有损害发生,法律对这种损害是否有特别规定,它实际上是以法律规定作为标准。当事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如果法律做了这样一个规定,那么这时有损害就有赔偿,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本质,它的主要宗旨在于合理补偿损失。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有二个:一是刘某与邹某是何种法律关系?刘某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该如何划分责任?二是蓝天公司作为发包人,是否应与邹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刘某与邹某是何种法律关系,刘某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该如何划分责任的问题。刘某是经邹某弟弟介绍来邹某承包蓝天公司蓄水池的工地上做小工,双方口头约定了每日工钱,双方是基于劳务构成法律上雇佣关系,刘某是雇员,邹某是雇主。应邹某要求,刘某前去修理机器,刘某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刘某受害与执行受雇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邹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修理机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雇主邹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判令由雇主邹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20%民事责任由刘某自行承担。邹某认为刘某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其辩称意见为机器是刘某所有,是刘某主动去检查其自己的机器是否可以正常使用,经查明的事实认定,修理的机器确实是刘某所有,但该机器在出事故之前,刘某已经把该机器借给其一个朋友,邹某在承建水池后便把该机器拖到企业内施工。在修理机器时,邹某也在场,是邹某要刘某前去检查修理机器,因此在本案中,刘某不存在重大过失。

    二、关于蓝天公司作为发包人,是否应与邹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蓝天公司认为自身没有重大过错,刘某亦不是他们雇请,因此不承担责任,但蓝天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发包过程中没有充分履行审查义务,邹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在发包过程中,蓝天公司存在过失。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蓝天公司应与雇主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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