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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未转移所有权车辆出事故的责任主体
作者:李文俊   发布时间:2013-09-16 10:42:26


    【案情】

    毕某在某物流公司购买了一车重型货车,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在款项未全额支付完结前,车辆所有权仍为某物流公司,2012年12月,毕某驾驶的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负事故全责,现受害者要求某物流公司与毕某共同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害者的损失应由毕某一人来承担,毕某为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因此重型货车营业所得利益也由毕某一人享有,故毕某为该起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物流公司应与毕某共同承担对受害者的损失。因物流公司为该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就应与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分期付款未转移所有权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应为机动车之运行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理论依据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判断标准。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所谓运行利益,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产生的利益。换言之,某物流公司是否为该重型货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而本案当中,毕某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者,物流公司只为登记车主,并未直接支配该重型货车,也未从该货车运行所获利益中得到利益。

    第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应先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于受领标的物后分若干次付款,出卖人有收不到价款的风险,因此在交易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就分期付款买卖常有所权保留的特约,即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下,即是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等条件成熟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故机动车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在没有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之前,机动车的所有权虽然仍属于出卖人,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当中,扣除事故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外,其它受害人的损失应由毕某一人承担,该案件的赔偿责任与某物流公司无关。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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