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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拐卖的婴儿喂安眠药致死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李琳萍   发布时间:2013-10-09 09:18:46


    【案例】:

    被告人赖某因吸毒,便想起拐卖婴儿去卖钱。经过物色,其选中了某村的一户人家,趁家人不注意,将熟睡中的婴儿盗出便逃离现场。虽然赖某系女性,但是醒来的婴儿还是哭闹不止,赖某害怕事情败露便想起了给婴儿喂安眠药,让其睡觉,便可掩人耳目将婴儿出卖。每次婴儿哭闹,赖某均给其为安眠药。一天后,赖某发现婴儿身体越来越冷,便觉得不对劲,这时,婴儿已经停止呼吸死亡了。赖某慌忙中将婴儿尸体抛弃路边逃离。三天后,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对盗卖婴儿的事实供认不讳,最终找到了婴儿尸体,经尸检鉴定,婴儿系大量服用安眠药导致过敏死亡。但是在对于赖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时,出现了争议。

    【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赖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拐卖儿童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赖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拐卖儿童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赖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拐卖儿童罪,但是其具有造成被拐卖儿童死亡的严重情节,可判处十年以上至死刑不等的刑罚。

    【评析】:

    笔者认为对于赖某的行为如何评价,还应当从其行为所涉及罪名的分析。

    首先,关于拐卖儿童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1、犯罪主体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3、犯罪客体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妇女、儿童。4、犯罪客观方面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刑法规定,具有(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等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赖某偷盗婴儿的主观目的就是卖钱用于吸毒,那么结合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看,赖某偷盗婴儿的行为完全符合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其次,关于婴儿死亡的事实该如何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是赖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2、客观要件表现为因过人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3、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4、主观要件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是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是赖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二)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只有轻伤和重伤才构成故意伤害罪。(三)主体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四)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通过对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构成要件的对比分析,笔者认为赖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最重要的是赖某没有伤害婴儿的故意。从案例中分析,赖某对于给婴儿喂安眠药的直接目的是希望婴儿睡觉好逃避侦查,其对给婴儿喂安眠药可能导致婴儿受伤害的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但是赖某并未积极的追求这个后果的发生,其依然希望比例婴儿死亡后果的发生。从这上面可以看出,赖某的行为确实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综上分析,对于赖某的行为是定一罪还是数罪并罚?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理论上,吸收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行为,其中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它的基本特征是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虽然赖某的行为从时间段上看构成两个罪,但是其偷盗婴儿的行为和携带婴儿进行买卖的行为是一体,连续的,并不是割裂的两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作为拐卖儿童罪的情节严重的量刑情节之一考虑,本案中,赖某盗窃婴儿的目的在于买卖,其不希望婴儿的死亡结果发生。现在造成了婴儿死亡的结果,其应当按拐卖儿童罪定罪,其量刑应当在十年以上至死刑之间。

    (作者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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