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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财产作担保其他共有人应否列为被告
作者:杨子鋆 发布时间:2013-09-30 09:13:44
【基本案情】 2003年3月28日被告李艳秋的丈夫黄凌平(已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借10年期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自建房,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壹拾年零月共120期归还,并以黄凌平(已故)名下的共有人为被告李艳秋及其儿子黄海新,地点位于凌云县泗城镇东风社区**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凌国用2003第****号]及房产证为[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作贷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如约办理了贷款发放。后借款人黄凌平因病死亡,自2009年9月20日停止月供还款,共同债务人被告李艳秋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李艳秋在与借款人黄凌平(已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贷款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该笔贷款抵押物的共有人应处置抵押房地产并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李艳秋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099.69元及按规定利率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2、请求法院判令该贷款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意见分歧】 该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凌云县支行只是把借款人黄凌平的妻子李艳秋列为被告,而没有把抵押财产的共有人黄凌平的儿子黄海新列为当事人,对该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没有遗漏当事人。该案的标的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非抵押担保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李艳秋承担其与黄凌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以,于理于法都应由被告李艳秋承担清偿贷款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遗漏当事人。因为黄凌平生前拿家庭同有财产的房子作为抵押进行贷款,银行在追偿借款的时候提出的依据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且诉讼请求中有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艳秋无权处分黄海新所享有的房屋产权,故应追加抵押房屋共有人黄海新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该案诉讼。 【分析与定性】 该案中借款人黄凌平(已故)与被告李艳秋系夫妻关系,黄凌平(已故)借款是为了建造自住私有房屋,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黄凌平一方死亡,生存一方被告李艳秋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凌平(已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黄凌平因病死亡停止月供还款后,被告李艳秋应继续对该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可至今其仍未偿还剩余欠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黄凌平(已故)借款时,将其名下的共有人为被告李艳秋及其儿子黄海新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该房屋共有人均在《借款抵押承诺书》中签字同意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处理结果】 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一、由被告李艳秋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2099.69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广西凌云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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