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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财产折抵小孩抚养费返还该定何案由
作者:易亮 发布时间:2013-09-26 16:24:47
【案情】 原告花某(女方)与被告杨某某(男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因原、被告一直未能生育,于2006年11月25日收养一女孩,取名杨小某,后原、被告因性格原因及家庭琐事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于2009年5月24日经袁州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杨小某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共同财产位于新田中学旁店面一间归杨某所有,花某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用已在双方共同财产中折抵,花某不再支付小孩抚养费。2013年6月7日,杨某亲生父母易某、刘某与杨某、花某达成一致协议,杨某的抚养监护权变更为其亲生父母易某、刘某,易某、刘某一次性补偿杨某、花某抚养小孩期间的各项费用各10000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花某起诉至法院称,原、被告调解离婚时同意将共同财产位于新田中学旁店面由被告所有,是以收养的女儿杨小某由被告抚养至成年为前提条件,现杨小某已由其亲生父母抚养,应在折抵部分抚养费后依法对该店面重新分割。 【分歧】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的子女,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抚养监护权变更为其亲生父母后,已离婚养父母在共同财产中抵扣的抚养费该如何处理,该定何案由有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同意将共同财产位于新田中学旁的店面归被告所有是基于被告将养子女杨小某抚养至成年为前提,现杨小某由其亲生父母抚养,那么应该将该店面估价,在核减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后重新分割。原告花某有权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不存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但原告花兰对已支付的抚养费可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在离婚时分割,但离婚时未分割或虽进行了分割而后反悔或发生可以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时,即产生离婚后财产纠纷。登记离婚对于当事人离婚的内容与诉讼离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财产的分割仅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婚姻登记机关对其不予审查或仅作形式审查,财产分割内容未得国家公权利认可,当事人事后有异议甚至反悔的,仍享有诉权。至于离婚协议中未作处理的财产,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离婚后,当事人对既判力所及的财产有争议的,已无诉权,以维护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就是说,如果在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中已经处理的财产,当事人不得就此向法院提起再次分割的诉讼。对于离婚诉讼中忽略了的财产,或某种原因漏审、漏判的财产,则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已对争议店面做出了处理,原告已无权就离婚后财产纠纷对该店面提起诉讼。 二、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并导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本案中,基于由被告杨某将收养女儿杨小某抚养至成年为前提,原告花某同意诉争店面由被告所有。当杨小某的抚养权变更为其亲生父母后,原告花某当然的不应该再支付抚养费,被告杨小某丧失了取得诉争店面的合法根据,本案属于典型的不当得利案件,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告杨某取得利益,原告花某遭受损失,被告杨某丧失了取得该利益的合法依据。 三、对于被告辩称中所说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即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它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日开始算起。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花某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即2013年6月7 日,杨小某抚养权变更为其亲生父母,原告无需再支付抚养费之日起算,起诉之日为2013年7月15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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